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赵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滚动半径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0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野蓝军陈靖
【审理法官】李野蓝军陈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赵国权;赵某;吴晓华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赵国权赵某吴晓华
【当事人-个人】赵国权赵某吴晓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章杰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李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章杰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李江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章杰李江
【代理律所】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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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赵国权;吴晓华
【本院观点】索爱mp5
吴晓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事实,据此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主张吴晓华系酒驾和逃逸,依约其应免赔,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吴晓华在投保时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吴晓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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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赵国权,生于1992年7月14日,系赵渊明与前妻马小燕(已故)共同生育的儿子,已独立生活;赵某,生于2007年7月2日,系赵渊明与何某共同生育的女儿,系未成年人。赵渊明与何某于2019年6月20日离婚,赵渊明的父亲赵元金于1997年去世,母亲吴其秀于1985年去世。 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赵国权、赵某具状诉至法院,
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workbench本院认为,吴晓华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事实,据此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主张吴晓华系酒驾和逃逸,依约其应免赔,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吴晓华在投保时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吴晓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也应该尽到提示义务。而本案中,吴晓华在交了保费以后,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都没有举证证明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吴晓华,也没有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向吴晓华尽到了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吴晓华不生效,故对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省第九次党代会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7.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02: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赵国权、赵某系赵渊明的子女。2019年7月19日03时15分,吴晓华驾驶其所有的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城区经蓝田长江大桥往泸渝高速公路方向行使,03时15分当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世纪锦源路段)时,与该车行驶方向前方由赵渊明驾驶的川E×××××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赵渊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吴晓华弃车逃逸,后于2019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到泸州市投案,投案时对其提取血液待检,2019年7月25日四川菲斯特鉴定所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为44.5mg/100ml。2019年8月9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05021201900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渊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晓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5000.00元。诉讼中,吴晓华申请已支付款项在总损失中扣减,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吴晓华。 2019年5月18日,吴晓华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23日24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4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23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
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仔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服用国际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庭审中,吴晓华主张投保后并未收到投保保单及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知晓,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也未提供向吴晓华交付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平安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吴晓华系酒驾和逃逸,依约其应免赔,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吴晓华在投保时已将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吴晓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故对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泸州公司依法应在相关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
朱思宜
定,结合泸州当地实际及赵国权、赵某的诉请,依法确认赵国权、赵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丧葬费64717元÷2=32358.50元;2.死亡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6643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23484元/年×6年÷2人=70452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177元=1593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809723.50元,此款应由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款699723.50元,由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晓华已支付的215000.00元,在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应支付给赵国权、赵某的赔偿款中扣减,一审法院确认平安财险泸州公司在本案中还应赔偿赵国权、赵某594723.50元,吴晓华已支付的215000.00元,由吴晓华自行向平安财险泸州公司理赔。 庭审中,吴晓华对本案诉讼费表示自愿承担,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赵国权、赵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赵渊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4723.5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赵国权、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969元,吴晓华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