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与刘华龙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与刘华龙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0)粤09行终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医生哥波子华瑞营养学院叶滢欧卫慧张国平 
【审理法官】叶滢欧卫慧张国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e-r图
【当事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刘华龙 
【当事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刘华龙 
【当事人-个人】刘华龙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许晓莹、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2010年土耳其世锦赛许晓莹、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晓莹、刘燕霞 
【代理律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 
【被告】当代大学生刘华龙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观点和答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刘华龙2019年9月19日是否存在行为,二是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阶段,原审法院经本院委托,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征询毛发鉴定结果的相关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认为刘华龙尿液检测结果与毛发鉴定结果存在检材类型、检测方法、留存机理和时效等方面的差异,无法以毛发鉴定结果评判尿检结果的有效性,并指出毛发检测结果与尿液检测结果由于检材不同、证明时效不同、检测方法不同,无法以毛发检测结果判定刘华龙在被抓获前没有行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观点和答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刘华龙2019年9月19日是否存在行为,二是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刘华龙2019年9月19日是否存在行为的问题。茂南公安局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刘华龙2019年9月19日存在行为的依据,一是对刘华龙的尿液检测结果;二是对刘华龙的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两次对刘华龙现场尿液检测呈阳性的结果表明,刘华龙的尿液含有成分,可能存在吸食的行为。刘华龙对该两次尿液检测的结果均无异议,也没有提出实验室检测的申请。而且,其在茂南公安局当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在2019年9月19日上午9时与茂名市电白区××××××××刘土辉一起吸食的事实。在该笔录中刘华龙并未对尿检的结果提出异议及申请实验室检测,也没有提及其被抓获前因身体不舒服一直服用蓝岑口服液、复方贝母片等药物的事实。据此,茂南公安局对刘华龙所作的尿液检测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认定刘华龙在被抓获前存在吸食行为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刘华龙在一审诉讼阶段对其是否存在吸食的行为已重新申请实验室检测,但其申请明显超过了《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关于“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
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的期限规定。而且,刘华龙在现场检测结果已经生效且又未出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规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重新向原审法院申请实验室检测。原审法院本应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华龙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但是,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反而委托了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华龙的申请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准许刘华龙重新鉴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尽管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与茂南公安局的尿液检测结果不同,但是根据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人体毛发按照每月1-1.2厘米的速度自然生长,提取距发根3厘米的毛发样本实际表明的是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3个月的情况。根据上述复函提及的人体新陈代谢速度,2019年9月20日提取的毛发距时间较短,成分可能未经人体代谢进入毛发之中;而2020年1月20日提取的毛发,距时间已经超过3个月,提取距发根3厘米的毛发样本可能已经检测不到成分,且此时所提
取的毛发又是刘华龙进入戒毒所时被剃光头后重新生长的毛发。故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两次提取的毛发作为检材,作出刘华龙送检的毛发未检出成分的意见,并不能否定茂南公安局作出的尿液检测结果,且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毛发检测结果与尿液检测结果由于检材不同、证明时效不同、检测方法不同,无法以毛发检测结果判定刘华龙在被抓获前没有行为。因此,纵观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刘华龙在2019年9月19日被抓获前存在吸食的行为。原审判决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刘华龙在2019年9月19日案发当日没有吸食行为,应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应予以纠正。刘华龙答辩主张,其作出陈述是受派出所民警诱导;尿检呈阳性,是因为其服用蓝岑口服液、复方贝母片等药物才导致的,且对于茂南公安局作出的尿检结果,其已多次口头申请实验室检测,茂南公安局却不予理会。但是,刘华龙上述主张仅为其个人主观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茂南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行为;(三)有
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史,包括曾经因使用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成分等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的。”本案中,刘华龙曾于2011年1月5日、2014年11月25日、2018年5月9日三次因被处强制隔离戒毒。戒毒出来之后,又于2019年9月19日再次吸食,其情形已符合上述规定的成瘾标准。茂南公安局据此对刘华龙作出茂公南(阁)毒瘾认字[2019]第010号《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刘华龙构成成瘾。由于刘华龙对茂南公安局在2019年9月19日所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其尿液含有成分的结果无异议,又不申请实验室检测,且在询问笔录中又明确承认其在当日上午9时与刘土辉一起吸食,故茂南公安局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刘华龙在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存在重新吸食的行为,据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属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刘华龙申请实验室检测的期限已过,且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依据事后的检测结果认定刘华龙
在2019年9月19日案发当日没有吸食行为,并据此判决撤销茂南公安局所作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当,本院对此予纠正。茂南公安局上诉主张其所作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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