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鉴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鉴定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合用于鉴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涉及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行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营;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用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用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用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严禁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蚕豆脱皮机(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过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毕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导致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地能空调第五条“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用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六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行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营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用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查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查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用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煮机坛子第七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营”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导致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用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第八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杯架
(一)矿井总风量局限性的;
(二)没有备用重要通风机或者两台重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语音会议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立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重要用风地点风量局限性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汽车分动器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重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有严重水患,未采用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行停产撤人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21:1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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