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调解制度的意义环氧大豆油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具有“东方经验”的制度,在我国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从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司法调解冷却期,再到后来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调解这项具有东方特的制度也出现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从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分析,我国的调解制度中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会有滥用调解权的隐患,并且缺乏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有效监督。民事调解制度完善的思考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1、重新合理界定调解适用的范围,2、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调、审职责分离,3、在法院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和调解人员,并对调解机构的建立和调解人员的培训等方面进行了分析,4、建立对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调解的抗诉权等。本文只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完善一些粗浅的看法,权作引玉之用。
太原科技大学图书馆    全文共6066字。
    以下正文:
科学研究的艺术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的一项制度,早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向来主张“以和为贵”,促使了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解决纠纷的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挥了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它不仅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儒家道德思想,而且还与当时利益单一、人口居住固定、权利淡漠的社会特点相适应,为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该项制度被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法律体现,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该项制度更被看成是消除矛盾,减少讼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尽管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确实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积极价值,但如同任何其他法律制度一样,要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效果,必须在其赖以产生的社会条件下适用该制度,且要保证制度的适用过程必须完全在制度范围内。近年来,司法界及社会民众对民事诉讼中的调
解颇多诟病,因此,对该项制度进行检讨实有必要。本文在坚持法院调解的前提下,从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及限制方面,对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作初浅的探讨。
    一、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法院调解的涵义: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很重要地位。民事调解赖以存在的基础有两个,一是法院的审判权;
嬉皮士运动    二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可否认,民事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对消除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在和谐社会背景下,综观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这与现行民事调解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陷不无关系。从本文的角度出发,现行民事调解在立法上存在的主要缺陷有:
    (一)、调解案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
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如果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也适用调解的话,会给人一种法院执法不严谨的印象,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也使一些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例如,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如果破产公司的人员和公司以外的个人或公司勾结,虚构并不存在的债务等,然后到法院起诉,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就很可能损害真正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调解适用的范围就很值得探究。
    (二)、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且调解无具体期限的限制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调解程序,且由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由于调解与判决相比,调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调解也可以使法官轻易地回避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困难的问题,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这就导致主审法官为了规避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诱惑。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已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
的选择,不可避免地造成民事审判中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加上法律又缺乏对调解期限的规定,更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由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就是案件的审判者,因此许多当事人本来不同意法官制定的调解方案,但迫于压力,不得不违心地同意调解,这不仅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且容易导致调解结果有失公正、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萍乡高专教务管理系统
    (三)、法官集审调权力于一身,滥用调解权
    首先,“即便从人类的天性出发,一个握有大权的人肯定会力求使自己的意志取得统治地位”。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法官权力所受的限制是相当微弱的。法官同样具有一般人的弱点,如果不正当运用“法官的权威”,必然会导致调解权的滥用。其次,因功利主义影响,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考虑自己的经济收入、晋升晋级以及规避错案责任。正确判断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判决的前提,错案追究制对法官存在一定的风险影响。而在调解案件中,法官的责任仅仅在于促进、确认和解,无需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就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展开论述,因此采用程序灵活、办案周期短、错案风险小的调解方式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
的判断,至于司法的正义理念则成为次要考虑的问题。对正义的追求,是法官义不容辞的责任。如果法官偏好调解,降低责任感,必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弱化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55: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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