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通讯中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鄂01行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艳罗浩杨丰菀 
【审理法官】程艳罗浩杨丰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少年军校活动被写入哪部法律?
【当事人】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当事人-个人】汪小平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静雯 
【代理律所】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小平 
【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成都钢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权责关键词】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可吸入颗粒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房屋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武编〔2015〕48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批复》,设立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承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职责。故本案中市物业中心具有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本案中,原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2月21日已在交通银行武汉香港路支行开立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公共维修资金”专户,后因行政机关机构相关管理职权的变更,存款人名称及账户名称多次变化,但账户性质及账号并未变更。该专户项下能够查询出汪小平的分户信息,能查询到其账户下
可用余额信息。此外,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存在以“紫荆花苑”为项目名称的缴纳情况以及“2栋”缴纳情况,亦可查询出具体分户地址的资金缴存信息及汪小平的分户信息和其账户下可用余额信息。故市物业中心开立涉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设账分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汪小平主张市房管局、市物业中心收取了其缴纳的维修基金却不为其所居住的房屋楼栋在银行设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汪小平二审还主张原审不应采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综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及交通银行香港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说明》,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核实调查后予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市房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未裁定驳回汪小平对市房管局的起诉,存在不当,但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小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56: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小平于1998年8月29日与武汉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紫荆花苑住宅一套。2003年6月6日,汪小平缴纳了住房维修基金4584元。2003年8月7日,汪小平就位于武昌区紫沙路29号(民主一路8号)2栋3单元7层2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目前该房屋内部多处存在漏水的情况,汪小平也多次申请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2018年3月9日,该小区物业公司武汉瑞富康物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该业主家中漏水情况属实,我公司于2017年5月进驻该小区物业管理项目以来,该业主也已多次反映此问题,我公司至区局物业科针对此小区维修资金情况进行了解,发现该小区在维修基金账户上无此户名,具体原因不明。特此说明”。汪小平认为市房管局及市物业中心收取了其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但未依法为其居住的房屋楼栋在银行设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行政行为违法,且造成了其无法使用维修基金维修房屋的后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市房管局、市物业中心收取了汪小平缴纳的维修基金却不为汪小平所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紫沙路29号(民主一路8号)2栋的房屋在银行设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系行政不作为且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市房管局、市物业中心承担因其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行为违法给汪小
平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赔偿责任;3、责令市房管局、市物业中心为汪小平居住的2栋房屋设立维修基金账户;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市物业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另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武编〔2015〕48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批复》,同意设立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将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承担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职责划转由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承担。故被告市物业中心作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有对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的职责。    本案中,汪小平主张市物业中心收取其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后,未对其所居住的房屋楼栋在银行设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系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
酚醛树脂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本案中,根据市物业中心提交的且经原审法院核实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综合管理系统》内相关数据显示,其系统中存在“项目信息查询”以及“分户信息查询”事项,通过查询“紫荆花苑”项目名称,可查询出该项目中有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信息,也可查询出有关楼栋及具体分户地址的资金交存信息。结合市房管局提交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香港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说明》可知,原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2月21日已在该行开立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宅公共维修资金”专户。后因相关管理职权的变更,存款人名称及账户名称几经变更,但账号一直未变更,能证明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一直存续至今。专户项下能够查询出汪小平的分户信息,能查询到其账户下可用余额信息,对此汪小平亦无异议。故市物业中心已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汪小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到汪小平家中了解情况,其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的情形,若其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应由有关职权部门加以审核认定。    综上,汪小平
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小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小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到武汉市商业银行核实真实情况,上诉人原审庭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以“紫荆花苑”物业管理区为单位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名称和账号,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银行香港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说明》证明没有以“紫荆花苑”物业管理区、以武昌区紫沙路29号(民主一路8号)2幢为单位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和设账。原审判决不应将市物业中心提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综合管理系统》及市房管局提交的以市房管局为单位开立的住宅公共维修资金专户和其专户项下汪小平的分户信息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采信。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中的1、2、4项,即确认市房管局、市物业中心收取了汪小平缴纳的维修基金却不为其所居住的武汉市武昌区紫沙路29号(民主一路8号)2栋的房屋在银行设立维修基金专用账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房管局、市物业中心承担。 
汪小平、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川县幼儿园行政判决书
(2021)鄂01行终1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汪普查,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02号。
     法定代表人韦锋,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涛,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小平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物业管理事务指导中心(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业中心)不履行开立住宅维修资金专户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行初1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46: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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