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孙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4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埃克曼螺线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孙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 
【当事人】孙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霞 
整形归来2【当事人-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 
钾盐矿
注射执行死刑【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敏 
【代理律所】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云南省委书记高严【终审结果】ltps二审改判 
【原告】孙霞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0 14:57:10 
孙霞、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6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霞,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城区政府大街610号。
     负责人:李建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2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孙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12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委代办关系是依据国家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在邮政部门产生特殊用工关系,基于其特殊用工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然后一审法院却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办关系”,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既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你又何来权利确认委代办关系,这岂不是画蛇添足吗!难道确认委代办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裁判用意不辩自明,天下皆知。其次,一审法院仅凭一份1998年上诉人没有签字的《委代办邮电业务经济合同》和2004年的4、5月份的银行流水中工资发放备注标明为“代存”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委代办关系,是否有断章取义之嫌1998年的《委代办邮电业务经济合同》,上诉人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上诉人也有异议,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给过上诉人该合同,上面加盖的印章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办理业务使用的,由被上诉人保管、存放,即使该印章是当时加盖的,未经上诉人同意或者授权,也不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况该印章是否是当时加盖的上诉人也存疑。关于2004年的4、5月份的银行流水中工资发放备注标明为“代存”是否表明被上诉人发放的是委代办酬金,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所有的企业委托银行发放工资都是代存、代发,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银行代发的标明为“代存”的款项为委代办酬金,而不是工资。再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1993年、1996年《临时工劳动合同》,清楚表明了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上
诉人提交的2004年以前的工资表也清楚表明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是固定工资,而且是和本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一起发放的,并没有单独和其他所谓的委代办人员一起发放,也没有单独标明是委代办职工。1996年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第七项第3条,甲方不执行按本企业委办、代办、业务酬金标准按月付给乙方工资。第十三项第1条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给乙方发放经济补偿。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故上诉人并非是委代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是根据业务量发放工资,但是实践中其是每月按固定工资发放给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1998年10月-12月,1999年1-2月、“委代办人员酬金发放表”中可以体现出被上诉人每月固定发放给上诉人工资是320元,与被上诉人描述的是按业务量发放酬金不符,自相矛盾。而且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10月份和12月份工资表,清楚表明上诉人在该年度已经是支局长,难道委代办人员也能担任支局长吗难道这些证据一审法院都视而不见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中标明的委代办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劳动法》调整的是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工作时间必须遵守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执行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接受被上诉人的领导管理,从事被上
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且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提交的1993年、1996年《临时工劳动合同》和2004年工资流水均能证明以上事实,以上事实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邮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受理本案是错误的。2、《邮政法》调整的是全体自然人、单位涉及邮政的各种事项,适用于全体自然人、单位和邮政企业;而《劳动法》仅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且《邮政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整个法律未涉及邮政企业与其职工的劳动权利义务的调整问题,《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所以,《邮政法》不是《劳动法》的特别法,《邮政法》也不是调整劳动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一审法院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不是调整劳动者权利义务关系的《邮政法》来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错误的。综上,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求得本案的公正处理,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首先根据案件事实确
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办关系,继而认定委代办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1998年就委托上诉人办理收寄国际国内平常邮件、给据邮件、特快专递邮件,开发和兑付国际国内邮政汇票,出售各种邮资票品等业务,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上诉人作为委托代办员履行合同,是以邮局名义在特定地点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这说明双方具备委托合同的特征。另外,从合同名称看,双方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委托代办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进一步证明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2、“代办员”接受管理是基于邮政事业的公益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与劳动关系主体的从属性有本质区别。被上诉人在委托业务的过程中,对受托人提出相当严格的要求,并要加强对其业务培训、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这是为了确保邮政业务依法实施,并非为了管理邮政代办员“人身”活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办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较多,邮政代办员数量也较多,邮局发放工作证、工资存折及荣誉证书等均是为了便于履行委托合同,便于开展工作及鼓励代办员工作积极的需要,并不能说明双方是
劳动关系。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1993年3月24日原邮电部针对“委代办”发布实施了《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代办网点的设置与管理的方式、委办业务的组织与管理、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收取,将“委代办”作为一种由“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经营方式。从而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邮政企业与委代办单位及人员是委托合同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8年签订了委托代办合同,及上诉人2005-2011年与烟台东力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代办关系,受《邮政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适用于《邮政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3:10: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10872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代办   关系   上诉人   被上诉人   劳动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