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上管辖与宽贷豁免的抵触

斐妮丝国际法上管辖与豁免的冲突
【案例1】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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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是智利的前国家元首和军队统帅,被控在执政期间犯有包括灭绝种族、酷刑在内的严重侵犯人权的罪行。1998年9月,皮诺切特因病到英国,应西班牙请求,英国当局在伦敦拘捕了皮诺切特。10月28日,英国高等法院裁定“作为前国家元首享有免于英国法院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豁免权。”11月25日,英国上议院法庭推翻了这一裁决,认为皮诺切特不享有豁免权。1999年1月18日,上议院举行听证会,开始对“皮诺切特案”进行重新审理。1999年3月24日,上议院最后裁定皮诺切特败诉。其间,西班牙、比利时、卢森堡等欧洲国家都先后向联合王国政府提出正式请求引渡皮诺切特的要求。在西班牙皮诺切特被指控在其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恐怖主义罪行(terrorism)。依据西班牙《1985年司法权力组织法》(缩写为LOPJ1985)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西班牙宪法》第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可能犯有的灭绝种族罪有管辖权。但是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在决定是否起诉皮诺切特的时候却遭遇到管辖权抗辩。2000年3月,英国以皮诺切特身体状况不宜接受审判为由,拒绝了西班牙的引渡请求,准许皮诺切特回到智利。2000年6月,智利圣地亚哥上诉法庭裁定皮诺切特不再享有终身参议员的豁免权。
【案例2】比利时逮捕令案(Arrest Warr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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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1日比利时布鲁塞尔初审法院的调查法官基于普遍管辖原则签发了“缺席审判逮捕令”,要求逮捕刚果民主共和国当时在任的外交部长阿普杜拉耶·耶罗迪亚(Abdulaye Yerodia),指控其犯有1993年比利时《反暴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罪行”和危害人类罪。
根据该法第7条以及1999年的修正案,比利时可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犯罪嫌疑人行使普遍管辖权。同时第5条规定:一人因履行公职而享有的豁免特权不应阻碍本法的适用。比利时政府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将这个逮捕令发布到世界各国,在全世界范围内缉拿耶罗迪亚。2000年刚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比利时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要求裁定撤销比利时的逮捕令。2002年2月14日国际法院裁定比利时发出的逮捕令没有尊重刚果外交部长依国际法享有的外交豁免权,必须撤销逮捕令,并通知其他受到逮捕令的国家。
【引发的问题】
“皮诺切特”案中英国上议院判决给我们的最大启示是,在某些情况下,贵为国家元首的人,如在本国犯有严重侵犯人权的暴行,在其卸任后即使其本国不对其进行司法追究,他在国外也可能受到逮捕、起诉或引渡。如果涉及的罪行是某些国际犯罪,他和他的国家将不能主张其豁免权。但事实上,当被指控的国际罪行与一国国家政策相关,当嫌疑人是执行国家政策的国家元首或高级官员时,由另一国的国内法院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往往出现该国援引“外交豁免”,甚至可能遭到普遍管辖权“越位”侵犯国家主权的指控。这样的担忧和质疑并非空穴来风,前述案例2就是最好的例证。
国际法院在2002年判决的“逮捕令”案中坚持外交豁免原则,裁定比利时必须撤销对刚果外交部长发出的逮捕令。该案表明,如果国家基于普遍管辖原则起诉的对象是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等,就会产生普遍管辖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冲突,这就涉及国际法规则的效力位阶(normative hierarchy)问题。一方面“外交豁免权”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另一方面近年逐渐形成的一项新国际习惯法规则――对核心罪行的“普遍管辖权”,二者在本案中产生了冲突。可是,目前除强行法之外,国际法不同规则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效力位阶,也没有像国内法那样有一套标准来解决规则冲突的情况下适用法律的问题,究竟如何是好呢?
实践中两个类似的案件,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这难免会引发一个疑问:对于灭绝种族罪这样严重的国际罪行,国际和国内法院究竟应该行使普遍管辖权抑或是给予外交豁免,其理由何在,其基础何在,笔者将在下文一一评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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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一、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前述“皮诺切特”案和“逮捕令”案均涉及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权,尤其是国际和国内法院对灭绝种族罪这一重大国际罪行的普遍管辖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普遍管辖权及其相关规则。
(一)普遍管辖原则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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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原则,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根据国际法,对违反国际法的罪行,特别是对构成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少数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和予以惩罚。所以,普遍管辖原则与刑法上传统的领土管辖、国籍管辖或保护管辖原则,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区别。由于普遍管辖原则突破了地域、国籍和利益保护这三种传统管辖的因素,在国际法上历来是争议最大的一个原则。该原则最早萌芽于古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该法典规定,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不仅由犯罪地的法院行使,也可由罪犯逮捕地法院行使。古罗马注释法学家们又将逮捕地法院的管辖权解释为包括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这一规定,已经体现了普遍管辖原则的基本内容,即犯罪所在地法院和罪犯逮捕地法院有权对其罪行进行审判,而不论罪犯是什么人,也不问其罪发生于何地。
普遍管辖原则的特点主要表现为:(1)管辖的非属地因素。犯罪行为不在追诉国的属地范围内发生,而是在其他国家领域内发生。(2)管辖的非属人因素。犯罪人所在地国或逮捕地国将犯罪分子诉诸法律,罪犯不具有追诉国国籍。(3)追诉犯罪分子的动机和目的之非功利性。追诉国不是出于保护本国国家或公民的直接利益的功利考虑,而是为了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4)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象的特定性――核心
罪行,如海盗罪、罪、贩卖奴隶罪、战争罪、灭绝种族罪等为各国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犯罪。
洛伦兹曲线(二)“皮诺切特”案中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针对灭绝种族罪,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六条规定:“凡被诉犯种族灭绝罪及本公约第三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这难免使人产生困惑:既然公约将管辖法院限定为犯罪行为地国法院和有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岂不是排除了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可能性?这个立法上的疑问在上述“皮诺切特”案中有所体现。
在本案中,皮诺切特被指控在其执政期间犯有灭绝种族罪、酷刑罪以及恐怖主义罪行(terrorism)。依据西班牙国内立法的规定,西班牙对皮诺切特可能犯有的灭绝种族罪有管辖权。但是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在决定是否起诉皮诺切特的时候曾经面临管辖权抗辩:西班牙公共检察官认为《灭种公约》第六条明确规定对该罪行的管辖权归属犯罪行为地国和国际刑事法庭。法院认为第六条只是正面列举了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不排除犯罪行为地国外的其他国家对灭绝种族罪的管辖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条约的解释。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第一款: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灭种公约》的目的是要保证灭绝种族罪的罪犯受到有效惩治,如果仅从第六条的字面意思出发,那么反面的理解就是一个国家对其国民在国外犯下的灭绝种族罪行也不能予以审判,这显然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因此,对第六条的解释应该是,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地国和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也就是说,公约第六条并没有造成对灭绝种族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的障碍。事实上,许多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公约的第六条解释为非排他性的,以更好地预防和惩治灭绝种族罪。
实践中,普遍管辖权与另一国管辖权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有时甚至表现为若干国家之间不同类型的管辖权对同一被告、同一案件的争夺,由此引出关于普遍管辖的顺序问题。在解决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
时,应当综合衡量各种因素,西方国家著名的“普林斯顿原则”肯定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地的优先地位。这意味着当不同国家、不同类型的管辖权冲突的时候,对属地管辖权的尊重成了国家默认的规则。如前所述,在“皮诺切特”案中,西班牙最高刑事法庭认为犯罪行为地国和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同时认定其他国家主张的管辖权对于由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地国和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来说,是从属性的。如果被告在国际刑事法庭或在犯罪行为地国接受审判,西班牙法院将不会行使管辖权。《灭种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虽没有禁止其他国家对发生在其领土之外的灭绝种族罪行使管辖权,但实际上造成了给犯罪行为地国属地管辖权以优先地位的效果。不难理解,国家在实践中行使普遍管辖权时承认他国属地管辖权优先具有必然性:一方面是出于对他国主权的尊重,另一方面是司法经济和司法便利的结果。
除了属地管辖优先,实践中通常还以“境内出现”来限制国家行使普遍管辖权。199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塔蒂奇(Tadic)案作出的裁定中认为:虽然依据《德国刑法典》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德国可对发生在德国的严重罪行行使普遍管辖权,但是还必须满足两个附加条件:第一,没有任何国际法规则禁止这样的起诉;第二,在德国境内存在足够的连结因素。第二个附加要求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证不
干涉他国内政原则的考虑。此后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巴伐利亚高等法院以及杜赛尔多夫高等法院的司法实践均坚持了这一原则。将“境内出现”作为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国家主权平等和尊重别国主权的要求,是避免干涉他国内政的有效途径,在现实中也是可行的。由于普遍管辖权对国家主权产生了巨大冲击,在规则没有完全明朗化之前,以此避免二者之间直接冲突,也算是一个有效的“调和剂”。
(三)国际上“普遍管辖权”的首次适用
正因为普遍管辖权的行使存在种种顾虑和障碍,普遍管辖原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领域中,很长一段时间里只是一种理论,直到比利时在2001年6月18日由其国内刑事法庭下达了一个判决,裁定被起诉的4个卢旺达人犯了灭绝种族罪。比利时这一判决打破了国际刑法上一贯采用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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