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李畏红;吴国平
【摘 要】目前,我国对银行业的监管不足表现为:对银行业务有效监管的法律规定不全面;银行业的监管系统不合理;法律对银行业监管的要求偏高;法律关于银行监管的制度规定缺乏整体性和体系化.因此,应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参考国外的一些具体做法;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
【期刊名称】《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3(014)003
【总页数】3页(P46-48)
【关键词】银行;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作 者】李畏红;吴国平
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福州350007;福建江夏学院 福州350108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F4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加紧了对金融行业对外开放的步伐。其中,最为困难、最为复杂的应是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1]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来说可谓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因此,我国制定并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监管管理法》三部法律。其中的规定对我国银行业务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保障,这对于维持我国银行业的稳定及其良好的发展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目前的金融规范体制还相当不健全,有些出现法律漏洞,有些规定不到位,这些不足之处亟待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
一、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的缺陷
(一)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不全面
山西中医学院图书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无法全面辐射到银行业的各个角落,这就使得层次级别相对较低的人民银行对其所从事的相关服务无法展开有力的监督管理。我国的法律条文对银行业务的监管虽有规定,但是字句表述过于笼统、宽泛。同时,言语表达的逻辑缜密性不强,相配套的规定更是无从谈起。这也极易促使我国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了规避法律,冒险深钻法律的灰地带,出现银行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黑洞。另外,我国当前的法条规定之间缺乏和谐性,经常会出现不一致的规定。
(二)我国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系统不尽合理
这个问题的典型表现是常常出现“多头领导”。这种多头领导看上去似乎是更有利银行业的监督管理,实则不然。从真正的意义上讲,这种多头领导的危害极大,因为在多重多种的关系下,为了追求所谓的“效益”,各个部门均从自己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各部门之间缺乏真诚的合作或合作程度不高。然而表面上他们的负责人很难发现他们之间的互相抱怨、隔阂,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去解决各部门之间的问题。还有一些监督管理工作过于表象,严重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详细的操作程序,导致出现后果后不知道该由哪个部门来承担责任,甚至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尴尬境地,导致银行监督管理责任制成为一纸空文。
(三)我国法律对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要求偏高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现代的银行业监管大多趋向世界化、国际化、趋同化。同样,对于金融市场的监管的要求也都较高,我国也不例外。当然,这种高要求与目前的金融监管步伐不是很统一,我国目前实际的监管步骤跟不上国际化的高要求,且存在比较大的差距,还需要进一步努力提高。所以,我国银行业到目前为止,依然必须面对超高的监管任务,这极具艰难性和挑战性。
农业生产资料管理办法(四)我国银行业等金融机构的监管人员的整体质量良莠不齐
我国目前各个大型金融机构或超大型公司的人员结构特点表现出惊人的相似:那就是身份地位较低的、刚进公司不久的从业人员一般年龄比较轻,业务素质水平总体比较高;而那些高层管理人员一般年龄都比较大,老一辈人年轻时由于我国教育体制等机制不配套,接受的教育水平及科研有限,自身的纯业务理论水平有限,跟现代年轻人所接受的高等教育、文化环境是无法比拟的,老一辈人之所以能够做到高级管理层,靠的是年轻时辛辛苦苦、一步一个脚印踏实肯干,做了一定年限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就出现这样的问题:拥有现代化管理模式及经营管理理念的年轻人处于公司的最底层,其所拥有的先进理论知识因没
有拥有公司的决策权而无法得到释放;而处于公司高级管理层的决策人员,拥有公司相当的决策权,但其自身却缺乏先进的理论知识而使公司的发展放慢了脚步,甚至一度阻碍了公司的正常发展。
(五)我国法律关于金融监管制度的规定缺乏整体性和体系化
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多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出台的相关法律虽说不少,倘若认真完整地仔细解读其法条文意,则会发现这几部法律的立法水平不是很高,几部法律之间的规定时而会发生冲突。如在《票据法》与《担保法》这两部法律中,同样是规定背书,意思却南辕北辙,这就容易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让执者法及当事人为难,因为同样是基本法,到底该适用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双方可能各执一词。还有些法规规定的内容太过于空泛,基本上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或者说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暂时没有能力提供适宜其生长的土壤环境。随着经济的发展、时间的推移,虽然我国当前的银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经历过修改和重新整理,但因其相互间缺乏协调性,所以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让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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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缺陷的建议
(一)鉴于我国当前所颁布的法律规定辐射不全面的问题,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审查,逐字逐句进行斟酌,字句表述尽量得体适当,字眼、词句表达仔细、细腻,该界定的地方努力做到明确区分,不使人产生歧义。调节好法条之间的逻辑思维缜密性,有利于减少那些深钻法律灰地带的行为。同时,应善于从纵向及横向的角度进行观察对比,以便确定前后及左右的规定是否矛盾、是否出现不和谐,进而方便解决当前乃至以后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二)对于“多头领导”,要一分为二看待,假如多个部门之间能够互相配合,精诚合作,做到优势互补,何乐而不为呢?优势互补可以使各部门之间互相学习、互相影响、共享其利。要达到互利的境界,各部门间的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层人员必须具备宽大的胸襟和与人为善的理念,抛弃以往盲目追求效益的迂腐观念,从大局着眼来做好本职工作。各个部门之间要善于交流和沟通,取长补短,为我所用。“鉴于当前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渠道的情况,应该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个监管部门之间进行相应信息的交流和沟通,使其能够利用充分而完备的信息作为其日常监管工作的参考和依据,防止监管过程当中出现疏漏”。[2]
(三)针对我国立法对银行业要求高的现状,我国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参考国外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做法,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毕竟我国还是个发展中国家,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处于低级阶段,目前国内的银行业虽处于上升的发展阶段,还远没有达到金融繁荣的境界。受我国国情所限,尚不能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银行业相比拟。同样,其所提出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发展的高要求并不一定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立法者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立足于当下银行业的发展现状,制定出符合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的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适度降低后的要求应与当下国内金融监督管理的步调一致,这样才能稳健地发展。
(四)鉴于我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立法在这方面也可以加以规范。立法者可以在相关的银行监督管理法中强制银行业从业人员须定期进行从业资格的相关培训。老一辈的高级管理层人员在自身已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定期给自己充电,补充前沿、权威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及经营管理理念方面的知识,使自身的理论水平更上一层楼,方便与当下国际化银行金融机构先进的理论体制相接轨,而对于刚进入银行系统从业的年轻人员,在自身已拥有先进、系统的银行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应本着“敏而好学”的学习心态,虚心向老一辈高级管理层人员学习,同时在平时的日常工作中多加留意,善于
归纳总结,使自己的实践经验越来越丰富,必要时能够为银行献计献策。银行系统内部各个阶层的工作人员之间应经常展开交流、互通有无,互相了解工作中各道程序的进展动态,相互切磋,彼此之间在工作方式上取长补短。建议立法者在金融监督管理法修改过程中增加“鼓励机制”,即对本金融机构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丰硕成果的工作人员及进步较大、悟性较高的工作人员给予精神鼓励和一定的物质奖励。这有利于激发银行从业人员工作、学习的积极性,进而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一种学习型的文化氛围。
(五)关于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规定粗糙的问题,也可以着重从立法方面入手,在现有颁布的多部监管法的基础上,加快对金融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建立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第一,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框架。尽快修改和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金融法规;第二,制订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制定一套较为完整的并与有关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止,切实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第三,制订监管法规。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仍存在部分空白,应尽快制定《金融监管法》、《期货交易法》、《存款保护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合作金融法》、《外资金融法》等法律法规。[3]还应认真谨慎地审查多部基本法之间的规定是否有瑕疵、彼此之间的法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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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是否一致、字句是否会让人产生歧义等。对于一些内涵宽泛的法条,应站在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的现状,增添一些内容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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