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及其幅度限制

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及其幅度限制
              ——从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论                 


王宇*
摘要:2009年中,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都是危险驾驶,却被判处不同罪名和刑罚。为何都是危险驾驶,结果差距那么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运用是否过大,以至于社会无法接受,司法过程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是否应当限制,如何限制?

关键词:法律解释、必要性、幅度限制

2009年中,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都是危险驾驶,杭州飙车案的胡斌被杭州中院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人均国民收入3年有期徒刑;而成都醉驾案的孙伟铭却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为何都是危险驾驶,结果差距那么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针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通过解释法律规范,来将法律事实纳入的法律规范过程中,法律解释的运用是否过大,以至于社会无法接受,司法过程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是否应当限制,如何限制?首先我们来介绍下案情

一、案情简介
    杭州飙车案:200957日晚八时许,谭卓在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被胡斌所驾驶的改装三菱跑车撞飞,送120急救,后不治身亡。有目击者声称,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可能当场死亡。同日,肇事者胡斌被刑事拘留,后通过专家鉴定,杭州市公安局向媒体发布交通肇事案鉴定报告,认定事故车在事发路段的行车时速在84.1公里到101.2公里之间,且肇事车辆的发动机进排气系统、前照灯、悬挂、轮胎与轮辋、车身内部已在原车型的基础上被改装或部分改装。案件受理过程中,受害者谭卓家属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谭卓父母获赔113万元。7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成都醉驾案:20081214日,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在成都市成龙路先后和停靠在路边等待红灯的张景全驾驶的长安奔奔等四辆小轿车发生撞击。载有5人自重1.3吨的奔奔车在遭受猛烈撞击后使徒行传查经“进了路边的绿化带,车上的张景全夫妇和金亚民夫妇先后死亡,副驾驶的代玉秀身受重伤。事后鉴定,孙驾驶的别克车在撞击瞬间的速度为134138Km/h,而事故路段限速为60Km/h20099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案进行二审。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两案都是危险驾驶,但法院却以不同罪名判处不同刑罚,差别巨大,引起全国人民极大关注。原被告双方也都不接受审判结果,社会各界也对判决结果持很大异议,以至于法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和谐性极低,从而影响到法院司法审判的权威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二、法官法律解释之必要性
就当下中国语境而言,法律解释一词实际上可能用来指称两种现象:其一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一般性问题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最典型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所颁行之法律的解释;其二是用来指称那些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典型者如法官为解决某个个案、根据该个案事实而对法律条文的规范意图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对比二者,只有这后一种法律解释才属于方法的范畴(可称之为方法性法律解释),而前一种法律解释至少从实际效果来看与立法无异(因此可称之为立法性法律解释)。很显然,就本文来说,讨论的将仅限于方法性的法律解释。对于法律解释的功能,主要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衔接抽象的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随社会生活的改变而改变具有时滞之属性的立法之法。
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即用法者为了解决当下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而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解释并以得出有说服力或可接受性之法律结论为目的的方法或活动。关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卡尔﹒拉伦茨认为:首先的原因是法律经常运用生活用语,外延不明确;其次法规冲突时,也要进行法律解释。 孔祥俊总结认为,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必要性的原因为:制定法的开放性、法律方法的不确定性及对于公正和正义的理解分歧;法国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必要性的原因在于使制定法适应经济转型的要求;意大利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主要在于语言问题。  张志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必要性之原因在于: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普遍一般的规定,要适用到社会生活中具体的人和事,需要法律解释的媒介作用;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具有稳定性,要适用到现实生活和人们认识的不断发展变化,需要法律解释;法律适用不得不面对和克服法律规定自身存在的模糊和歧义,从而需要法律解释;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缺漏,也需要法律解释作为拾遗补缺的重要手段。 周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于:立法者的相对无助、语言符号本身的特点、法律语言本身的特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必然脱节。 通过对上述学者观点的归纳,结合笔者自己的认识,笔者认为,法律解释之必要性在于: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基于立法者的相对无助
大陆法系一般要求法典化,认为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典规范所有的事情,法官只要严格执法即可解决一切问题,而否定法官具有法律解释的权利。但是,这是由于立法者是生活在当今世界过生生的人,立法的经验是根据以往的社会生活经验或者前人所总结的经验。但是,立法者所立之法又必须面向未来,否则,所立之法可能因为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失去应用价值。所以,立法者只能给予自己的预测,来对未来世界进行推测。但无论是立法者个人主观臆断还是理性分析,相对于复杂多变的世界而言,都无法大而全的规定所有事务。所以,立法之法必定总是会因为立法者的这种相对无助带有各种各样的弊端(最典型的可能就是所谓法律漏洞),而司法官的天职又要求他(或她)必须根据既有的哪怕是注定有问题的立法之法解决当下所面对的问题,这使得司法官不得不借助法律解释才有可能完成其本职。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基于法律规范本身的特征
法理学界通常把法律的特征表述为:法律作为不同于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现象的社会规范性,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和强制性等属性。 因为法律规范有这些基本属性,所以要求法律规范必须能够普遍适用,因而要求其具有:普遍性、确定性、客观性。(1)普遍性要求法律规范作为规范的一种,要普遍适用,所以法律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概括性。(2)确定性。法律是对以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确认,并以法律规则为主要构成要素。而法律规则又具有较高的明确性、具体性和确定性。 3)客观性、合理性。基于法律规范确定性和普遍性的要求,法律规范也必须具有客观性、合理性。
然而正是由于法律规范这些特征,导致法律规范先天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 由于法律规范的客观明确要求,以及人们对法治的期望,法律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又是多变的,因而法会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因为法的规范作用,所以要求其能够普遍适用,因而法只是将社会生活的一半规律加以规定或是将事物的相同方面予以规范,内容也很抽象、概括、简洁。因而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往往不到具体适用规范,或者到相冲突的适用规范。法律为维护某种秩序而建立,但是由于法律所保护的价值有位阶之分,所以在价值冲突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考量。因此,正是由于法律所具有的优点,同时也是法律的缺点,导致法律规范先天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因此,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才可以使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例时,才可能做到公正合理地判决案件。

(三)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基于语言本身的特点
法律规范不管表现为何种形式,都需要借助于语言符号才能进行表达。而语言具有语言符号本身的一些属性和特有属性,要求立法之法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才可以运用的具体案件中。
语言符号具有(1)抽象性与概括性。任何借助于语言符号表述的概念或术语,不管如何被我们限定,也都一定只能是概括地、抽象地进行表意,而不可能像经验世界中的生活事实那样具体而生动。(2)意义的模糊性及流变性。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和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而是在一定的波段宽度内摇摆不定,视不通情况,肯能有不同含意涵。(3)语言符号定义的循环性。因为每一个定义都必定需要更多地定义项来定义被定义项。所以立法者无法对所以法律概念都给予明确规范的定义。从这三个特性我们可知,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时,首先要把抽象概括的语言具体化,特定化,确定语义的范围。然后要根据具体案件,在法律规范语义的范围内,寻案件具体适用的语义。由于解释学循环论的特点,我们要不断地往返于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寻最合适的语义。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于法律语言本身的特性
法律语言虽然也是一种语言,但经过法学家千百年来的精心设计,使法律语言具有本身独特的特点。相对于其它领域的语言而言,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具有明显地语用性属性(即通过考察具体语境才能体会得到的语义)。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在根本上不取决于语法而取决于语境;或者说,法律语言、立法语言的意义只有体现在具体语境之中才是有实际意义的。所以进行法律解释法律的语义、至少是有实际意义的语义取决于语境。或者换句话说,法律语言主要是一种语用性语言而非语法性语言。那么,法律的语用语义如何确定?这当然不是立法者所能胜任的,因为它根本不知道立法之法将要面对怎样的具体语境,而只能由司法官通过解释来进行确定。

(五)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性
由于法律规范本身的特征要求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抽象性、概括性、明确性、具体性、确定性和客观性。所以,法律规范只是对类型案件中一般规律的总结,针对的是案件的共性,而非特定。针对典型案例,我们只要通过解释确定语义,即可直接适用法律规范。但是针对特殊案件,我们无法通过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而解决特殊案件的适用问题,有时还可能导致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冲突。为了满足形式正义的法官在具体判案时要恪守规则的形式主义特征。由于简单解释具有恪守规则的形式主义特征,所以它最能满足司法对形式正义的要求, 但是由于复杂案件的存在,导致法律规范适用冲突,因而必须通过复杂解释将法律文本之外的方方面面因素考虑在内,因而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六)法律解释之必要性还在于中国现阶段的立法国情
我国长期以来立法过于原则、抽象、存在漏洞、冲突、重叠错位等技术性特点。这些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大陆法系的势力范围之内,实行集权制的国家体制,对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不够重视。所以,导致立法者在立法时,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而将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抽象,把具体细化的责任交由国务院处理。立法者由于技术不过硬,导致前后立法冲突或条文之间冲突,衔接性差。同一件事情,肯能有好几个法律进行规范,或者根本没有法律进行具体规范。而寄望于通过不定期的政策通知、会议纪要、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来查漏补缺、修补冲突。但这样,往往导致很多案件法院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从而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危害司法权的权威。所以,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法律解释,来解决具体问题,从而实现法治的目的。

三、法官法律解释之必要性限制及其幅度
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即用法者为了解决当下的法律问题和法律纠纷,而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解释并以得出有说服力或可接受性之法律结论为目的的方法或活动。因此,在解释过程中,法官无法达到中性的看待问题,必定带有个人价值判断,受个人方面因素的影响。另外,法律解释具有可错性特点,无法完全正确地解释事实和法律,具有独断性特点,法律解释的独断性是指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只能由一个独断的主体来确定法律的意义。 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法官在具体司法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如果法官随意进行法律解释,将会导致严重后果,甚至导致法官侵蚀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司法腐败、判决的可接受性差等严重后果。
通过对杭州飙车案和成都醉驾案的分析,和对判决书的对比,我们可知。这两个案件都是危险驾驶,但是杭州飙车案因法官认定的事实确认胡斌没有杀人的故意,而醉酒的孙伟铭则有间接的故意,以此,导致同案不同定性,处以不同刑罚。然而,通过民众和舆论的广泛参与,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比判决更多的信息。
主要是针对杭州飙车案,对于法院认定的证据,民众普遍感到怀疑,不信服。
民众主要疑问有:1)对于胡斌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在晚上八点左右,人烟稠密的闹市区,任何一个有判知能力的成年人都应该知道,飙车可能会对公众安全造成不当影响,而胡斌等人,却无视他人生命安全,在闹市区飙车,显然有伤害公众安全的故意,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法院则明显的偏袒被告,认为其只是为了去看电影,不是去飙车,没有明显故意。(2)冒名顶替问题,认为接受审判的人不是胡斌本人,而是张礼礤。(3)欺实马,在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案件事实时,认为胡斌当时车速不超过70公里每小时,被网友戏称为欺实马,流行全国。(4)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一人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导致人们从感情上无法接受,从而认为法院是为了维护富裕的胡斌,权钱交易的结果。
从这些我们可以看出,判决结果很难令大家信服,另外因为杭州飙车案引起全国关注,杭州法院审判时,才会那么审慎,如果没有广大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那么该案会不会不了了之呢?以及同时危险驾驶,为何两案判决差距巨大,让社会怎样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呢?
我们认为应当对法律解释案件进行限制,因为不受限制的法律解释,将导致如下后果:(1)不受限制的法律解释将架空立法机关。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将立法之法变为司法之法,从而用于具体案件的审判。如果对法官解释法律不加限制,将会大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超越法律文本的文义范围随意进行解释,甚至越过立法之法而根据主管判断,随意歪曲法律。导致立法之法没有实际价值,从而架空立法机关。(2)不受限制的法律解释将导致司法腐败。现今中国,两级分化严重,而法院独立性交叉,法官判决说理性不足,甚至根本就不说理。因而导致权钱交易现象屡禁不止。武汉中院、深圳中院集体沦陷,连副院长黄松有也因为贪污受贿而被免职判刑。因此,当法官解释不受限制时,将是法院沦陷,成为权钱阶级家奴之时。(3)不受限制的法律解释将危害判决的和谐性。判决应当具有和谐性。应当使法律判决建立在原被告主体之间的和谐、事实与法律之间和谐、判决结果与大众预期间的和谐。因而,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必须是一个不断对话、充分辩论的过程,将法律解释的结论建立在事实基础所形成的一个圆洽而不相矛盾的基础上,另外还应当充分考虑是否符合人情常理、社会公理、事情物理以及道德伦理。(4)不受限制的法律解释将导致法院判决可接受性差,进而导致判决执行难。当今中国法院最难的事情就是执行难,因为法院判决缺乏说理性,进而导致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差,社会大众普遍不接受,不理解法院判决,不信任司法权威。进而导致法院执行难,从另一方面导致执行时,法院与民众冲突连连发生,从另一方面也危及法院的司法权威。
对于法律解释进行限制的幅度应该以法律解释所欲达到的目的为标准来具体衡量:首先,法律解释要尊重立法术语的文义射程,不应动辄超越立法。其次,应将法律规范还原到这个法律体系中或将解释的案件还原到社会体系之中,整体分析,不应孤立地就事论事。再次,要达到和谐性的目的。即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使结论建立在主体间和谐、事实间的和谐以及事实与法律、主义之间的和谐基础上。最后,最终结论必须具有合理性。即法官的法律解释除了应当遵守如上原则外,还应当充分考量其结论是否符合人情事理、社会公理以及道德伦理。

四、对法官法律解释限制的相应措施
法律解释是法官必须装备的武器,法官在具体司法过程中,必须运用到法律解释,但毫无限制的法律解释必将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架空立法之法、导致司法腐败、判决可接受性差、法院与民众冲突等一系列不当后果。所以要对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法律解释进行规制,以有效防止法律解释过于宽松,造成不利后果。

(一)加强法官法律解释方法方面的培训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要求我们的法官必须在立法范围内进行公正的裁判,不允许法官造法的出现,也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但实践中由于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的解释和衔接不够紧密,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导致原被告都不服判决。针对这些缺点,我们建议加强法官培训,注重法律方法的运用,来使案件中事实和法律规范可以和谐地结合到一起。从而使作为立法之法源头活水的法官,成为装备了法律方法的法官。

(二)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严格遵守成文法的规定,但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判例制度。对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具有很大作用,案例制度也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防止法官进行法律解释,过度自由化导致弊端产生。判例制度之所以具有限制法官解释的任意性在于:首先,判例要求遵守先例,在前面法官已经对同类案件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更有利理由,法官必须遵守先例,从而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其次,通过判例,将原则、抽象的立法之法变为具体的司法之法,使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可以避免不正当的理解。再次,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从而避免其他法官在遇到同类案件时,做出不同法律解释,从而危害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最后判例法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防止法官专断和任意处理问题。因为判例法要求将所有的判决公开,法官在审理案件后,都要在判决中详细地叙述判决的理由,然后通过法律报告的形式,将他们的判决公之于众。这样,任何一位法官都要审慎地处理案件,认真地制作判决。
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成功经验,来形成自己的判例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继承了大理院时期的传统,编纂并公布了大量的判例。判例具有相当大的社会统制作用。判例的材料来源是最高法院各庭及最高行政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形成的程序较为严格,对以后审判具有拘束力,均附有要旨并且公开。 在日本,违背最高法院判决构成绝对上告理由。日本的司法裁判采取的是三审制,第三审(上告审)分别由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日本民事诉讼法上为上告设置了很高的门槛,即只有三种情形当事人才可以上告: 其中第三项为原判决存在对其他法令的重大违反。包括原判决存在其判断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抵触(或在无最高法院判例的情形与大审院(可以大致理解为战前的最高法院)的判例或高等法院的判例相抵触)的情形,构成绝对的上告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第福田轻卡车318)。从而赋予最高法院判例拘束力。 意大利最高法院于1983513弗吉尼亚伍尔芙日发布的第3275号判决和1983123日发布的第7248号判决,从而建立起具有意大利特的判例制度。 从上述国家和制度的判例制度,我们可以看出判例对维护法律稳定、确保判决的一致性与权威性、以及限制法官法律解释的任意性,从而避免对当事人的损害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也是合情合理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改案例指导制度为判例制度、明确赋予判例以拘束力、将作为唯一创制主体、改革判决书制作形式、明确判决的适用制度,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三)加强判决说理性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判决,包括中国法院的裁判,都无一例外的应该有一个共同的功能,即裁判文书是法院实现司法职能的基本工具或手段。换句话讲,就是司法的权威、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通过或者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实现的。裁判文书应该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与民众交流并达致民众信任的工具,这应该是裁判文书的基本功能。而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首先应当表现于对案件的判决当中。 英美法官对于判决理由、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之高度关注,判决书说理之充分、分析之慎密、涉猎之广博、文采之感人。由于遵循先例制度的存在,英美法官在写作司法意见时,往往会注意到判决作为法律对未来一系列案件的可能影响。每个法官必须考虑的不仅是这个案件的处置是否正确,而且必须更多地考虑这个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而我国法院判决的压力大,往往导致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不强,甚至根本没有说理性部分。从而导致原被告都不接受法院判决,司法权威性大大受损。所以应当加强判决文书的说理性要求,通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辩论,法官可以明确案件事实,并在判决书中说明采纳的事实和理由,从而使原被告信服。虽然不接受判决结果,但要让他们知道法官为什么这样判,理由何在。从而消除当事人的疑惑,消除当事人对判决执行的抵制,从而便利法院判决的执行,从而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

(四)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外在防止司法腐败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新闻媒体的作用也一天天增强,很多法律问题、社会阴暗面、对弱势体的关注都是由媒体发起的。通过媒体对法官生活和审判说理性的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过于自由的进行法律解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另外,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传播法律知识,进行普法宣传,从而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减少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抵制心理,从而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

五、结语
总之,法律解释是法官必须装备的武器,只有通过法律解释,法官才可以将立法之法运用到具体案件中,进而做出合法有效的判决。但是,如果法官法律解释不受限制,恣意妄为,往往会导致更大的不利后果。所以我们必须采用有效措施来规制法官法律解释,如:加强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能力、建立中国特的案例制度、加强判例说理性和加强外在舆论监督,从而增强法院判决的和谐性和可接受性,进而更进一步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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