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5.03.17
施行日期
2005.03.17
文号
主题类别
律师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东海县海陵路小学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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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实施细则
(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有权对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行律师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行业处分,会员应予配合并自觉执行。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细则。军队律师不适用本细则。
  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实施处分,必须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律师行业规范为
准绳,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上列处分可单独或并列适用。
  第六条 会员在执业或在处理与行使律师职能有关的事务的过程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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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
  (四)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 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
  (六)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八)如会员发生执业责任事故,依法或依照合同应承担经济赔偿,导致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发生理赔的;
  (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七条 会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 拒不接受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配合对其投诉的调查处理的;
  (二) 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决定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律师行业的形象和声誉的;
  (四)对投诉人或证人进行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五)曾因执业违法、违规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六)在执业过程中,因重大疏忽、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委托人重大经济或名誉损失的;
  (七)被投诉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提供伪证、阻挠调查的
  第八条 会员有应予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 积极配合律师协会或律师管理部门对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并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 主动赔偿当事人损失,取得投诉人谅解的;
  (三) 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发生的;
  (五) 接受并执行律师协会责令改正意见的。
  第九条 对违规会员,律师协会可视违规情况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应按以下情形做出处分和处理:
  (一)律师事务所或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连续三年受处分的,律师协会应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二)律师事务所一年内受律师协会处分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罚3次以上的(包括3次),律师协会应对其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事务所做出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律师一年内受律师协会处分或受司法行政机关处罚3次以上(包括3次)的,律师协会应对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做出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同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该律师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时间的计算以处分或处罚生效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省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负责对各市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按本细则对违规会员的处分。
  市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的处分。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由三至二十一名委员组成。
  第十三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由同级常务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为律师协会纪律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律师协会权力机构和纪律委员会的决定,组织对会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  (二)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规案件受理手续;
  (三)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的文书;
  (五)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六)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七)与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纪律部门可与律师协会其他工作部门合署办公。
  第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纪律部门除负责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之外,还负责以下工作:
  (一)与制定、修订省律师行业处分规范相关的事务;
  (二)整理、编辑与律师行业处分规范相关的文件资料;
  (三)办理处分复查案件的受理工作;
  (四)制作处分复查机构的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复查决定书及有关的文书。
第四章 管辖
  第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涉嫌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行为,可能受到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的。
  第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会员涉嫌有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行为,可能受到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省律师协会认为应由其直接查处的会员违规案件;
  (三)省司法厅授权或转送处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发现投诉事项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知投诉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受理投诉以后发现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市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对会员予以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可以另行给予相对应的处分。
第五章 回避
  第二十一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或纪律部门工作人员(下称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涉嫌违规的会员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涉嫌违规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违规案件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涉嫌违规的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决定;纪律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案件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根据下列线索受理案件:
  (一)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反映的;
  (二) 有关当事人提出投诉的;
  (三) 社会各界提出建议的;
  (四) 司法行政机关转送处理的;
  (五) 律师协会权力机构或纪律委员会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个人提出投诉的,一般应采取具名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取当面来访、信函、电话、传真、举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等方式,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 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在征得投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二) 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 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案件,有权要求相关机构或个人提供尽可能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接受投诉或举报后,律师协会纪律部门应当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投诉、举报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受理:
  (一) 投诉、举报对象不明确,无法联络投诉人、举报人或被投诉人的;
  (二)投诉、举报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及正在审理的;nk
  (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
  (五)不属律师协会职能范围内的。
  对于不予受理的,纪律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
由;如属于司法行政部门或其他律师协会管辖权的,应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送达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应在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立案通知书送达给投诉人:
  (一)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基本证据材料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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