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自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等三项⾃律规则的通知
颁布⽇期:2012-08-13
执⾏⽇期:2012-08-13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律管理措施
第三章纪律处分
第四章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章⾃律监察专业委员会
第三章职能委员会和⽇常办事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章⽴案
第三章案件调查
第四章案件审理
第五章案件复查与复核
第六章适⽤特别程序案件
第七章回避
第⼋章案件移交、送达与执⾏
第九章附则
各会员单位:
为进⼀步加强⾏业⾃律管理,提升⾏业诚信建设⽔平,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和《⾃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等⾃律规则(见附件)。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发布之⽇起施⾏。
附件:1、⾃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vs 2008
2、⾃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1
3、⾃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
⼆○⼀⼆年⼋⽉⼗三⽇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律管理职责,规范协会对⾃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证券业诚信建设,维护⾃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条协会对⾃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本办法。4m3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员(以下简称“从业⼈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律管理的机构和个⼈。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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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常⾃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协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政监管、其他⾃律管理相结合,共同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为依据。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七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律管理对象规范执业;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律管理对象⾃觉遵守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
(三)惩戒与⾏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业的创新与发展;
(四)个⼈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的事实,对个⼈⾏为与机构⾏为加以区分。
第⼋条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履⾏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确保惩戒⽬标的实现。
第⼆章⾃律管理措施
第九条对从业⼈员及其他作为⾃律管理对象的个⼈实施的⾃律管理措施包括:
(⼀)谈话提醒;
(⼆)警⽰;
(三)责令参加强制培训;
(四)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律管理措施。
第⼗条对会员及其他作为⾃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律管理措施包括:
(⼀)谈话提醒;
(⼆)警⽰;
(三)责令整改;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律管理措施。
第⼗⼀条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提醒其涉嫌违反
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的事实,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为的⾃律管理措施。
采取谈话提醒的,应当提前五个⼯作⽇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谈话时间和地点,并指派两名以上⼯作⼈员实施谈话,指定专⼈制作谈话笔录,并经被谈话对象本⼈签字认可。
第⼗⼆条警⽰,是指协会以书⾯形式,向⾃律管理对象告知风险状况或者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的事实,以提⽰、关注等⽅式督促其及时防范风险或者纠正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为的⾃律管理措施。
采取警⽰的,应当书⾯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应采取的防范或者纠正措施,以及向协会提交采取防范或者纠正措施报告的期限。
第⼗三条责令参加强制培训,是指协会要求⾃律管理对象接受以特定授权规定、协会⾃律规则为主要内容的强化培训的⾃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参加强制培训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参加强制培训的种类、要求、⽅式、时间和地点。
第⼗四条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责令⾃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进⾏内部处理的⾃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及其所在机构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内部处理的期限和提交处理报告的期限。⾃律管理对象所在机构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处理报告。
第⼗五条责令整改,是指协会要求⾃律管理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要求进⾏整改的⾃律管理措施。
采取责令整改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律管理对象应当按期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纪律处分
第⼗六条对从业⼈员及其他作为⾃律管理对象的个⼈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业内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三)暂停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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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注销执业证书。
第⼗七条对会员及其他作为⾃律管理对象的机构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
(⼀)⾏业内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
(四)暂停部分会员权利;
(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条⾏业内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对⾃律管理对象通过证券⾏业内部通报的形式予以批评的纪律处分。
采取⾏业内通报批评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公开谴责,是指协会对⾃律管理对象通过协会⽹站或者协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予以谴责的纪律处分。
采取公开谴责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条暂停执业,是指协会暂停⾃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执业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执业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执业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条注销执业证书,是指协会对因在执业证书注册登记或年检中提供虚假材料、因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
件致使未通过年检、受到刑事处罚、被采取证券市场禁⼊的执业⼈员,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协会⾃律规则的⾃律管理对象,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记录的纪律处分。
前款所称的受到刑事处罚,是指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采取注销执业证书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条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是指协会暂停或者取消⾃律管理对象特定种类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或者取消业务资格的种类和期限。
第⼆⼗三条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定期限内暂停会员⾏使部分会员权利的纪律处分。
采取暂停部分会员权利的,应当书⾯告知会员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暂停会员权利的种类和期限。
第⼆⼗四条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对存在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为、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当书⾯告知会员或其承继⼈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五条⾃律管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对⾃律管理对象同⼀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的⾏为仅可以实施⼀种纪律处分,但可同时实施⼀种或多种⾃律管理措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协会可以酌情免予实施惩戒措施:
许佑嘉(⼀)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已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协会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实施惩戒措施:
(⼀)情节轻微,主动配合调查并对调查事实予以认可的;
(⼆)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查发现并主动报告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协会可以酌情从重实施惩戒措施:
(⼀)在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调查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律规则⾏为的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件或资料,伪造、隐匿、篡改或者毁灭证据,或者回避、拒绝、阻碍调查⼈员依法履⾏职责⾏为的;
(⼆)对投诉⼈、举报⼈、证⼈等有关⼈员进⾏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九条对协会实施的惩戒措施,⾃律管理对象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三⼗条协会实施⾃律管理措施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协会实施纪律处分的,应当书⾯告知⾃律管理对象申请复核的期限及受理部门。
第三⼗⼀条对⾃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应当在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记录。
对会员处以纪律处分的,协会抄报中国证监会。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律管理对象实施纪律处分的,在协会⽹站上公布纪律处分决定。
第三⼗⼆条⾃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需要对其实施⾏政监管措施或者⾏政处罚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
中国证监会移交协会办理的案件,或者中国证监会实施⾏政监管措施或者⾏政处罚后,根据授权规定
和协会⾃律规则,协会需对⾃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
第三⼗三条⾃律管理对象违反法律,涉嫌构成犯罪的,协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四条对协会特别会员实施的惩戒措施,由协会另⾏规定。
第三⼗五条协会其他⾃律规则与本办法规定不⼀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
第三⼗六条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通过,⾃公布之⽇起施⾏。
第三⼗七条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2:
中国证券业协会⾃律监察专业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律监察⼯作的组织机构及职责,提升⾃律监察能
⼒,保证⾃律监察⼯作的公平、公正,根据国家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条协会⾃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统筹⾃律监察⼯作,向协会理事会负责;在协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办公会指导和协调委员会⽇常⼯作。
第三条协会⾃律监察⼯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授权规定及协会⾃律规则为准绳,遵循客观、公正、精简和⾼效的
原则。
第⼆章⾃律监察专业委员会
第四条委员会由会员单位代表、中国证监会代表及其他相关领域的专业⼈⼠组成。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名,副主任委员若⼲名。
第五条委员会履⾏下列职责:
(⼀)制订、修订并统筹⾃律监察⼯作有关的⾃律规则、⾏业标准和业务规范;
(⼆)组织⾃律监察案件的审理、复核等相关⼯作;
(三)组织开展国际、国内⾏业⾃律监察相关交流合作活动,与中国证监会和会员建⽴⾃律监察⼯作良性互动机制;
(四)指导地⽅证券业协会的⾃律监察⼯作;
(五)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委员会主任委员履⾏下列职责:
(⼀)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会议和全体委员会议;
(⼆)组织落实委员会的各项职责,主持制定委员会⼯作计划和实施⽅案;
(三)代表委员会或根据协会授权签署有关⽂件;
(四)主持制订、修订及统筹⾃律监察⼯作有关的⾃律规则、⾏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相关的专题研究和⽅案论证;
(五)代表委员会向理事会报告⼯作;
(六)提名职能委员会主任委员候选⼈;
(七)决定职能委员会主任委员、委员及专家顾问的回避事项;
(⼋)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主任委员根据⼯作需要,可指定副主任委员履⾏上述部分职责。
第七条委员会下设审理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两个职能委员会,分别负责纪律处分案件的审理和复核⼯作。职能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委员会主任委员会议决定。同⼀案件的审理委员和复核委员不得相互兼任。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是委员会处理⾃律监察案件的⽇常办事机构。
第⼋条委员会可聘请专家顾问参与⾃律监察⼯作。专家顾问可列席委员会全体会议、职能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专项活动,但⽆表决权。
第三章职能委员会和⽇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履⾏下列职责:
(⼀)受理纪律处分案件;
(⼆)审理纪律处分案件;
(三)对纪律处分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处理决定;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条复核委员会履⾏下列职责:
(⼀)指导复核申请的受理⼯作;
(⼆)复核纪律处分案件;
(三)对纪律处分案件提出复核意见或作出复核决定;
(四)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条职能委员会主任委员履⾏下列职责:
(⼀)召集、主持职能委员会会议;
(⼆)代表职能委员会向委员会报告⼯作;
(三)向委员会主任委员报告案件审理或复核情况;
(四)主持或指定其他委员主持听证⼯作;
(五)确定案件的主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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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委员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条职能委员会建⽴会议制度,通过全体委员会议履⾏职责。职能委员会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以上委员出席⽅能召开。
第⼗三条召开职能委员会会议,应提前五个⼯作⽇以书⾯形式向委员发送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
第⼗四条职能委员会委员有权调阅办理案件所需的材料,独⽴履⾏职责,发表意见。职能委员会会议的表决,实⾏⼀⼈⼀票,由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五条职能委员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决定,全体出席⼈员应当在会议纪要、会议决定、表决结果上签名确认,对会议决定持异议者应当在会议纪要上写明意见。
第⼗六条职能委员会根据⼯作需要,可向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征询专业意见与建议。有关专业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和⽀持。
第⼗七条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履⾏下列⼯作职责:
(⼀)负责⾃律管理措施案件的⽴案、调查和异议复查⼯作,组织协会相关⽇常办事机构办理⾃律管理措施案件的审理、执⾏等⼯作,对协会相关⽇常办事机构作出的⾃律管理措施决定进⾏审核;
(⼆)负责纪律处分案件的⽴案、调查⼯作;
(三)受理纪律处分案件的复核申请;
(四)组织、监督纪律处分决定的实施与执⾏;
(五)办理纪律处分案件的交接、报批、移送等有关流程事项,制作、管理、送达⾃律监察案件相关⽂书;(六)负责或组织协会相关⽇常办事机构处理适⽤特别程序的案件;
(七)向委员会及其主任委员报告⾃律监察⽇常⼯作情况;
(⼋)办理委员会和职能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九)其他职责。
第四章附则
第⼗⼋条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条本规则由协会理事会通过,⾃发布之⽇起施⾏。协会《⾃律监察专业委员会⼯作规则》同时废⽌。
第⼆⼗条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附件3:
中国证券业协会⾃律监察案件办理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履⾏⾃律监察职责,规范协会⾃律监察案件的办理,切实维护协会会员、从业⼈员和其他协会⾃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条本规则所称⾃律监察案件办理,是指协会对⾃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授权规定及协会⾃律规则的⾏为或中国证监会移交处理的案件予以⽴案、调查、审理及实施惩戒措施的⼀系列⼯作。
⾃律监察案件包括⾃律管理措施案件和纪律处分案件。
第三条⾃律管理措施案件的⽴案、调查和异议复查⼯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审理、执⾏等⼯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组织协会相关⽇常办事机构办理。
纪律处分案件的⽴案、调查⼯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审理⼯作由审理委员会负责,复核⼯作由复核委员会负责,纪律处分决定的实施与执⾏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组织、监督协会相关⽇常办事机构办理。
适⽤特别程序案件的⽴案、调查、审理、复查、执⾏等⼯作由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和协会有关⽇常办事机构负责。
第四条⾃律监察案件的调查、审理、复核等办案⼈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职权。
第⼆章⽴案
第五条⾃律监察案件的来源包括:
(⼀)中国证监会移交;
(⼆)协会在⽇常⾃律管理⼯作中发现;
(三)举报、投诉;
(四)其他来源。
第六条协会在⽇常⾃律管理⼯作中发现的,协会有关⽇常办事机构及专业委员会应当填写⾃律监察案件报送表,并与案件有关材料⼀同交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处理。
第七条举报、投诉的,应提供与举报、投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或可靠线索。
第⼋条属于第五条第(⼀)项情形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报协会分管领导后⽴案;属于第五条第(⼆)、(三)、(四)项情形的,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报送材料后提出是否⽴案的书⾯建议,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决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案:
(⼀)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违反授权规定和⾃律规则⾏为的;
(⼆)中国证监会移交处理的案件。
第三章案件调查
第⼗条协会执业检查部门负责对⾃律监察案件开展调查,并成⽴调查组报协会分管领导审批。调查组由两名以上调查⼈员组成,并可包括协会相关⽇常办事机构和会员单位⼈员。
调查时,调查⼈员应当出⽰⾝份证明⽂件。会员单位⼈员参与调查的,调查组应向被调查⼈说明参与调查的会员单位⼈员⾝份。
第⼗⼀条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要求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个⼈提供书⾯资料;
(⼆)在违法违规⾏为发⽣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调查需要的其他措施。
第⼗⼆条案件事实清楚,通过书⾯材料可以确认案件事实的,应当采取书⾯调查的形式。通过书⾯调查不能确认案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1:20: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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