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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方爱琴,屈文斌,屈智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复方安息香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卫雷雯刘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屈文斌;方爱琴;屈某甲;屈某乙;孙大渭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屈文斌方爱琴屈某甲屈某乙孙大渭
【当事人-个人】屈文斌方爱琴屈某甲屈某乙孙大渭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小波张佳赵民虎
【代理律所】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被告】屈文斌;方爱琴;孙大渭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仅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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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6:58:35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与方爱琴,屈文斌,屈智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152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1102、1106室及一层店面102-1室。 负责人:车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爱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爱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乙。
法定代理人:方爱琴。系屈某乙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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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pci板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渭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屈文斌、方爱琴、屈某甲、屈某乙、孙大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0)陕012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孙大渭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
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法院判决总金额有误。按照法院认定的分项金额,判决总金额计算错误,多加450元;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按照每人扶养费上限23514元,应计算152841元,法院计算176355元,多计算23514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屈文斌、方爱琴、屈某甲、屈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针对上诉人第一项事实说明一审人民法院多计算450元一节,应系一审人民法院书写错漏所致,完全可以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按照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以及庭审过程,双方对死者屈某丙误工一节事实均予认可,且死者屈某丙系在抢救三日内去世,应给其计算误工费721. 65元,而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答辩人误工费一节未予写明,但在总额中又将该费用酌定后计算在内,故一审人民法院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仅系书写错误,总费用990243.
32元应含有死者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上诉人所述的计算错误问题。上诉人并不想因为
200元左右的差距而提起上诉,所以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总数额无异议,该问题完全可以根据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无须上诉;二、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的前提首要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死者屈某丙的收入系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屈某丙的去世对答辩人家庭造成精神伤害及重大冲击,使答辩人家庭陷入经济困难,再多的赔偿也无法弥补答辩人亲属去世的伤害,故答辩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的金额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大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屈文斌、方爱琴、屈某甲、屈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9115.
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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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800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3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及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3716.
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92749.
07元,按照屈某丙与孙大渭主次债务比例,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380684.
73元;二、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3600元;3、依法判令第二项诉讼请求先由第二原审被告在其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原审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