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国...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4.25
【字 号】黄政办〔2018〕61号
【施行日期】2018.04.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
正文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8〕4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4月25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8〕40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8年3月30日
   
青海省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216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机构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和各级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具有实际经营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是指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对国有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投资所形成的资产价值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价值权益非正常的减少或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无对价流出。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和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坚持分级分类追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要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
和干部管理权限,清晰界定工作职责,统筹考虑企业功能定位、规模效益等因素,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分级分类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坚持客观公正定责。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四)坚持惩教建相结合。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督促国有企业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集团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一)集团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经营风险事项频发、多发;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的;
  (四)对有关监管工作要求执行不力,未及时有效落实整改责任等。
  第六条 在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的;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的;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的;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的;
  (三)工程、物资、服务未按规定招标的;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的;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 在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的;
  (二)未按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的;
  (三)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五)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的;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的;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的;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的;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 在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的;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
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的;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的;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的;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的;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的;
  (八)违规开展投资事项负面清单内的项目等。
  第十一条 在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的;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或提供垫资、担保、借贷等的;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的;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等。
  第十二条 在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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