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姚桂珍、张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产总统型房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与姚桂珍、张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19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毅缪翠玲顾春旺 
【审理法官】冯毅缪翠玲顾春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李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广武;天长市尝发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李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广武天长市尝发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李杰陈广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天长市尝发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耿华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耿华玉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莉耿华玉 
【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被告】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李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陈广武;天长市尝发 
【本院观点】一、关于李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壬辰变法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
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均认为,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的前提是道路交通事故系由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也即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戴某驾驶车辆撞向了陈广武车,陈广武车在受到撞击后又与前方行驶的李杰车辆发生碰撞。李杰所驾驶的车辆对戴某的损害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李杰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二、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上诉人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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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二重感染2022-09-25 17:57:07  阿比吉尔 布莱斯林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2时45分许,戴某驾驶苏M×××某某重型普通货车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高港大道与龙凤堂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陈广武驾驶的皖M×××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皖M×××某某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又与前方同向李杰驾驶的苏E×××某某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戴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M×××某某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内容;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等内容,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止。苏E×××某某重型普通货车在富德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9年1月2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212031201800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戴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车辆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
况采取措施不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广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当事人经协商未果,姚桂珍、卞招娣、戴铭、陈敏倩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姚桂珍与戴永进(已死亡)育有一子戴某、一女戴金凤,并抱养一女戴银娣。戴某与前妻育有一女张沁。1993年10月22日扬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1993)扬八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载有:卞招娣(曾用名卞礼霞)与陈启祥离婚,婚生女陈敏倩(曾用名陈燕楠)由卞招娣抚育,不要陈启祥负担抚育费等内容。后卞招娣与戴某同居,双方育有一女戴铭,并领取结婚证。陈敏倩的户籍地为扬中市。1999年9月至2005年6月就读于八桥中心小学,随陈启祥生活,2005年9月起在扬中市第一中学读初中,之后在卞招娣与戴某生活的三茅镇读高中。2018年3月10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有:卞招娣出院诊断升结肠腺癌(中度分化)伴不全梗阻,溃疡型,Duke’sB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敏倩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扬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确认陈敏倩由卞招娣抚育,卞招娣与戴某再婚后,陈敏倩上了初中之后,一直跟随卞招娣生活,故陈敏倩系与戴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
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皖M×××某某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该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天长市尝发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1049200元即(23836+5636)元某1.78某20年,该院认为,其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丧葬费39871元即79741/2,该院认为,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10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方式、造成的后果,该院予以确认为50000元;其中,诸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2475元即44495(26697元/年某5年/3人)+177980(26697元/年某20年/3),该院认为,姚桂珍共有3名子女,结合姚桂珍的年龄,该主张并无不当;卞招娣虽患有癌症,但是该癌症是否导致其失去劳动能力,原告方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卞招娣未满60周岁,故对卞招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高水平大学自主选拔学业能力测试4、家属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该院认为对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故结合家属处理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43071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3307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滁州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9921元即1033071某30%,以上合计为419921.3元。人保滁州分公司辩称,李杰驾驶的另外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无责,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该院认为对于多次发生相撞的情况下,无责方承担责任的条件为事故的发生过程具有连续性,多车是无间断的连环相撞,无责方对受害人的损伤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原因力,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可知,陈广武驾驶的车辆被死者戴某驾驶的车辆撞击了后,又与前方的李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认定无责方李杰的车辆对戴某的损害没有物理上的关联性和原因力,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受害人损失,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给付419921.3元(其中姚桂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348.5元);二、驳回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姚桂珍、张沁、卞招娣、戴铭、陈敏倩负担4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44: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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