氮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XX集团煤制油化工企业
氮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制油化工企业氮气使用的安全管理,保障从业人员和公众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纯氮、高纯氮和超纯氮》(GBT 8979-2008)等国家法律法规及制度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煤制油化工板块的子(分)公司及其所属生产单位。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三条公司安监局负责氮气使用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管理和维护本单位的氮气使用安全管理程序,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并提供培训、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对氮气使用安全管理的执行提供咨询、支持、和审核;对员工进行氮气使用安全培训。
第六条企业基层单位按要求执行本单位的氮气使用安全管理要求,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氮气使用安全要求
第七条使用和排放氮气应事先进行风险评估,评估应进行记录并存档。风险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员处在氮气危害环境中的可能性;
(二)正常情况和非正常情况下氮气排放的区域和方式;
(三)受限空间、控制室、化验室和实验室等区域的氮气危害。
第八条存在潜在氮气危害的工作场所,应设置警示标识并提供足够的控制措施。这些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具有声光报警功能的测氧仪;
(二)强制通风系统;
(三)警戒线或围栏;
(四)通过上堵头、封头、加盲板等方式隔断氮气来源。
第九条禁止使用氮气用于以下目的:
(一)一般的表面清理(包括工艺区域、维修车间、室外工作区域、任何设备),除非工艺中要求使用氮气作为吹扫介质且进行了安全排放;
(二)气动工具的驱动;
(三)作为工艺、仪表的替代或备用气源,除非经过风险评估已确认所有潜在的危害,采取了风险削减和控制措施,并且有文件化的管理程序;
(四)在可能有人存在的区域中进行工程应急、冷却或灭火。
第十条使用氮气前应得到批准(包括使用氮气作为压力测试介质),且有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定期对可能处在氮气危害环境中工作的员工(包括承包商员工)进行培训,培训包括氮气的危害、相关作业安全要求、预防窒息和急救的知识等内容。
第十二条在使用氮气的作业场所应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和装备,并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措施。接触液态氮的操作人员还应进行皮肤和眼部等部位的防护。
第十三条日常工作中氮气使用的安全要求应在操作规程中说明。
第十四条氮气系统中的氮气瓶、管线、储罐、氮气取用连接点等应有统一、明显的标识。
第十五条在任何情况下氮气管线都不能与呼吸空气管道相互连接。
第十六条氮气取用连接点的接口优先采用螺纹管、双向接头和法兰连接,在下列情况时也可使用快速接头连接:
(一)有文件化的使用管理程序;
(二)配备统一的,并明显区别于其他公用工程连接点的快速接头。
第十七条报废的氮气系统应及时拆除。停用的氮气系统应及时移开,不能移开的,应进行有效隔离,使用末端必须封堵,并设置安全标识。
第十八条暴露于氮气危害环境中的人员,在出现明显征兆或症状之前,其生命可能已处于危险状态,应立即脱离现场,移送至空气新鲜处,并迅速进行医疗救护。
第十九条使用氮气的实验室、化验室等密闭空间应保持良好的通风,配备具有声光报警功能的测氧仪,并在入口处设置安全标识。
第二十条对于可能有氮气存在的设备、容器,在所有可能的人员出入口处都应设置清晰可见的安全标识。
第二十一条氮气瓶的储存和搬运应符合Q/SY1365-2011《气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四章考核与罚则
第二十二条集团公司依据本规定对分子公司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各分子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集团公司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集团公司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受到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集团
公司视情节轻重和影响程度大小,对分子公司按照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年度绩效考核。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XX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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