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核糖体结合位点养路工人之歌∙【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0.20
【字 号】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9号
【施行日期】2000.12.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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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马m12000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
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
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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