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
[摘要]: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实施重要的制度保障,但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处于严重缺位状态。文章认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缺位是历史渊源与宪政实践、宪政权力配置机制、可操作性规范、法律适用与宪法解释、违宪审查的司法保障机制这五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导致的结果。
[关键词]:宪法;宪政;违宪审查制度
 
宪政,作为一种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的民主政治[1]这就意味着宪法不仅是神圣的法典,而且是最具权威的国家最高法,从某种程度上说,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2]其关键在于宪法全面而有效的实施。为了监督和保障宪法全面而有效的实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而推动整个宪政更好的发展,这已成为宪政理论和实践的基石。
为了保证宪法的至上权威及形成统一的民主秩序,各国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特定的政治理念与政治体制,建立了相应的违宪审查体制。但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
度,该制度尚处于缺位状态。笔者以为是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因素导致的结果。
一、宪政权力配置机制的弊端
从世界各国的宪政实践来看,宪政权力配置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分权制衡型和议行合一型。[3]主要西方国家采取的是分权制衡型,其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思想。
galil为了保障宪法能有效的实施,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性,必须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国家机关的行为(主要指行政行为)予以合宪、合法性审查,才能充分保证其受制于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指出:权力集中在一个人手里,固然会造成独裁专制,集中在大多数人手里,也会产生欺压少数人的民主专政,阻止权力集中的最好办法就是权力分立,互相制衡中国自1978张博树年以来,曾多次发起对三权分立的批判[4]认为在议行合一型的体制下,设立任何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从根本上违背了现行宪法,特别是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因此,我国采用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体制。基本法律如果违宪了怎么办?那只好由全国人大来个‘自我监督’了,而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了: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 [5]不得不承认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体制是以权力的一元化为特征的。
宪政权力配置机制的弊病在宪政实践中凸显。现行政治体制下权力行使的一元化是导致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缺位的根本根源。
二、具体性、可操作性规范缺位去离子水ph
各国违宪审查制度有效运行的经验表明,一个常设性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的设立是保证违宪审查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现在世界范围通行的有两种模式,一是司法审查模式,二是宪法法院审查模式。虽然它们都有一定的弊端,但事实也表明,也只有专门的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才能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得以运转。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宪法相关的规定中可以推演以下结论:
1、违宪审查主体缺位。依据我国宪法,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基本法律在效力上要低于宪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一般性法律以及对较低次位阶的法规、规章进行合宪性审查,而对基本法律排除在外。法律并不具有天然的违宪免疫力[6]并不能保证全国人大自己制定的法律不发生违宪的情况。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要承担宪法监督职能外,还要行使宪法赋予的其他诸多职权,根本无时间和精力上的保障实施违宪审查。
2、可操作的程序性规范缺位。对于违宪审查制度具体实施而言,制度的实体内容与程序性规范缺一不可。如在典型的司法审查制的美国,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时适用普通诉讼的基本程序,针对具体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采附带审查立法合宪性的方式,产生个案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违宪审查程序方面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如撤消是怎么撤消的?依照什么程序撤消的?均不得而知。在我们这样一个讲求有法可依成文法律规范的国家没有法律程序予以明确的规范,违宪审查实际启动、依何程序进行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很小。
三、法律适用与宪法解释相分离,导致违宪审查权虚置[7]
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还需对法律加以解释,否则就不能很好地适用。通过法律解释,我们可以对规定的不甚明白的条文的确切含义作进一步阐述,从而弥补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对宪法的解释就显得更加的重要。从理论上讲,法院是直接适用法律的裁判者,其应当是司法权与法律解释权的归属者。而在我国,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机关是人民法院,但是在法律上却没有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它又不具体的适用法律。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从实质意义上说是一种违宪解
释,这种解释是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而产生的。因此,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看,由于法律适用与宪法解释相分离,因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几乎不行使法律和宪法的解释权,使得违宪法审查权很大程度上处于虚置状态。
四、否认宪法具有可诉性,违宪审查的司法保障制度缺位
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就是法律的可诉性[8]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然而在我国,其他法律都可以进入诉讼,唯独作为国家根本法、最具权威、效力最高的宪法却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正是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宪法是法律,它具有法律的所有共性,宪法具有可诉性,是可以被法院的。人们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无具体惩罚性,太抽象,不够具体乙二醇二甲醚”氨基酸尿[9]但是我们仅因为宪法作为根本法所拥有的这种个性而剥夺了它的可诉性,这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要知道法律是否被违犯,就必须要有某种机制通过正当程序加以确证。这种机制经常性地表现为诉讼程序。毫无疑问宪法是法。既然我们承认宪法是法,那么就没有理由不相信宪法不会被违犯。要确保立法机关的立法、国家机关的行为不违反宪法,就必须设定一个机
制以防违宪情况发生时能够及时发现并加以纠正。这个机制就是宪法诉讼机制。迄今为止,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诉讼的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10]宪法诉讼正是以诉讼方式进行的违宪审查过程的司法保障制度,是违宪法审查发生的主要方式之一。否认宪法的可诉性,违宪审查的司法保障制度——宪法诉讼机制的缺位,也足以导致违宪审查名存实亡。
我国所谓的违宪审查制度在诸多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问题,宪法的监督仍然停留在狭窄的宪法规定的空间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与违宪审查制度的真正建立并付诸宪政实践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刘军宁著:《共和·民主·宪政》,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第127.
[2] 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
[3] 董和平著:《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1.
[4] 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法律科学》2001年第3.   
[5] 吴家麟著:《吴家麟自选集》,宁夏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435.
[6] 季卫东:《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两步走思路》,《人大研究》2003年第7.
[7] 王克稳:《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现代法学》2000年第4.
[8] 王晨光:《法的可诉性: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火焰云播期.
[9]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334.
[10] 季卫东著:《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930.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01: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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