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周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周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曹仁伟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1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献梅刘先勇张倩 
【审理法官】王献梅刘先勇张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周学贵;程富钧;天长市福运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周学贵程富钧天长市福运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螺杆启闭机周学贵程富钧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天长市福运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管丽娟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邵文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陈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丽娟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邵文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陈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丽娟邵文艳陈杰 
【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被告】周学贵;程富钧;天长市福运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误工费问题,周学贵于原审中提交的来安县半塔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二审中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约会荷花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周学贵于原审中提交的来安县半塔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二审中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后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周学贵内固定取出及康复训练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1000元,该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支持周学贵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不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程富钧驾驶的案涉车辆向财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仍在保期内。作为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财保滁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财保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5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对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两张发票重复计算662.67元应予扣除;2、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辩称不予支持;3、转院交通费4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其他无票据的,本院酌定为1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周学贵提交了来安县半塔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标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予以支持;7、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残赔系数按23%计算,予以采信;8、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新规定计入残赔或死亡赔偿金,该费用计算应乘以伤残等级,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故不适用新规,但应乘以伤残等级系数;9、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残疾器具费用不认可,因该费用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10、财保滁州分公司辩称后
期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再主张,根据周学贵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取出内固定物及康复需要花费11000元,此为周学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予以确认。周学贵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7492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135.54元/天×150天=20331元;5、误工费128.54天×270天=34705.8元;6、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23%=172684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5200元;9、鉴定费28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782元/年×5年÷4×23%=6837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266元;12、后期费11000元,合计552322.27元。财保滁州分公司应予赔偿合计552322.27元。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学贵55×××××.27元;二、驳回周学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周学贵负担7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9017元。    二审中,周学贵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应维持其误工费损失。    财保滁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周学贵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且其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家庭承包,不是个人承包,所以本次交通事故不会造成其家庭成员耕种收入的减少。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实周学贵以家庭承包方式在来安县从事农业生产,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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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财保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费(不服一审判决金额55392.8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个人有收入来源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后续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理赔。根据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重复主张。鉴定费并非因本次
长泾中学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财保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周学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1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蓝田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娟,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贵。
经济责任审计目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富钧。
     原审被告:天长市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杨公路九里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90174878J。
     法定代表人:王福武,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学贵,原审被告程富钧、天长市福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51:5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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