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三章知识点:海洋法

海洋法是确⽴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有关⾏为的国际法分⽀。海洋法规则中有许多是古⽼的习惯法规则,是在长期的国家海洋实践中形成的。⽬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完整的海洋法法典。截⾄⽬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共149个。我国1995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陆架、国际航⾏海峡、岛⽔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区域,并规定了各个区域的不同法律制度。
⼀、内海及有关制度
(⼀)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国领陆或内⽔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领海基线的划定可以有两种:
1.正常基线,或称⾃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即以低潮线作为基线。也是领陆与海⽔的⾃然分界线。
2.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适当基点,⽤直线连接⽽成的折线作为基线。
(⼆)内海
内海是⼀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海湾是指海洋深⼊到陆地⽽形成的⽔曲。从国际法⾓度,⽔曲的⾯积不⼩于其封⼝线为直径的半圆⾯积时,该⽔曲才视为海湾。内海湾是指沿岸属于⼀国,且其天然湾⼝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连线不⼤于24海⾥的海湾。超过24海⾥的则为⾮内海湾,其24海⾥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直线基线以内的⽔域才是内海。但是历史性海湾作为内海湾不受此限制。历史性海湾需要两个条件:(1)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海⾏使主权;(2)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明⽰或默⽰地承认。历史性海湾不论⾃然形态如何都是内海湾,如我国渤海湾。此外,位于⼀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称为内海峡,如我国琼州海峡。
内海是⼀国的内⽔的⼀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国家对于内海及其资源拥有完全的⽀配管辖权利,⼀切外国船舶⾮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其内海。外国船舶如获准进⼊内海从事运输或贸易,须驶⼊指定的开放港⼝,并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三)港⼝制度
关于港⼝制度,有包括《国际海港制度公约》及其附则在内的⼀些国际条约。我国1979年《中华⼈民共和国对外籍船舶管理规则》、1983年《中华⼈民共和国⽔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有关公约的规定
基本⼀致,主要包括:亲核反应
1.航⾏停泊。外籍船进港及在港内的航⾏、移泊,需接受港监指派引航员的强制引航;船上武器弹药抵港后交由港监封存;不准在港⼝内从事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烟⽕或其他危及港⼝安全秩序的⾏为;⽩天应悬挂船旗国的旗帜;遵守有关挂旗及港⼝信号的规定;遵守港⼝有关⽆线电使⽤限制的规定;除为安全外不得鸣放声号;发⽣海损海难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港监。禁⽌在港内排放油污、废弃物或有害物。
2.管辖权。根据国家领⼟主权原则,国家对于位于其港⼝的外籍船舶具有管辖权,依国际法享有豁免权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等除外。但是实践中,国家⼀般是在不介⼊船舶内部事件的基础上,采取沿岸国与船旗国管辖相结合的⽅法。
在刑事管辖⽅⾯,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在民事案件⽅⾯,对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资、劳动条件、个⼈财产权利等事项,各国通常不⾏使管辖权。当案件涉及港⼝国公民的利益或其他船舶以外的因素;或涉及船舶本⾝在港⼝内航⾏、停留期间的权利义务时,港⼝国才予以管辖。
⼆、领海及毗连区
(⼀)领海及领海制度
领海是⼀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国领陆或内⽔的⼀定宽度的海⽔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不得⼤于12海⾥。内陆国没有领海。
领海是国家领⼟的⼀部分,领海⽔体及其上空和底⼟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配之下。与领⼟的其他部分不同的是,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害通过权。这是⼀项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并被编纂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
⽆害通过或⽆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权利。⽆害通过可以是为了驶⼊驶出内⽔的航⾏,也可以仅是穿越领海⽽不驶⼊内⽔。
⽆害通过是任何国家都拥有的⼀项权利,沿海国不应对此进⾏妨碍。⼀国不得强加实际后果等于取消或损害⽆害通过的要求;不应对各国船舶有所歧视;不得仅以通过领海为由向外国船舶征收费⽤;对航⾏危险的情况应妥为公布。同时,沿海国为了维
护其秩序及权益,保证⽆害通过的顺利进⾏,可以制定有关⽆害通过的相关法规;可以规定海道包括对油轮、核动⼒船等船舶实⾏分道航⾏制;为国家安全,在必不可少时可在特定⽔域暂停⽆害通过。
对于军⽤船舶是否享有⽆害通过权,各国的实践并不⼀致。⽆害通过要求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不得停泊和下锚,除⾮不可抗⼒、遇难和救助。潜⽔艇或其他潜⽔器通过领海须浮出⽔⾯并展⽰其船旗。
同时,通过必须是⽆害的。有下列⾏为之⼀的即为有害:(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完整或政治独⽴进⾏任何武⼒威胁或使⽤武⼒,或以任何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式进⾏武⼒威胁或使⽤武⼒;(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任何操练或演习;(3)任何⽬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国防或安全受损害的⾏为;(4)任何⽬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为;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7)违反沿海国海关卫⽣财政移民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员;(8)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为;(9)任何捕鱼活动;(10)进⾏研究或测量活动;(11)任何⽬的在于⼲扰沿海国通讯系统或其他任何设施或设备的⾏为;(12)与通过没有关系的其他任何⾏动。
国家对领海中航⾏的外国船舶拥有管辖权。但国际实践中,除⾮特殊情形,国家此时⼀般不对外国船舶上⼈员的船上⾏为⾏使管辖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对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的管辖,沿海国应遵⾏以下规则:
关于刑事管辖,除以下情况以外,沿海国不对外国船舶上⼈员在船舶⽆害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为⾏使管辖权:(1)罪⾏的后果及于沿海国;(2)罪⾏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3)经船长
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当地政府予以协助;(4)取缔违法贩运⿇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上述各种情况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逮捕或调查⽬的⽽采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对于来⾃外国港⼝,仅通过领海⽽不进⼊内⽔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不得在该船上对驶⼊领海前所犯罪⾏有关的任何⼈进⾏逮捕或进⾏有关的调查。
奥氏体关于民事管辖:(1)沿海国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的⼈⾏使管辖权⽽停⽌该船航⾏或改变其航向;(2)不得为民事诉讼⽬的对船舶从事执⾏或加以逮捕,除⾮涉及船舶本⾝在通过领海的航⾏中,或为该航向的⽬的⽽承担的义务或负担的债务;(3)上述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的⽽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执⾏或逮捕的权利。
(⼆)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定宽度的海⽔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等特定事项⾏使某种管制权,这个区域称为毗连区。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
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内⾏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是防⽌在其领⼟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的法律或规章;⼆是惩处在其领⼟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规的⾏为。毗连区不是国家领⼟,
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使上述⽅⾯的管制,⽽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在国家设⽴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先是专属经济区的⼀部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的管制权,毗连区⼜是就此有别于专属经济区其他部分的特殊区域。
关于我国的领海和毗连区,1992年《中华⼈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作出了规定。包括采取直线基线法,12海⾥领海宽度,12海⾥毗连区宽度。之后,我国相继公布了⼤部分的领海基线基点(最新公布的基线基点是2012年9⽉10⽇,公布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的领海基线基点)。对于领海和毗连区的制度的内容,该法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本⼀致,并在某些⽅⾯加以明确和具体化。对于外国军⽤船舶通过中国领海,该法要求须经中国政府批准。
三、专属经济区和⼤陆架
(⼀)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定宽度的⽔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
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然资源为⽬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定的限制。专属经济区不是本⾝⾃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本⾝的法律地位。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活动,必须顾及沿海国的专属权利。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权利义务构成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及其上覆⽔域⾃然资源(不论为⽣物或⾮⽣物资源)为⽬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风⼒利⽤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这个区域享有航⾏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浅源地震4.为⾏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与公约规定⼀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司法程序。
5.在对于外国船舶违法⾏为采取措施时,还应遵⾏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
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反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沿海国的⼤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的全部⾃然延伸,扩展到⼤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陆边外缘的距离不⾜200海⾥,则扩展⾄200海⾥;如果超过200海⾥,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或不超出2500⽶等深线100海⾥。200海⾥之外的⼤陆架如果存在,称之为外⼤陆架。因此,国际法中⼤陆架概念虽然源于地理上⼤陆架的概念并有联系,但与地理上概念区别很⼤。⼤陆架制度是“⼆战”以后形成的⼀项国际习惯法制度,并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得到编纂和发展。
沿海国对于⼤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公告。⽽对于主张拥有外⼤陆架国家(提案国),该国需要把有关的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提交给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建⽴、有21名委员组成的“⼤陆架界限委员会”。对于提案国的外⼤陆架主张,若其他国家提出异议,则委员会不进
⼊审议程序,⽽由相关国家之间⾸先⾃⾏解决其争议。若其他国家没有异议,则该委员会将从科学上确定提案国外⼤陆架的边界,这样提案国的外⼤陆架才能,导以承认。2009年5⽉,我国向联合国秘书处提交了《中华⼈民共和国关于确定⼆百海⾥以外⼤陆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
⼤陆架不是沿海国领⼟,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陆架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1.沿海国为勘探⼤陆架和开发其⾃然资原的⽬的,对⼤陆架⾏使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性的,任何⼈未经沿海国明⽰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陆架的活动。
2.沿海国拥有在其⼤陆架上建造使⽤⼈⼯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3.对⼤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域或⽔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4.沿海国权利⾏使不得对其他国家的航⾏和其他合法权利构成侵害或造成不当⼲扰。
5.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6.沿海国开发200海⾥以外⼤陆架的⾮⽣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定的费⽤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从上述定义和制度看,沿海国的⼤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
我国于1998年颁布了《中华⼈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陆架法》,对我国专属经济区的设⽴、专属经济区与⼤陆架的范围、相关制度等以国内法加以明确。另外,我国还存在与有关国家之间就相关海域及⼤陆架进⾏海上海底划界的问题。
四、岛⽔域和国际海峡
(⼀)岛⽔域及其制度
1.岛⽔域。岛⽔域是岛国的岛基线所包围的内⽔之外的海域。岛国是全部领陆由⼀个或多个岛或岛屿组成的国家。岛国可以连接岛最外缘各岛和各⼲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直线岛基线。岛基线的确定需要满⾜《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条件:(1)基线应包括主要岛屿和⼀个区域;(2)基线范围内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积与⽔域⾯积之⽐应在1:1到1:9之间;(3)基线超过100海⾥的线段最多不能超过基线总数的3%;(4)基线不能明显偏离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岛⽔域的划定不妨碍岛国可以按照《海洋法公约》划定内⽔,及在基线之外划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陆架。
2.岛⽔域制度。岛国对其岛⽔域包括其上空和底⼟拥有主权,同时作为《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个特定区域,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在该区域内的传统合法权益或现有情况。
岛⽔域的航⾏分为⽆害通过和岛海道通过两种情况。前⼀种是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除岛国内⽔以外的岛⽔域的⽆害通过权;后⼀种是指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岛⽔域及其邻接的领海。所有国家都享有这种岛通道通过权。关于岛国与其他国家在岛通道航⾏中的权利义务,应⽐照适⽤国际航⾏海峡的过境通过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际航⾏海峡的通⾏制度
国际航⾏海峡,主要是指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于国际航⾏的海峡。海峡根据其⽔域的地位:⼀般可以划分为内海峡、领海峡和⾮领海峡。
国际航⾏的海峡主要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构成世界航海的通道。由于地理位置、历史等⽅⾯的不同情况,不同的国际航⾏
海峡可能适⽤不同的通过制度。通常有过境通⾏制度、公海⾃由航⾏制度、⽆害通过制度以及特别协定制度四种。
过境通⾏制度所适⽤的海峡⽐较多,也是通常所说的⽤于国际航⾏海峡的通⾏制度。这种制度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加以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部分和公海及专属经济区另⼀部分之间的国际航⾏海峡中,都享有过境通⾏的权利。过境通⾏是专为连续不停和迅速通过⽬的⽽进⾏的⾃由航⾏和飞越,也包括以合法地⾃海峡沿岸国驶⼊驶出为⽬的的通过。过境通⾏应毫不迟疑地迅速通过;禁⽌⾮法使⽤武⼒或威胁;除因不可抗⼒或遇难外,不得从事其通过所通常附带发⽣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不得进⾏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并应遵守船舶、航空及⽆线电有关的国际规则,遵守沿岸国有关防⽌捕鱼、防污、航⾏安全、海关、财政、移民、卫⽣等法律和规章。海峡的过境通⾏制度是对有关沿岸国主权的某种限制,但它不改变海峡⽔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沿岸国其他⽅⾯的任何权利。
适⽤公海⾃由通过的海峡是在该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适⽤⽆害通过的国际航⾏海峡,是由⼀国的⼤陆和该国的岛屿构成的海峡,且该岛向海⼀⾯的海域有⼀条在航⾏和⽔⽂特征⽅⾯同样⽅便地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特别协定制度是指某些海峡的通过制度是由专门针对该海峡缔结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如⿊海海峡、麦哲伦海峡等就分别适⽤各⾃专门条约所规定的制度。
五、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公海与公海制度
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岛⽔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本⾝⾏使管辖权。
1.公海的法律制度。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公海⾃由原则是构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由包括6项,即航⾏⾃由、飞越⾃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由、捕鱼⾃由、建造⼈⼯岛屿和设施⾃由、科学研究⾃由。
公海⾃由不意味着毫⽆限制或公海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在公海⾃由原则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了—套关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宋育英(1)航⾏制度。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由航⾏。任何国家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在公海中航⾏的船舶必须在⼀国进⾏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航⾏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或视⽅便⽽换⽤旗帜的,可视为⽆国籍船舶。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内法进⾏登记因⽽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件。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对其他国家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国家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救助。
(2)捕鱼制度。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法、区域等⽅⾯承担的义务。⽬前这类条约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订⽴的条约。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源公约》等。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和维修。如果因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4)建造⼈⼯岛屿及科学研究。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岛屿或设施。这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物应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等。这种⼈⼯设施不具有⾃然岛屿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围划定宽度不超过500⽶的安全地带。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科学研究的⾃由。研究活动应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
2.公海上的管辖权。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国家不得对公海本⾝⾏使管辖权或在公海范围⾏使属地管辖。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物或事件进⾏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接点,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同时,对某些违法⾏为,国家还承担了某种防⽌、惩罚及管辖合作的义务。
(1)船旗国管辖。船旗国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物、事件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表明船舶内部事务,⼀般地应遵⾏船旗国国内法。
对于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事故的刑事管辖,公约作出三项规定:第⼀,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所涉⼈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以向船旗国或⼈员国籍国提出。第⼆,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其颁发国家才有权经过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不论证书持有⼈的国籍。第三,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即使作为⼀种调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在公海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或违反国际法的⾏为,⾏使管辖权。这类罪⾏或不法⾏为包括:
第⼀,海盗⾏为。海盗⾏为是指私⼈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组⼈员或乘客,为私⼈⽬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对另⼀船舶或飞机,或对另⼀船舶或飞机上的⼈或财物,从事任何⾮法暴⼒或扣留⾏为,或任何掠夺⾏为。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员,意图利⽤船舶或飞机从事上述海盗⾏为,则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机。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上述⼈员发⽣叛变并控制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为的,视同私⼈船舶或飞机的⾏为。海盗是⼈类公敌,各国均有权
将海盗拿捕,交付本国法院审判处理。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及其上财产,可扣押并决定处理。
第⼆,⾮法⼴播。⾮法⼴播或未经许可的⼴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线电有关的国际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线电信息。所有国家应进⾏合作,制⽌这种未经许可的⼴播。对于从事⾮法⼴播的任何⼈,船旗国或设施登记国或其所属国,或可以收到⼴播及其正常信号受到⼲扰的任何国家都拥有管辖权,可以对该⾏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播器材。
第三,防⽌和禁⽌贩运奴⾪和贩运。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飞机贩运奴⾪,并对犯有此种⾏为的⼈或为此⽬的利⽤该国旗帜的⼈给予严厉惩罚。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法贩运⿇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加以制⽌。所有国家都应在防⽌和制⽌上述⾮法贩运⾏为⽅⾯进⾏合作。
3.临检权和紧追权。临检和紧追是国家某种管辖权在公海上实施或实现的两种措施。
(1)临检权。临检权⼜称登临权,是指⼀国的军舰、军⽤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列不法情况时,拥有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这些不法情况为:海盗;贩奴;⾮法⼴播;船舶⽆国籍;虽然该船悬挂外国旗或拒不展⽰船旗,但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国籍。
tcp协议
若嫌疑经证明⽆根据,被临检的船舶并未从事涉嫌⾏为,则对被临检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
(2)紧追权。紧迫权是沿海国拥有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驶的外国船舶进⾏追逐的权利。沿海国⾏使紧追权应遵循以下规则:第⼀,紧追⾏为只能由军舰、军⽤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第⼆,紧迫可以开始于⼀国内⽔、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由毗连区开始的紧追限于外国船舶对该区所管制事项有关法律的违背;由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追限于船舶对与该区域权利或⼤陆架权利有关的法规的违反。紧迫必须依法进⾏,包括不得违背其他国际法规则和该国的条约义务。第三,紧迫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信号后,才可开始。第四,紧追可以追⼊公海中继续进⾏,直⾄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第五,紧追权在被紧迫船舶进⼊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即终⽌。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制度
1.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即国家领⼟、专属经济区及⼤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国际海底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的新的国际法概念和海洋区域。“区域”不影响其上覆⽔域及其⽔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区域”及其⾃然资源是⼈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
或其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使主权权利,任何⼈不能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都可以为和平的⽬的加以利⽤。“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体⼈类的利益⽽进⾏。“区域”内⼀切资源属于全⼈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类加以管理。
2.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1)区域应不加歧视地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的利⽤;
(2)各国在区域的活动应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规则;(3)对于在区域内未履⾏公约规定的义务⽽造成的损害,⾏为者应承担国际赔偿责任;(4)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类的利益⽽进⾏,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区域内的活动还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5)区域内的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的,并且为全⼈类的利益服务,区域内的活动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6)区域内发现的考古和历史⽂物,应为全⼈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3.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活动。海底局包括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
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开发制”:⼀⽅⾯由海底局企业部进⾏;另⼀⽅⾯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然⼈或法⼈与海底局以合作的⽅式进⾏。具体做法是:在区域内的⼀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块作为“保留区”,另⼀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开发。上述公约和协定还就开发中的⽣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作出了规定。
现代货币数量论
我国积极参加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经申请并获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先后在东北太平洋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块7.5万平⽅公⾥的海底勘探矿区,在位于西南印度洋的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块1万平⽅公⾥勘探矿区。中⽅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署勘探合同,明确在合同期内,对上述矿区的特定资沥享有专属勘探权,并在之后的资源开发中享有优先开采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38: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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