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

商标侵权商标法案例
篇一: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本文基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广东美的电器股份诉张世浩损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的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4号)内容分析商标侵权的案件要点。
  一、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
原告:广东美的电器股份。
被告:张世浩。
被告:中山市瑞谷电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
二、原告的诉讼恳求为:
1.两被告立即停顿进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
被告张世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
30000元;
3.被告瑞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庭审中认可的证据包括:
原告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中拥有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三项证据无异议,都被法院认定。
被告证据:
货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第1722445号商标注册证因其注册人为黄洪有,与两被告都无关联。黄洪有既非被告张世浩,又非被告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士水。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
第8674377号商标注册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关,法院予以认定,
中国国家强迫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因其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的主要抗辩理由是:
被告张世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且瑞谷公司曾
保证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系合法注册的商标,能够正常销售。
五、争议焦点是:
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进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商标一样之处在于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的组合且均包含有m、i、d、e、a字符。
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edjia的组合, 第5478888号商标的组合顺序为半圆图形加midea的组合。
法院判决原文阐述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产品名称为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美的廷森?智能电陶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11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庭审中,尽管被告张世浩提供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74377号的“medjia”英文字母商标,但被控侵权商标系半圆图形加medjia的英文字母组合标识,超出了商标核准注册范围使用,不受法律保护。
按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征询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看两者的构图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造是否类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络。
同时,认定二者是否近似应按照以下原那么进展: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留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展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展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展;
(三)推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恳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明显性和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标“medjia”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均使用了半圆图案和英文字母m、i、d、e、a,半圆图案与英文字母m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前部,英文字母d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中部,英文字母a均位于字母商标标识的后部。
尽管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商标的英文字母存在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阻碍,且第5478888号“midea”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一般公众的留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络。故被控侵权商标与第5478888号“midea”商标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2、被告张世浩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以及被告瑞谷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简单征询,是:瑞谷电器是否对美的公司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张世浩辩称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瑞谷公司,系瑞谷公司提供。按照被告张世浩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被告瑞谷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张世浩提供电磁炉产品,结合侵权商品外包装左上部标注有“商标注册证号8674377”字样,而第86743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为瑞谷公司,同时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显示消费企业为“中山市瑞谷电器”。尽管发货清单显示的货号为H3、H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号为H2,但按照以上证据,结合日常买卖规那么,足以构成完好的证据链条,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瑞谷公司消费,并提供应被告张世浩。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判决原文是: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三款规定,销售不明白是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本人合法获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张世浩系明知本人销售的是进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张世浩已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系合法获得且说明了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张世浩需停顿销售进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当承担停顿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瑞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瑞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法院按照被告瑞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等要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瑞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篇二:商标侵权案例
兰陵”文字及图商标是1979年3月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苍山县兰陵美酒厂,注册证号为第 1271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1989年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山东兰陵美酒厂。1997年 11月28日,又经核准转让给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总公司)。同年12月1日,兰陵总公司与山东兰陵美酒股份(以下简称兰陵美酒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兰陵总公司许可兰陵美酒公司使用“兰陵”注册商标。1995年 10月28日,苍山县兰陵笑笑生酒厂(以下简称笑笑生酒厂)申请注册了“兰陵笑笑生”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787177。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33类白酒。兰陵总公司曾就笑笑生酒厂的“兰陵笑笑生”商标注册与“兰陵”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向国家工商治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决,驳回了兰陵总公司对“兰陵笑笑生”注册不当的异议。“兰陵笑笑生”商标准予注册。
  “兰陵大曲”酒为兰陵美酒公司消费的白酒产品,一般玻璃瓶装,瓶上分别贴有大小两个产品标签,其中大的标签为长方形,根本构成为由麦穗、高粱组成的类似扇形(不规那么),外围绕绿豌豆秧,扇形内上方为“兰陵”图形,中间突出产品名称“兰陵大曲”;小标签为绿豌豆秧围绕“兰陵”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兰陵”商标曾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兰陵大曲”曾几次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等称号,在临沂地区乃至山东省享有盛誉。
  笑笑生酒厂消费的一般瓶装白酒亦取名为“兰陵大曲”,其瓶贴标签亦为大小两个。其中,大标签亦长方形,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大小相近,根本构成为类似不规那么的菱形、外围绕绿;石榴芽,菱形底端为红地毯状图案。菱形内上方为“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中间亦突出“兰陵大曲”,其字体、字号与兰陵美酒公司的“兰陵大曲”相近。小标签为绿石榴芽围绕的“兰陵笑笑生”图文商标,并注有“山东名酒”字样。
  笑笑生酒厂消费的“兰陵大曲”酒主要销往山东省的巨野、嘉祥、枣庄、微山等地,兰陵美酒公司消费的“兰陵大曲”也在上述地区销售。
  兰陵总公司和兰陵美酒公司以笑笑生酒厂消费“兰陵大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对兰陵美酒公司消费的“兰陵大曲”酒在上述地区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情况进展审计。该所出具审计,认定兰陵美酒公司及其委托销售单位山东兰陵陈香酒业股份从2000年11月28日至2001年2月28日的销售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减少 661368.15元。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了商标权人行使注册商标
禁止权的征询题。
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禁止别人对其注册商标施行侵权行为的权利。其效力范围比专有使用权的效力范围要大得多。法律不仅给予了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一样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也给予了商标权人禁止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注册商标一样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予以使用。也确实是说,商标权禁止权的权利范围,已经超出了商标专有使用权、转让权和许可权的权利范围,将不法利用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也纳入到了保护商标权所涉及的范围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讲,利用商标禁止权理论认定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只要界定出注册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就会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明晰、精确的推断。
  本案中,兰陵总公司和笑笑生酒厂均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两个注册商标中均含有“兰陵”二字。笑笑生酒厂确实是以其注册商标中也有“兰陵”二字作为能够使用“兰陵大曲”商品名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按照商标禁止权理论去分析笑笑生酒厂的抗辩事由,就会看到兰陵总公司和笑笑生酒厂按照各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禁止权是不同的。兰陵总公司按照“兰陵”注册
商标所享有禁止权的范围是禁止别人使用“兰陵”或近似“兰陵”的字样在酒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同时,也禁止别人将“兰陵”文字及图在一样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使用。而笑笑生酒厂按照“兰陵笑笑生”注册商标所享有禁止权的范围那么是与“兰陵笑笑生”一样或近似的文字被禁止在一样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使用。通过比拟觉察,兰陵总公司和笑笑生酒厂对各自商标禁止权的范围是完全不同的。而笑笑生酒厂将“兰陵”二字单独拿出作商品名称使用,显然超出了“兰陵笑笑生”商标禁止权的范围,反而落人了兰陵总公司“兰陵”商标禁止权的范围,自然构成对兰陵总公司的商标侵权。由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没有禁止权的明文规定,因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禁止权的内容,而是仍采纳落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这一理由来确认笑笑生酒厂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但利用禁止权范围理论来断定商标侵权的做法仍然应该予以确信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5:21: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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