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3.10.18 
【实施日期】热看网2014.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
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18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雷锋有老婆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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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
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地)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政监察机制,健全水政监察队伍,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通肯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穆棱河、挠力河及其他跨市级行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要,保证河道最小生态基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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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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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取用水资源。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全省、跨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美人鱼蓝玉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取
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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