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国际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复习指南

第⼀节概述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无讼
  (⼀)战争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武⼒引起的敌对和武装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
  1、战争⼀般以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为突出表现,但并⾮所有的武装冲突都是国际法上的战争,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上的战争都必然以存在实际的武装冲突的事实为前提
  2、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交战各⽅是否存在“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
  3、作为⼀种法律状态的战争,可能并没有实际的武装争⽃发⽣。
  (⼆)战争法体系
  是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国和其他⾮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战争中交战⽅⾏为的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战争法的⽬的和作⽤在于保护中⽴国、⾮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员和战争受难者免受不必要的和⾮法的伤害。
  ⼆、战争状态与战时中⽴
  (⼀)战争的开始
  1、可以以交战双⽅或⼀⽅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使⽤武⼒的⾏为被另⼀⽅、第三⽅和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为的开始
  2、宣战的⽅式通常有两种:
  (1)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
  (2)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
  3、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条约关系发⽣变化,对仅以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条约效⼒影响如下:
  ①凡以维持共同政治⾏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即废⽌
  ②⼀般的政治和经济类条约应停⽌效⼒
  ③关于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如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般应继续维持
  (3)经贸往来的禁⽌
  (4)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①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可予没收,但使馆财产除外
  ②对占领区内属军事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对不动产可以使⽤,但不得拥有、变卖或作其他改变物权所有者的处置
  ③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如桥梁、要塞等必要时可予以破坏
  ④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民的私产可予以限制,如禁⽌转移、冻结或征⽤,但不得没收
  ⑤对占领区内的敌国⼈民的私产不应以任何⽅式⼲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征⽤
  ⑥对海上遇到的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可予以拿捕没收,但对从事探险、科学、宗教或慈善等的船舶除外
  ⑦对中⽴国商船上的敌国私产,除可⽤于战争⽬的的之外,⼀般不应拿捕没收
  ⑧对敌国的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5)敌性的确定
  ①个⼈敌性的确定
  国际实践中对于个⼈敌性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三种:
  A、住所制
  B、国籍制
  C、混合制
  ②公司敌性的确定
  A、设⽴登记制
  B、营业地制
  C、经理⼈制
  ③船舶敌性的确定,均以其悬挂的旗帜来决定,不论其是公务船舶与否
  ④敌货敌性的确定
  A、凡在敌性船舶上的货物均推定为有敌性,属中⽴国⼈民的除外
  B、货主具有敌性,其货物即具有敌性
  (⼆)战争的结束(开始与结束都以战争和结束战争的意思表⽰为标志)
  1、第⼀步——停⽌敌对⾏动,包括
  A、停战
  B、⽆条件投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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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停⽕
  D、休战
  2、第⼆步——结束战争状态,包括
  A、缔结和平条约
  B、联合声明
  C、单⽅⾯宣布结束战争
  (三)战时中⽴
  战时中⽴,是指在战争时期,⾮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中⽴地位的选择是政治抉择问题⽽⾮法律问题,但会产⽣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节对作战⼿段的限制和对战时平民及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对作战⼿段和⽅法的限制(海⽛体系)
  (⼀)限制作战⼿段和⽅法的基本原则
  1、“条约⽆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北漂族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3、区分对象原则——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标和⼈员进⾏区分对待
  4、限制作战⼿段和⽅法原则——⽅法和⼿段的使⽤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例
  (⼆)对作战⼿段和⽅法限制的主要内容
  1、禁⽌具有过分伤害⼒和滥杀滥伤作⽤的武器使⽤,即禁⽌“野蛮或残酷的⽅法和⼿段”。这类武器包括:极度残酷的武器(达姆弹、集束或此类地雷、某些使⼈致残或陷⼊长期痛苦的常规武器以及燃烧武器)、毒⽓、化学、⽣物武器和核武器
  核武器从理论上讲应属于被禁⽌的武器,但⽬前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作出全⾯明确的规定。
  2、禁⽌不分青红皂⽩的战争⼿段和作战⽅法
  3、禁⽌改变环境的作战⼿段和⽅法
  4、禁⽌背信弃义的战争⼿段和作战⽅法
  5、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对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内⽡公约》)
  战争受难者是指战时的伤病员及战俘。(⼈道主义原则)
  (⼀)《⽇内⽡公约》的规定不仅对于发⽣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对于缔约国具有约束⼒,⽽且在交战国中有⾮缔约国的情况下,对缔约国也具有约束⼒
  (⼆)《⽇内⽡公约》在⼀定条件下可以对⾮缔约国适⽤
  (三)军事占领*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现⾏法律,必须维持当地原有法院和法官的地位并尊重现⾏法律。
第三节战争犯罪
  ⼀、战争犯罪的概念
  (⼀)战争犯罪的罪名
  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道罪。
  (⼆)纽伦堡原则
  1、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为的⼈应承担个⼈责任,并受惩罚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3、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政府和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的⼈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违反国际法的罪⾏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道罪
  7、参与上述罪⾏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ess
  (三)国际法的新发展
分量接口  确⽴了战争罪⾏和危害⼈类罪不适⽤法定时效,战争罪犯不得予以庇护,各国应在引渡战争罪犯和危害⼈类罪犯的问题上进⾏合作等原则。
  ⼆、惩罚战争犯罪的主要国际司法实践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对于战争犯罪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进⾏追究的先例。纽伦堡原则构成了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战争犯罪和惩罚规则框架的基础。
  (⼆)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和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临时法庭)
  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有关决议成⽴,是安理会的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
  (三)国际刑事法院(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gna
  2002年7⽉,《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通过,成⽴国际刑事法院。中国尚不是缔约国。
  1、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类罪、侵略罪等⼏⼤类
  2、在符合下列条件时⾏使管辖权:
  (1)所涉⼀⽅或多⽅为缔约国
  (2)被告⼈是缔约国国民
  (3)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
  (4)⾮缔约国决定接受管辖的情况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47: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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