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邮政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 
【发布部门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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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00.05.24 
【实施日期】2000.05.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屈服强度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财政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票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remoteadministrator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长沙创一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十三岁的际遇教案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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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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