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办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7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10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6年7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支。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支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察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辑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
配备公务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支:
(一)级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级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支;
(二)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麻醉注射。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持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支,由省级人民政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支持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麻醉注射的,应当凭其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的,应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麻醉注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支持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 支的制造和民用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支制造许可证、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支序号,下达民用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支,所制造的民用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支配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支,不得改变民用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支。
制造民用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支以及民用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证件。民用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             
第四章 支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支,确保支安全。
配备、配置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支必须同时携带持证件,未携带持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支;
(三)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支和持证件。
配置民用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支连同持证件上缴核发持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支连同持证件上缴核发持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
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支实行检验制度。持有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单位和个人是否符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支,不符合持条件或者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支和持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支和持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级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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