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平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平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4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空间天气杨晓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平利;周增荣;陕西福义德工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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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平利周增荣陕西福义德工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平利周增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陕西福义德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娜 
【代理律所】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被告】王平利;周增荣;陕西福义德工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周增荣驾驶陕A×××××大型货车在西安市灞桥区王平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平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王平利、周增荣的陈述,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王平利住院病历等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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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2:46:2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王平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49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
     负责人:张龙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增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福义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车刘村小区5排4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孙西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宝。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利、周增荣、陕西福义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义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昱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平利损失59692.12元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王平利受伤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实认定错误。王平利在西安仲德骨科医院住院病例中记载:患者于3小时前在家干活时,不慎被贴片挤压右足背,致其右足背疼痛流血不止。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这样叙述。二、王平利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依据,不予认可。王平利提交的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b之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三期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无10.2.18这一项,该评定标准无依据。
     王平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王平利是临潼区人,受伤应该在临潼,怎么可能会被送到蓝田的医院。受伤就是因为交通事故,还没到家,不可能在家干活。受伤后送到唐都医院检查,但是因为唐都医院做手术要到白天了,伤者伤势不能等,就转到了位于公园南路的西安仲德骨科医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曾荣答辩称,其与和王平利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
     福义德公司答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到了唐都医院,之后去了仲德骨科医院。
     王平利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其医疗费25750.64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费5000元,护理费8887.2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5500元、鉴定费1728元、其他损失116元,以上共计71781.87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王平利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周增荣驾驶陕A×××××大型货车在西安市灞桥区王平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王平利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周增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平利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仲德骨科医院救治,共住院26天,于2019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缺损;2.右足多发跖骨骨折;3.糖尿病;4.腰椎内固定术后。王平利共支出医疗费29512.12元,其中福义德公司垫付3761.48元。2020年3月31日,经王平利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平利后续费约5000元;2、王平利的护理期限为60天;3、王平利的误工期限为150天;4、王平利的营养期限为60天。王平利支出鉴定费1728元。另查明,福义德公司系陕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周增荣系福义德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
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3:22: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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