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与褚文智、张妮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与褚文智、张妮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荣誉的力量
冷轧钢管【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海林朱利安张伟 
【审理法官】焦海林朱利安张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褚文智;张妮妮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褚文智张妮妮 
【当事人-个人】褚文智张妮妮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一杰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一杰 
【代理律所】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被告】褚文智;张妮妮 
【本院观点】褚智文现年已73岁,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审对其误工费认定为每日5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要求驳回褚智文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环丙沙星栓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中国电信八大基地二审经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褚智文现年已73岁,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审对其误工费认定为每日5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要求驳回褚智文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褚智文不合理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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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9)陕012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为:褚文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4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费8000元、交通费943元,以上共计86547.1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褚文智86078.12元、给付张妮妮垫付费用469元。    二、驳回褚智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褚智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6:0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7日8时30分,张妮妮驾驶陕A×××某某号车,沿蓝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因会车时操作不当,将道路右侧行人(褚文智)刮撞,造成褚智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妮妮对事故现场未作标记、未及时报警、变动现场,根据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妮妮负
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褚文智无责任。褚智文受伤后,先被送往蓝田县中医医院,张妮妮垫付医疗费76元。后又于当日至2019年5月13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出院医嘱伤口定期换药、拆线,定期门诊复查,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等。张妮妮垫付入院交通费393元,褚智文支付门诊医疗费140.6元、住院医疗费33389.52元、出院交通费350元。2019年5月13日,褚智文外购防水敷料贴,支付700元。2019年6月17日,褚智文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25元。诉讼中,褚智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13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褚智文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225日左右、护理期为135日左右、营养期为135日左右;后续费约需8000元。褚智文支付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张妮妮驾驶的陕A×××某某号车在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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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褚智文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张妮妮垫付的费用一并计算在内):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443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
据褚智文住院6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35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050元;4、误工费一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部分超出时间的损失,属于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计入误工费;虽然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225日,但褚智文于2019年11月1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超过了定残时间,故误工时间自褚智文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0日,误工费标准根据褚智文年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每天50元;故误工费确定为95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为135日,根据褚智文年龄、受伤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33319元×7年×10%=23323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褚智文伤残等级、当地经济状况确定为2000元;8、后续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9、交通费结合票据及褚智文情况,酌定为943元;以上共计96047.12元。张妮妮驾驶的陕A×××某某号车在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妮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褚智文以上损失由大地保险碑林
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大地保险碑林支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褚文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4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3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费8000元、交通费943元,以上共计96047.1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褚文智95578.12元、给付张妮妮垫付费用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妮妮负担2780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32: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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