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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志远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颖李鑫赵阳 
【审理法官】高颖李鑫赵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志远;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卢志远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志远 
【当事人-公司】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昌青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昌青 
【代理律所】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志远;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如何认定。卢志远主张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就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书证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卢志远主张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就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如何认定。2、是否应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取暖费并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志远主张一审认定其与上诉
人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错误,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5月份不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6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本院认为,卢志远主张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就续签劳动合同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举证证实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书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因卢志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自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卢志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在2017年、2018年断续为卢志远缴纳社会保险,结合提交的《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召回通知书》及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视频资料和陈述,因天泰公司就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为卢志远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天泰公司与卢志远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卢志远提起仲裁时止。一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到期终止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卢志远起诉要求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今的工资83120元,因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开始放长假,卢志远未能提供正常劳动,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卢志远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5月至2019年8月生活费为66736元。卢志远主张给付其欠付工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卢志远请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系卢志远申请仲裁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应视为卢志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卢志远主张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诉人生活费,未为卢志远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卢志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50元×6个月×80%=7920元。卢志远主张向其交付所有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合同提交法院,卢志远不能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劳动合同,本院对卢志远主张给付其所有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支持。卢志远主张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另关于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以卢志远未能举证证明取暖费的支付条件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卢志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209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    二、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志远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74656元。    三、驳回卢志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0: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原告到被告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2019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
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9】2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对上述争议不予受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卢志远的参保单位为唐山市商贸职业介绍处,参保缴费时间为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提交的2018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医保)显示卢志远的医疗保险首次参保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生育保险首次参保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原告提交的2019参保缴费凭证显示其2019年缴费记录为空白。2.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参保人员卢志远企业养老保险缴费至2018年1月;失业保险缴费至2017年10月;工伤保险缴费至2018年8月。原告提交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显示卢志远单位名称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2017年缴纳3个月社会保险,2018年缴纳1个月社会保险。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载明至2019年7月5日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卢志远仍被登记为被告职工。3.原告提交的唐山曹妃甸天泰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员工招回通知书复制件及视频资料,该通知书未显示召回员工名单,视频资料未显示与本案相关内容,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2015年5月、6月正常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
险参保缴费证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公积金缴存证明,被告在2018年仍为原告缴纳1个月社会保险且公积金中心显示卢志远仍系被告员工,故被告的2015年5月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对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提交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合同结束后又续签三年劳动合同,即合同期至2019年12月19日的事实予以采纳。现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且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主张2015年5月前每月工资为5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18: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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