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云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宁乡市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喻云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宁乡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2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徐琳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照兵是谁的秘书>我酷网喻云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宁乡市分公司 
【当事人】喻云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宁乡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喻云芳 
【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宁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袁高凤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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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吴江洪袁高凤 
【代理律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氰乙酸乙酯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喻云芳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宁乡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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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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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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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甘德怀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由此,基于邮政业务的实际需要,邮政企业有权将邮政专营业务委托代办人员办理,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本案中,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与喻云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代办协议,但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提供的宁乡县邮政局2000年投递员等级评定通报(宁邮[2000]局字67号)中明确:喻云芳系代办投递员,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提供的1998至2000年度职工花名册,喻云
芳亦不在名册之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实喻云芳系代办投递员身份。喻云芳虽予以否认,主张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荣誉证书、工作履历记载等证据,是特定的历史背景下,邮政部门为开展工作和鼓励代办员办理邮政业务的需要,邮政部门对邮递代办员管理的普遍现象,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喻云芳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喻云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喻云芳要求确认其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自1996年8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为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喻云芳关于要求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补缴养老保险费、赔偿社保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基于喻云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喻云芳的上述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喻云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喻云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喻云芳从1996年8月起在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处从事投递业务,自1996年8月至2005年10月1日间,喻云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    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喻云芳与长沙国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长沙国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喻云芳至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喻云芳由长沙智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处工作。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喻云芳由长沙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处工作。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喻云芳由长沙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处工作。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喻云芳由湖南省湘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喻云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是否应当为喻云芳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以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    一、根据1990年11月1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
法实施细则》第五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1993年3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邮政企业委托社会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机构、邮路、服务点称为邮政代办所、委办邮路、代办点(包括邮票代售处、代投点、信报接转点等)。”、第三条:“邮政企业要贯彻‘自办与委办相结合,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的方针,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扶持和鼓励代办网点的发展。”自1996年至2004年间,喻云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虽未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但根据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提供的宁乡县邮政局2000年投递员等级评定通报(宁邮[2000]局字67号),喻云芳系代办投递员,结合本案争议发生的背景,邮政代办业务系当时的普遍情况,因此喻云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为邮政业务代办关系具有合理性。另外根据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提供的1998至2000年度职工花名册,喻云芳均不在名册之中,且喻云芳自2005年以后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派遣用工方式在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工作,社保基金也由劳务派遣公司缴纳。综合上述情况,喻云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系邮政业务代办关系。邮政代办业务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依附性,故喻云芳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喻云芳与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委托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
合同关系,缴纳养老保险应当双方进行特殊约定,因双方未签订邮政代办合同,喻云芳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喻云芳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喻云芳关于主张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喻云芳要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1996年至2004年的补缴养老保险,其请求仲裁的期限应当从喻云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喻云芳自2005年10月1日起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喻云芳自2005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喻云芳在该期间未向中国邮政宁乡分公司提出权利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时效方面其有法律规定的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喻云芳在2021年才就该项请求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喻云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喻云芳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0:3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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