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涛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北戴河281医院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网络安全控制技术【审结日期】2020.10.13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5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红李雪莲李宜 
【审理法官】罗红李雪莲李宜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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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张涛;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当事人】张涛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张涛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涛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有权对张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雄足球论坛【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指定管辖户籍所在地现场笔录质证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女行长的沉沦0 
【本院查明】另查明,江北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渝公江(鱼)社戒决字〔2015〕第20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张涛于2015年5月3日18时伙同曾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曾某家中吸食了0.3克,被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甲基呈阳性,且张涛从2014年9月开始伙同曾某吸食了4次,遂对张涛社区戒毒三年,社区戒毒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有权对张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上诉人举示的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瘾严重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张涛前科材料,能够认定张涛成瘾严重且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渝公江北(大石)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张涛强制隔离戒毒2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称其吸食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对张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依法立案受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传唤并进行询问调查,经负责人审批,告知了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公江北(大石)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公江北(大石)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9年10月9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渝01行辖49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案件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14:07  开明国语课本 pdf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9年9月18日23时,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接众匿名举报称有人,该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通过盘查,发觉张涛有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张涛接受询问前,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并作出《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涛在该告知书上签字。2019年9月19日2时05分至2019年2时35分,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张涛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询问过程中告知张涛该派出所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传唤张涛至大石坝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民警通过张涛获得其母亲的后,电话通知了其母亲张涛被传唤一事。在该询问笔录中,张涛自述其于2015年5月因被江北公安分局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5月开始,每次大概吸食0.05克,半月左右吸食一次,采用的吸食方式为烫吸。张涛于2019年9月11日15时许前往其朋友乔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小苑的出租房内时,毒瘾发作,遂吸食了其自带的约0.05克,
吸食完后便将工具扔到门外的垃圾桶。张涛吸食的系2019年9月9日16时许在渝中区南纪门附近一公交站彝胞花50元钱购买的。同日,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作出渝公江北(大石)受案字〔2019〕395号《受案登记表》,记载了该案的简要案情,并拟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    2019年9月19日4时51分,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民警当场提取了张涛20ML尿液,用于检测其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类物质,并制作了《尿液提取笔录》,张涛在该笔录上签字。经检测,张涛尿液中含有的甲基物质呈阳性,并制作了《现场检测报告书》,张涛在该报告书上签字。同日,经内部审批,该派出所将对张涛询问查证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为进一步收集、核实证据,查清张涛涉嫌的地点,同日11时13分,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民警带领张涛前往其现场进行辨认,张涛指认出其的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该派出所民警制作了《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张涛在该笔录中陈述其地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其从2019年9月11日15时许在此处,并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    2019年9月19日,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涛其行为已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拟对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告知了张涛对前述告知事项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张涛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江北公安分局作出渝公
江北(大石)行罚决字〔201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涛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张涛。江北公安分局办案民警于当日将张涛送至江北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向张涛家属作出渝公江北(大石)拘通字〔2019〕46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告知其家属因张涛,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地点为江北区拘留所,并将该通知书向其家属进行邮寄送达。    同日,经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持有《检测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系由重庆市公安局授予)的民警陈某、吕某华认定,该所作出渝公江北(大石)毒瘾认字〔2019〕24号《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张涛2015年5月因被江北公安分局社区戒毒三年,期满后仍不思悔改,于2019年9月11日在重庆市江北区以烫吸方式吸食约0.05克,其成瘾严重。2019年9月24日,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向张涛送达了《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张涛其行为已构成成瘾严重,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告知了张涛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张涛否认了其于2019年9月11日在观音桥小苑一村95号4-1吸食的事实,并提出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作出《强制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认为张涛因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其能现场指认出其的地点,
并陈述其半个月左右吸食一次,尿液经检测甲基称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张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罚。    2019年9月30日,江北公安分局大石坝派出所民警在江北区再次对张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涛在询问过程中否认其曾经到过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95号,其怀疑其进入办案区后,喝了有怪味的矿泉水,导致尿液检测甲基物质呈阳性。    2019年10月1日,江北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江北(大石)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张涛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依法向张涛送达了该决定书。现张涛不服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江北(大石)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起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的"之规定,江北公安分局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再次吸食、
注射的……本案中,虽然张涛否认其于2019年9月11日在观音桥小苑一村95号4-1吸食的事实,但张涛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张涛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江北公安分局举示的《询问笔录》(2019年9月19日2时05分至2019年9月19日2时35分)、《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渝公江北(大石)行罚决字〔2019〕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江(鱼)社戒决字〔2015〕第20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涛因2015年5月3日伙同曾某吸食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其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被发现吸食,其行为符合《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属成瘾严重。《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本案中,江北公安分局认定张涛成瘾严重的民警陈某、吕某华持有重庆市公安局授予的《检测成瘾认定资格证书》,符合该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之规定,江北公安分局应在对张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向张涛送达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但江北公安分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通知张涛家属的义务,江北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在通知张涛家属上出现的程序问题存在不当之处,但对张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鉴于江北公安分局传唤张涛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已电话告知其母亲,其母亲对张涛被传唤的原因及依据已知悉,且江北公安分局对张涛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既有利于帮助张涛戒除毒瘾、保护其身心健康,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故对江北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在通知张涛家属上出现的程序问题存在不当之处予以指正。综上,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江北(大石)强戒决字〔2019〕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张涛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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