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问题的理性思考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3、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是简单的证据运用技术规则,而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之间进行权衡的结果。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审查标准是确保客观真实性。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非法证据取得行为违法轻重确定是否排除,对非法言词证据其取得行为违法轻的也应予以使用,而对非法实物证据其取得行为违法重的,也应当排除使用,而不是仅仅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确定排除规则。
为了确保规则的可行性,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尽量在现有法律框架、现有体制框架下结合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的特点来设计,实行非法证据全面排除原则恐怕还不是时候。按照侦查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和侵害利益严重程度的区别对非法言词证据与非法实物证据确定不同的排除规则。即对通过酷刑方法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建立绝对排除规则;而对于用其他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以由检察官通过权衡违法行为的轻重、犯罪的危害程度、个人权益受侵害的程度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排除。这种做法可能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
4、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规范执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全程录音录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技术性措施,其构建应当放在整个刑事诉讼架构中进行,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明确违反全程录音录像规定的制裁性后果,合力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已作为刚性规定得到落实,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也逐步得到认同,在学术界积极开展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实证研究的推动下,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即将确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背景下,相信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逐步地、大范围地推行将是或早或晚的事情。
三、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及其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有其根源,不存在无源之水。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也是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现行诉讼制度不健全
首先,我国尚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律程序而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只要查证属实,就算是在询问时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也是可以并完全具有证据能力的。这样就放纵了刑讯逼供的非法取证行为。再一个就是我国法律没有确认沉默权。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人有罪。但却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同样使得侦查人员在得不到满意的供词时,有了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从而也就会发生刑讯逼供。其次,侦查监督相对薄弱。尽管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少于两人,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根据管辖分工享有对案件的侦查权。三机关对各自办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环节都享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然而这种讯问是在无第三方参与见证或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在办案实践中,只有一个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情况很多。这样,在没有第三方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就很难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了。
2、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所带来的较高效率的破案率具有很大的诱惑力。一是有罪推定做为诉讼观念还在影响着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口供“证据之王”的地位。一旦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有了很大的突破,案件的进展就会加快,其他证据的收集和完善就有了方向。这样既节约了办案成本,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在追求效率价值的驱使下,侦查人员迫于破案压力往往铤而走险,刑讯逼供。
3、查处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违法犯罪的力度不够。
虽然我国《刑法》已经把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而难以认定。一方面是因为参与主体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缺乏见证刑讯逼供这一事实的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拘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延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产生的身体伤害得以修复,等到了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早已是时过境迁,很难再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且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就更是难上加难了。因为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得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现在更加有恃无恐了。
4、部分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低,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
我国的大多数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能够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但也应看到,少数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缺乏询问犯罪嫌疑人的经验和策略,习惯于传统的追诉方式,盲目追求办案指标,遇到案情复杂或犯罪嫌疑人不供的时候就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
四、我国刑讯逼供现状的对策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刑讯逼供,既要考虑到有效地保护人权,又要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这样在实践中才能具有可操作性,而不仅仅只是停留在理论认识的高度上。笔者在此提出一点建议,仅供参考:
一、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健全机制
首先强化侦查监督。我国目前应当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的力度,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其次建立律师介入审讯制度。允许律师在审讯时在场,可对侦查机关的审讯活动有所制约。这样既有利于促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再次是建立讯逼供行为应当采取举
证责任倒置原则。司法实践中有意或者无意让被告人承担刑讯逼供地举证责任地做法,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际上均不合理,应有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
(二)完善立法
应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应当将无罪推定原则确定为我国的宪法原则。这不仅适应我国参加国际人权竟争的需要,而且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化的进程。其次,应该将在看守所以外产生的讯问材料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法律只要有了禁止性的规定,那么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程序所取得的材料就不应该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条件的沉默权。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地口供均持否定态度,认定其无证据能力。我国应确定全面完整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一律排除。
(三)转变观念
防范刑讯逼供,不仅应着眼于诉讼制度地完善,还应重视诉讼观念地更新。
第一,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只有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被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才能得到巩固。也只有司法人员在心里树立起这一观念,才能自觉地依法办案,刑讯逼供这一顽症才能有望
得以根除。第二,弘扬程序价值,倡导程序正义。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不断更新法治观念,充分认识到程序价值的重要性,树立“程序正义”的思想,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第三,尊重人权,限制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一方面,司法人员必须加强人权意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并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另一个方面,也就应该让人们了解到自己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帮助他们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主动地去制约和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主要参考文献
[1]确立符合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谢佑平吴炜炜栗旭峰. 2008.07.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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