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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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民事纠纷化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新中国成立后,其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受到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并取得很大的成就,被称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一直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着“依靠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以“合法、合理、自愿、分清是非和尊重诉权”为原则;它继承了“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具有省时、省力、节省司法资源、灵活、高效的特点。但令人担忧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和新问题日益呈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切实解决新时期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所面临的缺陷及新问题,通过法律、法规等手段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为具有鲜明中国特的化解矛盾纠纷的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健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完善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错误反馈
铁布衫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民事调解制度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所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它不是对抗性的,也不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意识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天门实验初中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地位及其发展方向
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在政治上,从高度集权型走向民主化,在经济上,从计划型走向市场经济化,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
度.
阿尔福斯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整清思路,沿着方向进行改革,有些学者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积极促进和解,这已成为不少国家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注1].因此,我国在寻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改革,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自由和效率的价值地位。而在重构调解制度的同时,我们首先了解一下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不断完善这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
三、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形成原因
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久盛不衰,既有制度上的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正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并研究我国所特有的这种解决纠纷机制。
(一)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博士论文
秦恨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项制度,调解是中华民族横亘古今,最具有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注2].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56
年,提出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这一方针被发展为十六字方针,即“依靠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至此后很长一段时期,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政策导向。在该政策指导下,一些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办案质量高低的标准,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强迫性调解案件。因此,1979年我国在起草《民事诉讼法(试行)》时,对“调解为主”的原则做了修正,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这一原则的核心是要求法院立足调解处理民事案件,将调解贯穿于审理的始终,在万不得已时才以判决结案。但是,该原则虽在用语上避开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就其实质而言,仍然保持着调解为主、和
解优先的作法,在实践中仍存在着大量的盲目性追求调解率而所产生的强迫调解。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立法机关再度对调解原则进行修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将其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同时,立法机关还将有关调解的规定从“普通程序”前移至“总则”部分,这样,既可以避免将调解误认为开庭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又表明调解适用于包括一、二审、再审在内的审判程序。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突出了自愿调解,从而使这调解原则更加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的本质,同时,它否定了“着重调解”,纠正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自1991年以来,审判实践中以调解方式结案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全国法院调解结案率虽有所减少,但与判决结案相比,仍占相当比重。(例如:就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2004年来说,该院共受理的民事案件共701件,审结675件,其中判决的有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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