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与立功

自首与立功
摘要: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份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地在于促使犯罪份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自首和立功都是应当鼓励、给予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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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自首  立功 鼓励 从宽 量刑
一、关于自首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为一般自首或者称为典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称为准自首。此外,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七种情况被称之为非典型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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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除以上典型自首、准自首之外,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特别自首制度,即刑法分则第164
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2条(介绍行贿罪)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在自首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和审判。
    2、自首认定方面应从宽,尽量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去认定。 
    3、自首不问动机。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地悔罪,还是为了获得法律上的从宽,只要他自首,我们都应予以认定。
    4、自首只溯及本罪。也就是说对自首的量刑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本罪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
    5、对自首量刑的把握,原则上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都应从宽处理。同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的早晚、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供述罪行的程度、是否真诚地悔罪、有无立功表现等,区别对待,在从宽范围内,作出不同的处理。对那些逃避法律打击、钻法律空子的恶性案件,则不予从宽处理。
    笔者在这里重点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的几个问题:
l-薄荷醇    1、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交待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所谓“罪行尚未被发觉”、“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像这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都应认定为自首。
    2、在被纪检、监察部门“”、“双指”期间交待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双指”视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进行考虑。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指”,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第二种情况是
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指”,只是进行传唤或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关于第一种情况:(1)如举报人举报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纪检、监察部门据此将被查处人“”、“双指”,其后,被查处人在讯问中交待所举报的罪行的,不能认定自首;(2)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经查不实,但被“”、“双指”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3)虽有举报,但被“”、“双指”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则应视其所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性质,具体确定其是否成立自首。如其所交待的与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成立自首,此种情形下,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其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反之,如果其所交待的与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则应以自首论。关于第二种情况:(1)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罪行,其后被“”、“双指”的,应当认定自首;(2)纪检、监察部门口头通知或传唤犯罪嫌疑人到规定的地点交待问题,犯罪嫌疑人主动到规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3)纪检、监察部门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由单位的
领导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主动到规定的地点,纪检、监察部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供述中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自首;(4)检察院传唤犯罪嫌疑人后进行了笔录,随后让犯罪嫌疑人回家,纪检、监察部门在采取“”、“双指”措施前,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双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保卫科人员带到单位保卫科交待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1)由于其他同案犯被抓,或者保卫科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嫌疑,保卫科人员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单位保卫科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主动来到保卫科,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2)公安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科,通知犯罪嫌疑人到保卫科,犯罪嫌疑人主动到保卫科,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4、检察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单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之后,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
人带走而交待罪行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1)检察机关事先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检察机关传唤而来到单位规定的地点,之后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其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认定为自首。(2)检察机关事先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后经查不实,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了不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5、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后,在首次供述中作了虚假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进行了如实供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立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可分为五种情形和两大类。五种情形:一是检举揭发,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二是提供线索,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协助抓捕,协助抓捕包括协助抓捕同案犯;四是阻止犯罪,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五是其他,其他有利于国家或者社会的表现的。两大类: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重大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在立功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父亲的拐杖点:
校企合作的意义、立功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基于立法的宗旨和在司法中的实践,本人认为,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
程序是侦查机关的立案,这时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应一律被推定为守法的人,他们是不存在刑事法律上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无犯罪,何来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他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是被刑事诉讼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并且从立功的表现形式来看,也是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的,是与刑事立法相统一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立功的主体在诉讼程序中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那么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或是三个机关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只能造成认定上的更加混乱而别无益处,故不能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那么是否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很多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些事实不宜过早的公开。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是被要求及时审判,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允许超过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能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以及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宜做实质性的审查。
  笔者认为,确认立功的机关应该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以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做最终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结果。理由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密切,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情况也特别了解,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使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初查立功时给予一定的帮助,并且可以纠正侦查机关在对立功的初查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的行为,保证对立功的初步认定合法、公平、公正,为检察机关对立功的实质性认定做充分、良好的准备。
  其次,检察机关依法会对全案进行审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会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继续顽抗将会对自己在审判时不利而会尽力和检察机关合作,为减轻自己的罪行而做他们可以作到的一切。这时自首和立功就是他们的首选。检察机关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以做到最为公正的认定。侦查机关认为有立功行为的,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全面的审查,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的认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犯罪嫌
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认定立功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认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9:31: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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