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郭娟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郭娟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3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向军 
【审理法官】张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郭娟丽 
medline【当事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郭娟丽 
【当事人-个人】郭娟丽 
【当事人-公司】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方茂霖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方茂霖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云玲梅飞龙方茂霖 
【代理律所】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庄启传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 
【被告】郭娟丽 
【本院观点】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诉马龙、黄政忠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我院已经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系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内部人事变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被上诉人郭娟丽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诉马龙、黄政忠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我院已经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该案系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内部人事变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被上诉人郭娟丽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高效液相谱法原理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郭娟丽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了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印章,并有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王碧宏签名,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虽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郭娟丽提交的银行流水虽不完整,但能够证明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在2017年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郭娟丽与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5:00: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7年9月1日起。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前9800元(70%),月绩效浮动工资基数为税前4200元(30%)。绩效浮动工资实际发放额按照绩效达成上下浮动。其具体计算方式按公司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显示,自2018年8月起贵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为本人缴纳社保,一直持续至2020年4月,共计11月。...综上,贵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本人要求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前述所欠社保、住房公积金、工资。此外,我已在公司工作2年8个月,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我要求贵公司向我提供最终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人保留追究贵公司进一步赔偿(如有)等法律责任的权利。    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2018年4月至8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20年)显示,原告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纳2020年2、3月。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1、请求根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让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支付所欠社保、住房公积金,共计38126元;2、格
绝密武器电影瑞克能源国际公司支付补偿金42000元。2020年9月14日,仲裁委出具证明显示,该案件在固定时间内未结案。    以上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告知函、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法定事由,故对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工资共计140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函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201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6个月余,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997.75(55997÷12×3×3)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未缴纳社
保、公积金造成的损失,属于社会保险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该法律关系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社保监管机构三方,三方均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娟丽经济补偿金41997.75元;二、驳回原告郭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庭后被上诉人郭娟丽提交了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银行流水不完整,不能证明双方在2017年至2020年期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判
程序不当,上诉人内部发生重大变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证照返还诉讼,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其工作内容有关的证据,其大部分工资发放及社保单位主体均是案外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上负责人签名系王碧宏,本案系列原告郭娟丽与郑州格瑞克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负责人也为王碧宏,明显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郭娟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37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
4层401内4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854L。
写给女人的书     负责人:保国武(BorreliCosimo)。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br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娟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霖,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娟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9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瑞克能源(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飞龙,被上诉人郭娟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茂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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