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工程塑料应用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4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军勇 
【审理法官】侯军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霞 
白银帝国 下载
【当事人】宏观经济调控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霞 
【当事人-个人】张红霞 
【当事人-公司】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红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马金辉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红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马金辉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红红张琛史想马金辉 
【代理律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红霞 
【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升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红霞存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升龙公司辞退张红霞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升龙公司向张红霞
支付经济赔偿金112468.2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升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0:45:53 
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红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14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5690761XY。
     法定代表人:桂正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琛,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nk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辉,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升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侯军勇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个铁球同时着地教学设计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升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红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红霞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红霞存在严重违反升龙公司规章制度的违规违纪行为,其作为升龙公司的人事主管,是相关考勤及薪酬管理制度的执行者,本应严格遵守诚信义务及职业道德,却明知故犯,利用管理公司员工考勤的职务便利,为其直接领导杨枫谋取不当利益,行为性质及影响十分恶劣,升龙公司作出辞退张红霞的意思表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基于张红霞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升龙公司为了防止张红霞恶意销毁其违规证据,出于无奈才让信息主管孙某锁闭其工作电脑,并非恶意不为其提供工作条件,事实上孙某并未执行升龙公司的指令,导致张红霞非工作时间趁机操作电脑销毁资料,事后升龙公司发现张红霞及其直接上级领导杨枫的员工档案及杨枫的电脑硬盘被窃取,更造成了升龙公司举证困难和后续工作障碍,此种情况下还要求升龙公司向张红霞支付高额经济赔偿金,严重违反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升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红霞辩称:1、升龙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张红霞系主动辞职,在一审阶段主张张红霞系旷工,现二审阶段又主张因另案杨枫原因辞退张红霞,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2、另案民事判决认定杨枫不存在升龙公司主张的违规情形,升龙公
司辞退杨枫属于违法辞退,也就是说升龙公司上诉主张张红霞存在违规行为的理由,已经被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形式彻底否定;3、张红霞因不同意升龙公司违规辞退,按照升龙公司指示进行休假,于2020年8月17日到升龙公司发现电脑已经被破坏,而此期间,张红霞处于升龙公司指示的休假期间,现升龙公司主张系张红霞破坏,属于颠倒黑白;4、一审中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也进一步证实了,升龙集团IT总监林建军在孙某之前已经对张红霞电脑进行了修改,说明升龙公司主张的电脑破坏系升龙公司授权内部人员实施;5、张红霞作为劳动者,在收到一审判决后,立即将仲裁阶段双方认可的剩余活动经费支付给升龙公司并进行函告,升龙公司作为省内知名企业,更应拿出企业担当、恪守诚信原则,而不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寻求不同的辩解,以推卸法律责任;6、升龙公司违法辞退张红霞前,获取了200余万元国家巨额稳岗补贴及巨额的税务、社保优惠,但升龙公司不仅不执行稳岗精神,反而违法辞退员工,现拖延时间、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升龙公司进行司法处罚。
原告诉称     张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296.21元(其中2020年8月份工资8910元,扣发二月份工资991.96元,扣发六月份工资1394.25元);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774.82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49.64元;
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23955.56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6、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7、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作交接和财务报销;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升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升龙公司无须支付张红霞经济补偿金5499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红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26日,张红霞和升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工资为每月3600元,岗位是人事专员(物业)。后双方于2016年6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每月4131元,岗位为人事主管,2023年6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升龙公司安排张红霞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其中张红霞申明部分,有显示张红霞在应聘时已详细阅读了升龙公司的《员工手册》,知悉了升龙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且对升龙公司的规章制度不持异议。
     2、升龙公司提交《员工手册》显示,公司实行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5天的工时制度。张红霞称其不知道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升龙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显示201王朝抢劫案
6年11月4日张红霞在该里签收该文件。但张红霞辩称,是升龙公司按照日常的工作流程对公司统一发送文件的常规回复,张红霞并无下载阅读。
     3、被告张红霞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月12日工资6164.82元;2019年2月22日工资5837.42元;2019年3月18日工资5837.42元;2019年4月20日工资5837.42元;2019年5月17日工资6136.31元;2019年6月19日工资5837.42元;2019年7月18日工资5837.42元;2019年8月19日工资7425.69元;2019年9月20日工资7405.4元;2019年10月22日工资8868.47元;2019年8年11月19日工资8771.48元;2019年12月17日工资8868.47元;2020年1月21日工资14976.07元;2020年2月29日工资8965.47元;2020年4月7日工资8222.55元。2020年4月23日工资7485.20元,2020年8月4日工资7995.48元,2020年8月4日工资7995.47元;2020年8月7日工资6837.05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0:24: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16442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公司   工作   河南   被告   辞退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