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林必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林必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吴泽恒
【审理法官】董乃康闫真蔡太传 
【审理法官】董乃康闫真蔡太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林必荣;吴天荣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林必荣吴天荣 
【当事人-个人】林必荣吴天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湖南大学移动图书馆【代理律师/律所】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国庆 
【代理律所】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平板电容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被告】林必荣;吴天荣 
【本院观点】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林必荣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二、原审认定林必荣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鉴定费负担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林必荣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二、原审认定林必荣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鉴定费负担是否合理。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
所作的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无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林必荣在出院二月余,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资格,于鉴定日对林必荣伤情鉴定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的时机要求。虽系单方委托,却是林必荣行使诉权,确定诉请依据及金额的基础和必须。人保滁州分公司诉讼中虽以单方委托、鉴定时机不当、结论不公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认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能否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日对林必荣伤情检查、诊断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依据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确认林必荣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人保滁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林必荣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原审举证工作证明及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原审根据鉴定机构的误工意见及林必荣平均工资确认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林必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一审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及伤害后果等情况,
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8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林必荣为评定自身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间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确定具体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人保滁州分公司承担。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误工费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4:48: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19时42分吴天荣驾驶皖M×××某某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S312线来安县半塔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S312线50KM+950M路段超车过程中,刮撞到对面胡学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胡学功当场死亡、二轮摩托
车乘坐人林必荣受伤,车辆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天荣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林必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必荣入住来安家宁医院23天,伤情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2、左侧眉弓及下唇皮肤挫裂伤。2018年6月1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2232.52元。2019年8月30日,林必荣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2019年9月5日作出皖金盾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林必荣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行手术后遗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林必荣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林必荣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万元。为此,林必荣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皖M×××某某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林必荣1965年8月19日出生,居住在半塔镇陵园东路,无承包土地,无宅基地,在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5月23日工资收入52100元。事故发生后,吴天荣垫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天荣负事故全责,林必荣的各项损失应由吴天荣承
担赔偿责任。因皖M×××某某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林必荣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滁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还不足,由吴天荣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一审法院核定林必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22232.52元;2、误工费32439.60元(180.22元/天×180天);3、护理费7408.80元(123.48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45356.92元,未超过人保滁州分公司的保险限额,由人保滁州分公司赔付。吴天荣垫付医疗费20000元,自人保滁州分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综上,人保滁州分公司尚需赔偿林必荣各项损失125356.92元(145356.92元-20000元)。林必荣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人保滁州分公司诉讼中申请对林必荣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因本案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必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25356.92元;二、人保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天荣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林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0元,由林必荣负担136.50元,人保滁州分公司负担13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性病混合型感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判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林必荣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且鉴定日距出院日过短,结论公正无法保障;二、林必荣未提供劳务合同,举证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原审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四、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头部跟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林必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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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
     负责人:蓝田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必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天荣。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必荣、吴天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3809号民事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判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林必荣单方委托伤残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且鉴定日距出院日过短,结论公正无
法保障;二、林必荣未提供劳务合同,举证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原审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四、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31: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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