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承土、潘卫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承土、潘卫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向东苏伟清王晓璐 
【审理法官】毛向东苏伟清王晓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承土;潘卫香 
【当事人】刘承土潘卫香 
【当事人-个人】刘承土潘卫香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王朝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明王朝俊 
【代理律所】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承土 
【被告】潘卫香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口头委托潘美琴帮忙联系人员采摘杨梅,被上诉人跟随潘美琴到达上诉人的杨梅山后,上诉人的妻子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应视为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的合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采摘的扬梅山场山坡较陡,存在较高的作业风险,但上诉人的妻子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简单的安全提醒,并未提供诸如梯子、安全绳锁等安全防护设施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作为雇主未尽到应有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陡峭山
场上爬树作业,应对危险性具有清晰的认识,但其未尽到相应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右肘关节骨折后畸形、腱鞘囊肿行过切除术的病史,增加了上树攀爬的危险性,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承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承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4:0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初,被告方因采摘杨梅的需要,口头委托原雇员潘美琴帮忙联系雇工,后经潘美琴联系,原告潘卫香同意于同月8日跟随潘美琴一起到被告的杨梅山采摘杨梅,口头约定一天150元报酬,工作时间约为早上5点到下午3点,采摘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原告跟随潘美琴到达被告的杨梅山后,自行领取了采摘工具,
时在采摘杨梅的被告的妻子也口头简单作了自行注意安全的提醒,原告即爬上树开始采摘作业。上午6时左右原告潘卫香在树上摘杨梅过程中,树干断裂,原告从树上摔下并沿坡翻滚后由时在下坡采摘杨梅的被告的妻子拦截救护。原告受伤后在松阳吴苏君医院住院1天,次日转至松阳县人民医院。经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的伤情为腰1压缩性骨折、肠梗阻、软组织伤、胸壁挫伤,住院25天,共花费29150.74元。2019年7月4日松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一栏载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人民币壹万元整"。2019年11月26日,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2019年6月8日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如需行腰椎处内固定拆除手术,具体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证明或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确定。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现场堪查,被告的杨梅山场上杨梅树肉眼可见树干腐朽情况严重,许多杨梅树已被砍伐清理,但双方对事故树株辨认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被告采摘杨梅时摔伤的
事情清楚,其关于原告肠梗阻是否摔伤所致的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考虑到原告摔下时有翻滚的情况,故也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故该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诉求的除精神抚慰金外的131306.79元医药费、误工等损失,该院予以确认。在山坡较陡的山场上上树采摘杨梅,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被告随意委托他人联系雇工,在上树采摘前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较为慎重的安全作业指导,致原告受伤,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肉眼可见杨梅树树干腐朽严重的情况下,不注意自身安全,致自身受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承担70%左右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以及原告伤情,对其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承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卫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000元(含已付的4000元)。二、被告刘承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潘卫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卫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潘卫香负担473元,由被告刘承土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承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在采摘杨梅过程中,树干断裂,继而从杨梅树上摔下致伤。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从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来看,被上诉人是刚爬上杨梅树就摔下来了,不排除是她自己不注意脚踩空摔下来并压断树枝的情形。2.一审判决在评析双方过错时提到,“肉眼可见杨梅树树干腐朽严重",这也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虽然在本案一审判决前法庭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证人一起去勘察现场,但此时距事故发生己九个多月,根本无法由此推断事故发生时的杨梅树状况。二、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认定显失公正。1.采摘杨梅需要爬高上树,虽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并不带有任何技术成分,且现行法律中也并没有采摘杨梅方面的安全作业规程,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随意委托他人联系雇工,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未作慎重作业指导,并以此归责,没有法律依据。2.客观地说,本案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是其上树时不注意自身安全所导致。一是从生活常理而言,一个人爬上杨梅树,首先会双手抓
牢树干,再用脚试探并踩定树枝,然后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开始采摘杨梅,所以从杨梅树上摔下来,不管是树枝折断还是自己踩空,责任都是在于摔下者自己的过失;二是从被上诉人的身体情况看,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存在右肘关节骨折后畸形、腱鞘囊肿行过切除术的病史,但是其既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同时这种身体状况也增加了上树攀爬的危险性。所以,被上诉人从杨梅树上摔下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3.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明确证实,在被上诉人到了采摘杨梅现场后,上诉人老婆曾经明确交代被上诉人上树一定要小心,要注意安全,由此可见,上诉人一方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三、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显然不当。从上面的事实和过错责任分析可见,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到伤害,是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的,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终究是来为上诉人家采摘杨梅受伤的,上诉人只能从公平原则的角度,给予其一定补偿,比例应不高于20%-30%。四、一审判决单列上诉人为被告主体不符法律精神。被上诉人来采摘杨梅时,只有上诉人的老婆在场,上诉人当时并不在场,并且此前,被上诉人也从没有与上诉人有过要来为上诉人采摘杨梅的任何联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存
在实体和程序双重问题,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潘卫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采摘杨梅,每天报酬是15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称不排除是被上诉人自己脚踩空、摔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虽存在右手关节骨折、腱鞘囊肿切除的病史,但与其劳务过程中摔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本案也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的责任过高,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承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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