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的代理词(XX案)2022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X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事实查明部分与本院认为存在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安徽中医学院图书馆一、首先,本案上诉人申请的鉴定为法院委托、送检材料经双方同意而进行的鉴定,其中时间跨度从2012年6月5日上诉人开设账户至鉴定时(送检时我公司持公司印章到法院盖印),经一一比对所得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中加盖的印章与比对样本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足以证明《承诺书》并非我公司出具,该印章非我公司印章,且我公司自始至终都只有一枚印章;其次,论《承诺书》是否我公司出具,就逻辑上来讲,既然是我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那么也应当是我公司直接邮寄给被上诉人,而不是邮寄给与我公司毫无关系且不认识的吕**。最后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5〕1号)则更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公文不得通过非邮政专营企业寄递,并明确要求各级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行为,切实保护公民通信秘密等权益。且该《承诺书》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单号:22123329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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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邮政专营企业寄递,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72条规定,质疑该《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被上诉人主张其2台设备以我公司名义出租至第三人,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如其所述之关系,也为提供该设备的交付或者与我公司就其设备以我公司名义出租的有关任何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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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和解协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并无关系,和解协议中我公司并非协议所涉一方当事人,也没有我公司盖章或有权代表签字,吕**此人,我公司并不认识,其即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授权代理人。此人的所有行为均不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未经我公司认可,任何第三人不得对我公司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协议里面的履行条款,我公司并不认可。
四、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时间为2019年4月6日,该份情况说明是因为我公司在公司账目清理、财务整理时核查出《情况说明》所记载的5万元转款所做的补充,我公司依据宝辰公司指示支付5万元款项额的时间早在2018年2月13日,正是公司账目清理、财务整理时核查才要求宝辰公司向我公司补充出具《情况说明》,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宝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但这
本身就是上诉人无法获取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全部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徐渭传上诉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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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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