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法规

监视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法规
为了标准质量监视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可的监视 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质检总局近日 发布了《质量监视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方法》。该方法自 xx 年 1 1 日起施行,原《质量监视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方法》同 废止。供读者参考。
第一章 总 那末
第一条  为了标准质量监视检验检疫行政许可行为,强化对行政许 可的监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 技术监视局(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行政 许可的监视管理,合用本方法。
第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标准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行政 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
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 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标准性文件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 布,未经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实施行 政许可事项的名称、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期限、收费依 (收费工程及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内容。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  第五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那末,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管理制度 和监视制度,明确各项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以及岗位责任,加强对 本级以及下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视检查。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岗位培训制度,对实施行政 许可的工作人员组织进行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培训,并定期进行知 识更新培训。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经过培训前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实施机关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许可的实施工 作。
第九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 作要求,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下放管 理层级,将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由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发布第十条  上级质检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 要,将其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下级质检部门实施。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依法实施行 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
第十一条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的受理、 查(核查)、决定等权限全部或者局部委托给受委托机关。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 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名称;
(二)受委托机关名称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名称以及委托权限范围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
需要延续委托期限的,委托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委托书有效期届满 十五日前与受委托机关重新签订委托书。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 项名称、委托权限范围、委托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告。受委托机关 应当按照本方法第四条规定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予以公
委托机关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行政许可委托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
第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对设备、设施、 产品、物品等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的,除依 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 实施。
承受委托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 疫结论承当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需要采用申请书 格式文本的,质检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 本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 应当由申请人本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 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质检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质 检部门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 交申请书及质检部门公示的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通过信函、电报、电传、    、电子数据交换和的方 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质检部门公示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申 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到质检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申 请材的时间为提出申请
的时间。
申请通过信函、电报、电传、    、电子数据交换和的方 式提出申请的,质检部门的收讫时间为提出申请的时间。依法需要 核对申请材料原件的,质检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时间为提出申 的时间。
第十九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以下 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 不予受理的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
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 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    、电子数据交换和的 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 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电子管理系统, 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质检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核  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核查要求开展核查工作,不得索取或者收  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申请通过信函、电报、电传、    、电子数据交换和的方 式提出申请的,核查人员在现场核查时,应当核对申请材料原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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