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伟雄与仁化县公安局、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卜伟雄与仁化县公安局、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公安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体外冲击波碎石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粤02行终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万靖徐肇廷邹征衡 
胃肠机【审理法官】万靖徐肇廷邹征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卜伟雄;仁化县公安局;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卜伟雄仁化县公安局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卜伟雄 
【当事人-公司】仁化县公安局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刘岱鹰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岱鹰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岱鹰 
【代理律所】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国际枕头大战日>一般等价物
【原告】百慕高科卜伟雄;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 
【被告】仁化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强戒决字〔2019〕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信赖保护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户籍所在地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2019年7月26日仁化县公安局询问卜伟雄时制作了《询问笔录》,有关内容如下:“问:你在签订《社区戒毒决定书》时,曾留下过1536328某某某某的手机号码,是否你本人的手机号码?答:是我妈妈的。问:你为何不留你自已的手机号码?答:我没有手机。问:你家里是否有能联系你的座机号码或者手机号码?答:我家里的座机号码我不知道,我又没有手机号码。问:你自签订《社区戒毒决定书》开始至今,你是否来过户户籍地派出所或者社会戒毒工作站报道?答:次都没去过。问:你是否知道在签订《社区戒毒
决定书》时要定期前往户户籍地派出所或者社区戒毒工作站报道?答:道。"“问:你的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社区工作站是否通知过你或者家属要求你报道?答:知过,但我由于在外打工,而且我又没吸食,就没去了。问:你的户户籍地派出所和社区工作站,多次联系你,要求你前来报道,你并未前来报道,你作何解释?答:之前因为我在外地(韶关)做路政工程(打工),所以就没来。我妈妈也有告诉我,叫我去,但我因工作繁忙就没去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韶仁公强戒决字〔2019〕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  《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本案卜伟雄于2017年11月21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签收韶公浈社戒决字[2017]0006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地点前往社区戒毒执行机构报到但卜伟雄以“既然都不吸食了就不用去报到"等为由拒绝前往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报到,
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仁化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卜伟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理决定合法。至于卜伟雄上诉提出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因为仁化县公安局在对卜伟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前,听取了卜伟雄没有按照《社区戒毒决定书》的期限前往社区戒毒执行机关报到的理由,保障了卜伟雄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将强制隔离决定告知了卜伟雄的家属。仁化县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也证实,在对卜伟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社区戒毒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催告卜伟雄前往社区戒毒执行机关报到。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属于强制执行前的行政决定文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故卜伟雄认为仁化县公安局违反程序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仁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卜伟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卜伟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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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5 05:34: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1日,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作出韶公浈社戒决字[2017]0006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根据卜伟雄的本人陈述、尿液检测结果报告、违法记录及成瘾认定书等证据查明,卜伟雄自2017年5月份开始吸食甲基,2017年5月9日因吸食甲基被仁化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2017年11月18日,卜伟雄又在仁化县妇幼医院附近的一间废弃房子内再次以“烫吸"的形式吸食甲基,2017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卜伟雄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前述《社区戒毒决定书》载明,卜伟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执行地名称及地址为仁化县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工作站,仁化县。原审法院另查明,属于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作为负责社区
戒毒社区康复的单位,成立了丹霞社区康复办公室专门负责此项工作,丹霞社区康复办公室下设丹霞社区康复工作站具体承担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卜伟雄于2017年11月21日在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签收韶公浈社戒决字[2017]0006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后,应当按照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上载明的时间、、地点前往社区戒毒执行机构报到但其以“认为既然都不吸食了就不用去报到"为由拒不前往仁化县丹霞街道办事处,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情形,依照《戒毒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规定,卜伟雄的行为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现仁化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项“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卜伟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卜伟雄提出韶仁公强戒决字〔2019〕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程序性规定,经查,仁化县公安局在对卜伟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处理决定前,听取并记录了卜伟雄拒不按照
《社区戒毒决定书》的时限前往社区戒毒执行机关报到的理由,保障了卜伟雄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将对卜伟雄强制隔离戒毒事项依法告知了其家属,仁化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处理决定程序正当、合法。卜伟雄还提出,仁化县公安局在其未被告诫三次即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反合理性、正当性、适度性原则。对此,虽然丹霞社区康复办公室在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对卜伟雄进行了书面告诫,但因社区戒毒执行机构向社区戒毒人员进行告诫是履行社区戒毒协议的内容,现卜伟雄实际并未依法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并接受社区戒毒,且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为社区戒毒的执行机关,并不具有对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故丹霞社区康复办公室错误地向卜伟雄作出书面告诫,并不能导致卜伟雄对行政机关形成合理信赖,也不能形成卜伟雄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拒不接受社区戒毒的合法抗辩。综上所述,仁化县公安局对卜伟雄作出的韶仁公强戒决字〔2019〕0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合法,卜伟雄请求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卜伟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卜伟雄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2017年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对卜伟雄作出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决定,卜伟雄拘
留期满后即回到仁化老家,并不再复吸。丹霞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也将卜伟雄作为社区戒毒人员,在联系不上卜伟雄时对卜伟雄进行书面告诫,并在书面告诫上明确记载:“现在给予你第二次告诫通知,请你于本月30号前到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站报道,告诫三次仍然未报道的将移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处理。"因此,虽然卜伟雄并未与丹霞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签订书面社区戒毒协议,但双方均实际履行了社区戒毒协议的内容,卜伟雄也不再复吸了。因此,双方事实上是存在社区戒毒关系的。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此,丹霞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对卜伟雄发出的《通知》和《社区戒毒人员告诫书》实质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卜伟雄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因此,《通知》和《社区戒毒人员告诫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卜伟雄在收到告诫书第二日即到社区戒毒工作站报道,在未收到第三次书面告诫书并仍处在告诫书要求的报道期限内。仁化公安局即于2019年7月26日对卜伟雄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马上对卜伟雄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违法。三、即便卜伟雄因为未与丹霞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签订书面社区戒毒协议而不存在社区戒毒关系,但根据信赖保护原则,
丹霞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对卜伟雄发出的《通知》和《社区戒毒人员告诫书》也应当被信赖。因为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丹霞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对卜伟雄发出《通知》和《社区戒毒人员告诫书》时,卜伟雄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及基层人民政府发出的第二次书面告诫的信赖在2019年7月26日来到丹霞街道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报到。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9)粵0203行初370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卜伟雄的诉讼请求;二、仁化县公安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3:27: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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