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政府令第288号——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山东省政府令第288号——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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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05.12
【字 号】山东省政府令第288号
【施行日期】2015.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山东省政府令
 
第288号
  《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3月25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5年5月12日
 
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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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厚兰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提高立法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三)符合本省实际,突出地方特;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六)具有可执行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据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山东省政府法制网站或者以书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立法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建议,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有关方面进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会风险评估。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在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有关部门、单位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会有关方面起草规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参与规章
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起草规章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规章草案。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确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先行调查研究,并可以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规章草案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时,应当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
部门印章后,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日内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以及征求意见原件、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外地有关的立法资料等,径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拟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的,起草部门还应当就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作出说明。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钱理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相协调;
  (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已协调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是否已妥善处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规范、准确、严谨;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予以退回:
ecit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切合本省实际的;
  (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执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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