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麦的贿赂犯罪规定研究及启示

手拉手情系贫困小伙伴丹麦的贿赂犯罪规定研究及启示
谭凯韵
效益费用比【摘 要】丹麦被评为“世界最清廉的国家”,其有关行贿受贿的法律规定极具特.从其行贿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其关于达到犯罪程度的标准、犯罪的主体与对象以及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等相关规定,都体现着丹麦对廉洁正义的极致追求.比较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更明显地看出丹麦对行贿受贿犯罪刑罚处罚的各种特点,这对我国的廉政建设立法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期刊名称】《韶关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4(035)001
【总页数】4页(P72-75)
【关键词】丹麦;行贿罪;受贿罪;刑罚处罚
【作 者】谭凯韵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320
麦双尾蚜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0
除了童话,丹麦以它的清廉闻名于世界。在“透明国际”公布的全球清廉指数排名中,丹麦排名第一,被评为“世界最清廉的国家”。另外,在最近公布的盖洛普国民生活满意度调查中,丹麦位于全球200多个被调查国家中的榜首,被誉为全球最幸福的国家。中国正处于反腐败的高潮阶段,我们不禁会有同样的疑问:丹麦的法律对贿赂行为是如何规定的?我们能否从中总结出一些经验,努力寻一条符合中国当代国情的反腐之路?带着这个目的,笔者从行贿罪与受贿罪两个方面分析丹麦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
一、丹麦关于贿赂犯罪的构成及特点
丹麦对付腐败的法律规定并不繁琐,其中的《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中只有两章内容对行贿受贿之犯罪有所规范,分别是第14章《危害公共当局等之犯罪》与第16章《履行公共职能时所犯之罪》。具体规定如下:第122条,以诱使其做出或者不做出职务行为为目的,非法许可、许诺者提供给在丹麦、外国或国际公共机构工作人员之礼物或者其他
特权的,应当处以罚金,或者处以不超过三年之监禁。第144条,在履行丹麦的、外国的或者国际组织的公共职务或职责时,非法接收、索要或者接受他人之承诺、礼物或者其他特权的,应当处以不超过六年之监禁;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处以罚金。第145条,履行公共职务或职责之人,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索要或者接受与官方职责、税收或者不正当费用有关之款项的,应当处以不超过六年之监禁。收受他人款项时并没有意识到为非法,但是在知道自己所实施之错行后,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继续保留已经收受之前述款项的,应当处以不超过两年之监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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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硅橡胶(一)丹麦的行贿罪构成及其特点
绿夫妻从《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第122条对行贿罪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丹麦的行贿罪构成的特点,组成其犯罪的各要素更无不闪耀着国家对廉洁正义极致追求的光芒。第一,只要行为人做出非法许可、许诺或者提供礼物或者其他特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没有数额的限制,这足以表明国家与社会对打击腐败的坚定立场与不可容忍的程度,也表明国家机关内在的“拿一针一线也算拿,贪一分一毛也是贪”的廉政理念。第二,行贿罪的对象是在丹麦、外国或国际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并不仅限于丹麦的公职人员,这表明丹麦对其
国民行为有严格要求的同时,也注重塑造其国民的思想道德并端正其是非观念,某种不正义的行为在国内不能做,在国外做了也不被自己国家所允许,同样会受到本国法律的制裁。对行贿行为的严厉打击不仅仅是避免其破坏国内公平公正的行政秩序,更是为了通过以法律规范作为道德的底线,约束国民的行为,传达并推崇人类文明应有的公平正义之社会风气。第三,从行贿罪的方式上看,行为人行贿的方式并不仅限于实物,也不限于财产性利益,提供任何不合法的特权,如子女入学的机会、生活上的业务的优先处理等等,都属于行贿的方式,只要提供不是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的、与其他人的正常权利有异一切权利,都能构成行贿罪。丹麦人认为,真正的公平正义理应贯彻到社会的各个领域与生活上的每个角落,为公职人员提供某种特权也会当然影响到其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职务行为的决定,那就理所当然地要把这种行为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好比修复一条千疮百孔的漏水的管道,若只修补最大的洞是不够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发挥法律的最大功效,尽其所能去填补所有的缺口。第四,从丹麦行贿罪的主观上看,行为人需要有以诱使公职人员做出或者不做出职务行为的目的,这个目的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在所不问,尽管公职人员最后做出不做出的职务行为与行为人的行贿行为并无关系,或者说哪怕行为人没有实行行贿行为,秉公办理的结果也就是行为人所希望的结果,但只要行为人
做出行贿行为,并符合法律对主观要素上的规定,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丹麦的受贿罪构成及其特点
受贿罪在 《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第144条与145条中规定,其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也显现着这个国家对廉洁要求的程度之高。第一,丹麦受贿罪的主体是履行丹麦、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公共职务或职责的人,而不仅限于丹麦的公职人员,在丹麦公众的心目中只要身上肩负着公共职务或职责,其行为都需要受到最严格的要求,才能配得起身上所负有的最光亮的权利。第二,受贿罪中的客观方面规定,只要在履行丹麦、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公共职务或职责时,有非法接收、索要或者接受他人之承诺、礼物或者其他特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需要有钱权交易的内容。也就是说,不要求行为人有收钱办事或者允诺办事的行为和意识即可构成犯罪。平常节日和宴席中的礼物礼金,对于丹麦的公职人员来说是铁铮铮的 “赃款赃物”而不是所谓的“灰收入”,这对于公职人员来说又是另一个更高层次的要求,法律要求他们不能出卖职权外,还要求他们在生活中不能接受任何人用于联络感情或者表示感谢、尊敬等等其他财物和特权,使公职人员在平时与人打交道的
过程中就需要更加的小心和谨慎,以免使自己身陷囹圄。第三,《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第145条规定,公职人员收受他人款项时并没有意识到为非法,但是在知道自己所实施之错行后,以获取个人利益为目的,继续保留已经收受之前述款项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对犯罪主体主观要素上的要求。丹麦并没有因为对其公职人员的严格要求而陷入客观归罪的沼泽,相反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对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并要求主客观两方面条件的有机结合[1]。第四,从第122条与第144条、第145条的关系可以看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不必然同时存在,两个犯罪并不是共死共生的关系。第122条规定的行贿罪犯罪必须以诱使其做出或者不做出职务行为为目的,而第144条、145所规定的受贿罪并不要求犯罪主体有为行为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职务行为的主观故意,例如一般主体出于答谢、祝贺等目的为特殊主体提供礼物,而特殊主体在履行公共职务或职责时接受了,在这一场合中,一般主体由于缺乏行贿罪的主观要素不构成犯罪,而特殊主体的行为依然构成受贿罪。这对作为特殊主体的公职人员提出比普通主体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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