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内地创业板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_付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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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卫生厅摘要:内地创业板的高调推出和火爆申报引发了“创业板交易和发展是否会持续火爆?”的热烈讨论与关注;海外创业板“胜少败多”的经验教训引起了“内地创业板是否能够成功”的谨慎思考和怀疑。本文从创业板的法律特征分析,得出“创业板成败的关键在于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之观点,并且在现有规则框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创业板监管法律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创业板;保荐人制度;做市商制度;信息披露;法人治理
Abstract:With the inland's GEM(Growth Enterprise Market)lofty tone putting out and hotly applying,peo-ple start to think about whether the trade and develop-ment of GEM will run well continuously in China?Over-seas GEM wins few and Fails more.This experience let us care about whether the inland's GEM can be successful? This article set up the foundation on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 analysis of GEM,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key to GEM's success or failure lies in the completion of GEM's supervising legal system,And then,the article give some advice about the completion of GEM's super-vising legal system.
Keywords:Growth Enterprise Market(GEM);sponsorshi p system;market-making system;information disclosure;Rule of Corporation
2009年3月31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发布,5月1日该办法正式实施;7月1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实施;7月26日中国证监会开始受理创业板发行申请,当日,全国共有38家保荐机构推荐的108家中小企业正式向深交所提交申请,这意味着酝酿了十年之久的我国创业板市场正式扬帆启航,火爆登场。
十年“创业”、梦想成真。创业板的适时开放:一方面,将给当前企稳回暖的中国经济带来新的机会;另一方面,也将对我国未来企业创新创业能力及核心技术水平的提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创业板在海外及香港等地的历史教训告诉我们:“创业板成败的关键在于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这种监管法律制度的设计,首先应该建立在对创业板自身特点的全面分析之上;同时,在制度的内容设计和过程实施中应该涵盖审查、交易、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外部监督、内部治理等内容和环节,缺一不可。
一、创业板市场的法律特征
创业板是地位次于主板市场的二板证券市场,以美国纳斯达克(NASDAQ)市场为代表,是指主板之外的专为暂时无法主板上市的高科技中小企业和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公司提供融资途径和成长空间的证券交易市场。创业板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上市条件的“低门槛”
与主板市场相比,《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及《创业板上市规则》要求的上市标准较低;表现为注册资本额要求低、经营年限要求短等。正是由于创业板股本要求低,普遍规模小,经营年限要求短,使得上市的新兴企业与成立已久运作良好的企业相比,其失败的比率较高,从而,使创业板市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2.风险监管的“高标准”
创业板上市公司的业绩不稳定、经营风险高、退市风险大等特点,决定了创业板市场的高风险性,加上我国证券市场“炒新”、“暴炒”等不规范现象的存在,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相对于主板市场而言,在创业板市场中更应加大法律监管力度,重视对市场风险的控制和规避,从而保证创业板市场的运作质量和长期效益。
3.信息披露的“高要求”
较主板市场上市公司的规模、运作规范性及整体竞争力而言,创业板市场上市公司的风险远高于主板市场,故而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对市场透明度就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主板市场更加严格。甚至有学者认为,创业板市场就是以信息披露为重、信息披露为本的市场。
4.股份流通的“高频率”
流动性是创业板市场的“生命线”,缺乏流动性的创业板市场,必然走向失败。从国外的情况来看,设立创业板目的即是为风险资本的进入和撤出提供一个特殊渠道,一定程度上讲,股份高额流动、频繁流动是创业板的自身要求,也是市场活跃和创新程度的象征。因此,我们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该根据实际的情况,努力确保市场股份流动顺畅。
二、完善创业板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构想
1.有步骤地推行做市商制度
解决创业板市场的流动性问题是极为关键的,而做市商制度是解决流动性问题的最有效方式,这已经得到了美国成功的纳斯达克(NASDAQ)市场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实践的证明。做市商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地向公众投资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卖价格,双向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公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制度。
目前,我国内地的创业板规则中没有规定做市商制度,可能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缺少能履行做市商职责的大券商;机构投资者还未成为市场投资者主体;缺乏必要的避险工具;现行的证
论我国内地创业板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付建龙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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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Special Zone Economy特区经济
券监管体系不能满足对做市商的监管等。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不会成为太大的问题,从长远来看,做市商制度的建立仍是利大于弊且有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应该考虑引入做市商制度,实行时可考虑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办法。即由中国证监会制定标准采取核准制审批,然后选择一些业绩较好、流通市值较大的股票进行试点后再推广。当然,具体推出时机还应视各创业板市场股票的流动性与成交活跃程度、交易系统的完备程度、交易传统和习惯等因素而定。
2.切实执行保荐人制度
《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行人首次在创业板发行股份或者发行新股时,须由保荐人推荐。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更是用专章规定保荐人的具体职责和义务。按照规定,保荐人对被保荐企
业在发行上市前后的内部管理及各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并对被保荐人的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保荐人是创业板市场的第一守门人,这就要求保荐人要按照规则的要求切实履行好其应尽的职责。首先,要求保荐人有很高的专业知识。由于保荐人不一定了解创业板企业的技术优势,因此保荐人除了应具备丰富的投资银行业务经验及较强的经济实力外,还要拥有一批既洞悉创业板运行规则,又了解行业发展的复合型人才。其次,保荐人要树立全新的企业价值判断标准,注重候选企业的内在素质,树立风险意识,做到事前慎选拟上市企业,把真正科技含量高、发展潜力大、管理制度健全的企业选上;事中要合理定价,客观推介,避免过度的粉饰和包装;事后做好持续辅导,提供咨询服务,保持服务的连续性。保荐人制度的实施,将保荐人和上市企业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最后,要加强对保荐人与上市公司“合谋”行为的监管。在内地创业板建设过程中,应该加强对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例如:加强对保荐人在保荐上市过程中的和欺诈行为、持续保荐期间的违规行为的监管,加强券商的内控制度建设,加大对违规行为事后发现的连带责任追究、处罚和执行力度等。
3.探索建立信息披露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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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制度的核心,对二板市场而言,这一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创业板市场应是一个典型的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市场,可以说信息披露是创业板市场的精髓。《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及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确定了发行人、保荐人、中介机构及公司董事会等信息披露主体,明确了披露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制定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制度,同时,对关联交易披露、风险警示披露、重大事件披露等情况进行了深入而细致的规范。
弹道学报然而,笔者认为,虽然现今的信息披露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但是,要想达到创业板市场透明化和公开化的目的,加强披露过程的监管十分重要。监管的有效手段便是建立严厉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机制。如应该规定上市公司一旦出现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该严格追究公司及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专业机构、中介机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该直接责令公司退市;与此同时,要加强各种报刊、网站、信息咨询公司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的有效监管。
4.加强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监管
国外的二板市场大多对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其原因在于仅仅依靠政府的外部监督来防范证券市场风险是远远不够的,它还需要上市公司具有严格的强有力的管制措施,建立足够有效的内部监管系统,从而降低出现不当行为的风险。理想的治理结构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钻井泥浆膨润土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对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来说,其多数为处于初创期的中小企业,其公司治理结构还不完善,对其治理结构进行规范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在具体做法上,建议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措施主要包括引入和执行独立董事制度、在董事会内建立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希望通过独立董事的独立身份和专家身份影响公司的重要决策,纠正非独立董事由于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而可能导致的自我利益行为。董事会内设立各种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并担任主席的委员会是对独立董事决策权力的具体化。如审计委员会的建立赋予独立董事审核公司财务状况的权力:薪酬委员会使得独立董事掌握了公司高管人员薪酬计划的审批权;而提名委员会赋予独立董事提名新董事的权力。几乎所有的创业板市场都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现行规则也不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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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希圣作者简介:付建龙(1983年-),男,江西临川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律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公司法、经济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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