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虹利、都匀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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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虹利、都匀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黔27行终1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游昌新马丹 
【审理法官】金游昌新马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陈宇翱
【当事人】吴林虹利;都匀市公安局;都匀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吴林虹利都匀市公安局都匀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吴林虹利 
乌灵参
北京2008油画【当事人-公司】都匀市公安局都匀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林虹利 
【被告】都匀市公安局;都匀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7日作出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拘留言词证据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拘留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毛发提取笔录,时间为2019年9月7日9时56分至10时20分。侦查人员:宋金雨、罗国标,该笔录载明提取过程和结果:“2019年09月07日09时许,都匀市公安局匀东派出所民警宋金雨、罗国标在都匀市用剪刀提取违法嫌疑人吴林虹利头顶部的毛发,所提取的头部毛发大概有4cm长,共约100毫克,并以每袋约50毫克分别装入编号为xxxB袋的封装袋由提取人密封后送检”。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受理日期:2019年9月7日鉴定日期:2019年9月7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图页系拍摄的照片2张,显示的内容为:迪安司法鉴定毛发检测包装袋,提取地点:禁毒大队,提取时间2019年9月6日22:10,提取单位:刑侦大队,提取人:曾航,样本确认签字:吴林虹利,2019年9月6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7日作出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
都匀市公安局提交的毛发提取笔录载明提取上诉人头发时间是2019年9月7日,提取人是宋金雨和罗国标,而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图却载明提取上诉人毛发时间是2019年9月6日,提取人系曾航,二者的提取时间和提取人相互矛盾。同时,根据《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应当在作出实验室检测决定后三日内,将保存的A样本递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第十二条:“接受委托的实验室或者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检测样本后的五日内出具实验室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后,送委托实验室检测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检测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第十三条:“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的规定,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自认未将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告知上诉人,2019年9月7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告知上诉人的检测结果系初筛结果,故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未保障上诉人知情权等法定权利,违反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陈述、毛发检测结论认定上诉人成立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系证据不足,违反法定
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而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却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亦应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判决亦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7日作出的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都匀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1:50 
吴林虹利、都匀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黔27行终1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林虹利。
硫脲的缓蚀研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明。
桥梁结构设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叶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王建忠(州委常委、市委书记),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
     上诉人吴林虹利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都匀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6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林虹利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罗国标,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匀府行复决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都匀市公安局以原告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认定“5月22日左右”、“平桥宵夜摊的一民房”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含糊不清,违法行为无法证实,为一孤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都匀市公安局认定本案的主要依据是贵州省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当时原告并不在都匀,而在天津的家,且有据可查,迄今,原告未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3、警察“宋金雨”从始至终都未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却在2019年9月7日零时的询问笔录和同日的毛发提取笔录中两次出现签名,而且两次签字笔迹都不是同一人;4、毛发提取笔录,在2019年9月7日零时笔录中载明已提取毛发并经有关部门鉴定,毛发提取笔录却载明是当天上午9时提取的毛发,证人周某无基本信息,更无见证词;5、相关法律文书没有送达原告及其家属,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申诉权及救济权。诉讼请求撤销匀公(匀)行决字(2019)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匀府行复决
字【2019】2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40: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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