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机制

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机制
周江;陈一萍
【摘 要】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因掺入了沿海国管辖权的因素而十分特殊,其解决机制也与其他海洋争端有所不同.在《联合国海洋公约》的框架下,上述争端的解决机制主要包含强制调解程序、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以及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详细梳理这几种争端解决程序应用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的情形与特点,会发现这一看似具有强制性的争端机制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强制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管控.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18(029)002
gto2012【总页数】7页(P85-91)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科学研究争端;争端解决机制
【作 者】周江;陈一萍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93.5
海洋科学研究制度以完整部分(第十三部分)被规定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中,足见其在现代海洋法中的重要性。其中,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因受沿海国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约束而显得尤为敏感。《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最大的特征是争端单方可寻求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只有少数争端被规定为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的限制和例外,其中就包括部分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然而这类争端也并非完全不能适用强制程序——它们将以强制调解为唯一的强制程序。正是这种“例外之例外”使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解决机制区别于与《海洋法公约》其他部分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
一、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
海洋科学研究曾被定义为“为增加人类关于海洋环境的知识而进行的任何研究和实验工作”,[1]5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海洋强国海上探索实践的不断进步,其意义早已超出了“增加知识”的单纯理想。事实上,海洋科学研究已成为发挥海洋多种用途的前提条件。比如,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利用依赖于海洋物理、化学、生物学研究,海上航行和飞行依赖于海洋水文、气象研究,海洋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依赖于海洋地质和地球物理调查研究。而由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蕴含了世界已知海底石油储量的87%和目前有商业开发价值的鱼类的90%以上,覆盖了几乎所有的主要海上航线,又是诸多海洋地貌生成的地方,因此很大一部分海洋科学研究都在这里进行。这也使得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制度变得十分重要。[2]
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了海洋科学研究对于养护生物资源、进行海上航行和飞行以及开发海洋资源的重要作用,但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需要复杂的技术和昂贵的费用,这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是难以承担的。拥有海洋科学研究先进手段和强大力量的往往是少数几个经济和技术发达的国家。这些发达国家因其强大的科技、经济、军事力量,倾向于海洋科学
研究自由,一些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因其所处地理境况,也倾向于科研自由,虽然出发点与主要发达国家有所不同。[3]广大发展中沿海国由于“担心海洋科学研究可能被用以窃取沿海国的资源或获取可能危及沿海国安全的敏感信息”,[4]并不赞同完全的海洋科学研究自由。因此,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发展中沿海国主张对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进行更加有效的控制和参与,尤其是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5]2092-硝基芴
发展中沿海国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主张的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的利益最终在《海洋法公约》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是是彼此联系而又保持各自独立的制度,沿海国在两个海区所享有的权利有所差别,但都属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海洋法公约》为这两个海区规定了统一的海洋科学研究制度。根据《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的相关规定,沿海国有权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授权、规制以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需征得沿海国同意,这是《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的权利,然而与此同时,在某些科学研究项目上,沿海国负有“应当同意”的义务:若此项研究是专门为了和平目的和为了增进人类关于海洋环境的科学知识从而谋求全人类的利益,沿海国应当同意,并且不能够不合理地推迟或拒绝同意。除非该项研究计划涉及《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第5款中的情形①
非结构化数据管理《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第5款规定:“但沿海国可斟酌决定,拒不同意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在该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如果该计划:(a)与生物或非生物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有直接关系;(b)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的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c)涉及第六十和第八十条所指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d)含有依据第二四八条提出的关于该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如进行研究的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由于先前进行研究计划而对沿海国负有尚未履行的义务。”。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在获准于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之后,必须遵守一些义务:首先,不得不当干扰沿海国的合法活动②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46条第8款。;其次,至少提前6个月向沿海国提交关于研究计划性质与目标的某些情报,并向沿海国提交计划的报告与结果数据;最后,如果沿海国愿意,必须确保其参加或有代表参与其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权利③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48条、第249条。。如果进行研究计划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不遵守这些义务,沿海国便可停止该计划④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53条。。
lotus domino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海洋法公约》为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制度,却未对海洋科学研究作出明确的定义。这可能会为沿海国行使在专属经济
台风中心区内和大陆架上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带来一定困扰。例如,在2009年3月8日发生的“无瑕号事件”⑤ 2009年3月8日,美国军事测量船“无暇号”在中国海南岛南部大约120公里处侦测水下中国军事目标,遭到中国船只的驱离,是为“无瑕号事件”。中,关于“无瑕号”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军事测量的性质有不少争议。一些美国学者认为,“无瑕号”从事的军事测量和科学研究不同,它们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因此“无瑕号”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活动不属于《海洋法公约》中海洋科学研究的范畴,也无需沿海国的事先同意。[6]而一些中国学者则认为,军事测量和海洋科学研究之间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在实践中也很难根据目的不同对其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应该统一将军事测量划归海洋科学研究之中,从而,“无瑕号”只要从事军事测量活动即应该提前获得中国的允许。[7]此时,对“军事测量”或“水文调查”的定性以及对海洋科学研究的解释就变得至关重要。而若因类似情况产生争端,如何描述一项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活动以使其属于或不属于《海洋法公约》中的海洋科学研究,将成为争端解决中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
如上所述,沿海国有规定和许可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而沿海国是否有相应的执行的权力,《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并没有像在第十二部分那样就“执行”规定专门的条款,但《海洋法公约》有关沿海国在专属
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执行权的条款,应该能够适用于或比照适用于在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事实上,沿海国的执行已有国家实践。例如,印度尼西亚关于专属经济区的1983年第5号法令第7条规定,在印度尼西亚专属经济区内进行任何科学研究的任何人,必须确保这种活动应得到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并按照其决定的条件实施。第16条中规定,任何人有违反第7条行为的,应处以不超过最高额2.25亿卢比的罚金(第1款),法官在其判决中可决定没收活动的成果、船舶以及第1款所指的犯罪行为的作案装备。又如,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苏联专属经济区法》(1984年)第8条中规定,外国和主管国际组织只有经苏联主管当局同意才可在苏联的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第19条中规定,负有未经苏联主管当局同意在苏联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等罪责的人,应接受不超过10 000卢布罚金的行政处罚。如上述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或系再犯,应处以不超过100 000卢布的罚金,由地区人民法院判处。该法院并可以命令没收船舶、设施、装备、工具和犯罪者所使用的其他物件,以及任何非法获得物,作为附加行政处罚。第20条规定负有第19条所列罪责的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第21条规定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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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在专属经济区中和大陆架上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若进行研究的国家和国际
组织同沿海国在解释、适用以及沿海国的执行问题上产生争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64条的规定,应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和第三节解决。具体而言,即适用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强制调解程序以及用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基于这些规定,有学者认为:“在专属经济区中或大陆架上,公约既未认可完全不受限制的科学研究自由,也未完全禁止它,而是由第十三部分创造出经过谨慎商议的利益平衡。”[8]1716的确,如果仅仅表面地看第十三部分关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海洋科学研究的规定,我们勉强能够认可所谓的利益平衡,尤其是相关争端解决的强制性,甚至可以说是这一平衡的保护伞。然而,实际上,从《海洋法公约》生效至今,还没有任何国际法庭和仲裁庭处理过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这也许是因为沿海国对管辖海域内海洋科学研究管控严格而未产生过争端,也许是因为当事国已经通过其他手段解决争端而无需通过第十五节的强制程序诉诸法庭或仲裁庭。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我们都不得不思考,这一争端解决机制究竟是“利益平衡”的保护伞还是将天平倾向沿海国利益的砝码。
二、强制调解程序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
强制调解程序被规定在《海洋法公约》附件五第二节,是专门为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设计的程序。在这一程序中,除了程序的提起、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调解委员会的权限,其他事项都与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调解别无二致。强制调解与附件五第一节的调解最大的区别在于,强制调解尝试构造一个可以单方面诉诸诉讼的框架:它的启动不依赖于一个新的调解协议,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不会成为程序进展的障碍,有关委员会的管辖权的争议由委员会自身决定。[9]46
需要提交强制调解程序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包括解释和适用第246条和第253条的争端:沿海国按照第246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或沿海国按照第253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一项研究计划① 参见《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2款。。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34: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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