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王培菅、袁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与王培菅、袁嘉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朱蒙下载【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8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宏侯新省张伟 
【审理法官】王宏侯新省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培菅;袁嘉琪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王培菅袁嘉琪 
【当事人-个人】王培菅袁嘉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李雪梅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李雪梅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娜李雪梅 
【代理律所】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水工系【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熊文修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被告】王培菅;袁嘉琪 
【本院观点】王培菅受伤后先后在四家医院诊断,但其就诊是连续性的,并未中断,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王培菅有新的被侵害的事实,且根据各医院的专长,红会医院对骨科伤情的更为专业,故王培菅在红会医院才检查出骨折的伤情并非不合理,不能因此就认定骨折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培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培菅受伤后先后在四家医院诊断,但其就诊是连续性的,并未中断,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王培菅有新的被侵害的事实,且根据各医院的专长,红
会医院对骨科伤情的更为专业,故王培菅在红会医院才检查出骨折的伤情并非不合理,不能因此就认定骨折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    王培菅受伤前在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有劳动能力,也有收入来源。王培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擦伤及骨折,受伤后住院,导致无法继续工作,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应认定为其误工费,根据鉴定,王培菅的误工期为120天,一审法院酌定王倍菅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日60元并不高,并未增加人保西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王培菅受伤住院,因其有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客观需要护理,且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当前社会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王培菅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也不高,人保西安分公司上诉要求变更护理费为560元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睿达资优教育
【更新时间】2022-08-24 05:3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袁嘉琪驾驶其本人所有陕A×××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洪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汤路5km+200m塘子街口处,因其观察不周,将同方向行人王培菅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培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培菅被送往西安市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医疗花费1514元,同日王培菅又前往蓝田县人民医院门诊并转住院,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踝挫伤、多处挫伤、眼挫伤、结膜炎、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先天性肾囊肿(单个)、肋骨骨折、眶骨骨折。实际住院9天后,于2019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重体力劳动;3、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头颅磁共振,左眼眶及肋骨三维重建,以明确有无骨折;4、不适门诊随诊。期间共花费6428.17元。同年4月24日王培菅在陕西省汤峪矿泉医院住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身体多处挫伤等。共住院8天,花费2086.42元。同年5月7日王培菅又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花费1903元,5月9日再次前往该院门诊后转住院5天,诊断为: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梗死、左侧第2肋骨骨折、胸3、4锥体骨折、腰2锥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868.06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付陪护人员费用800元。2019年4月2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61012212019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嘉琪负事故全部
责任,王培菅无责任。审理中,王培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王培菅未缴纳伤残等级事项的鉴定费,该鉴定中心终止该事项的鉴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9]临鉴字第2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培菅的护理期限为60天;2、王培菅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为此王培菅支付鉴定费864元。事故车辆陕A×××某某小型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3月1日20时起至2020年3月1日2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培菅在期间,袁嘉琪共垫付费用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嘉琪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观察不周,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当承担王培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人保西安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先行替代袁嘉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王培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袁嘉琪承担。王培菅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167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660元;营养费结合医嘱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伤情确定为600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伤情及年龄确定为7200元;交
通费根据门诊、入院、转院、出院及受伤情况酌定为1000元;袁嘉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之费用,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袁嘉琪一方具体承担赔付责任时予以相应扣减。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一节,与法不悖,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培菅之医疗费167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459.65元,合计18459.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8459.65元,由袁嘉琪承担。二、王培菅之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200元(具体赔付时,其中9000元予以相应扣减并径行赔付给袁佳琪)。三、鉴定费864元,由袁嘉琪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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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王培菅已预交,由袁嘉琪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06:4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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