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志华、曹淑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志华、曹淑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3 
【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3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立李耀举华政通 
【审理法官】孙树立李耀举华政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志华;曹淑学 
【当事人】柳志华曹淑学 
【当事人-个人】柳志华曹淑学 
【代理律师/律所】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鸿翔何明明 
【代理律所】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柳志华 
【被告】曹淑学 
【本院观点】原告曹淑学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柳志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案涉“借款及利息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柳志华与被上诉人曹淑学
之间是否成立自然人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柳志华与被上诉人曹淑学之间是否成立自然人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未收到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同时,在出具借条后,若其确未收到借款,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作废或收回借条亦不符合
常理,其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可认定上诉人柳志华与被上诉人曹淑学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柳志华应依据借条内容偿还被上诉人曹淑学涉案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志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淑学丈夫柳志轩(于2019年4月份去世,生前系个人独资企业朝阳丰泽重型公司的投资人)与被告柳志华系兄弟关系。被告柳志华自2012年左右开始向其大哥柳志轩借款,边借边还,共借款100多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柳志华还款30万元,此款于当日由原告曹淑学存入工商银行。2017年10月19日偿还30万元,此款于同日由曹淑学存入朝阳银行。2019年被告柳志华为原告曹淑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大嫂曹淑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柳志华,2019.2.28”。原告曹淑学称,被告柳志华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1分从夫妻处借款,随借随还,至2017年4月26日,借款本
金为130万元。其当时给我和柳志轩打一个借条,同年10月19日偿还30万元之后,尚欠本金100万元(但未重新打条,借条仍是130万元)。该100万元柳志华按月息1分即每月1万元给付利息,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2019年3月15日给付2月份利息)我丈夫柳志轩去世后,我于2019年5月30日让柳志华给我打的借条,之所以写为2019年2月28日,是因为借款利息只给到2月份,从该日起3月份开始欠利息了。被告柳志华称,我向柳志轩借款没有利息,并于2019年3月左右还清了,共偿还118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1日还款30万元,2019年10月还款30万元,该两笔还款由曹淑学于还款当天存入银行。此次借款是大哥柳志轩病重期间和我说自己快不行了,如果缺钱的话,就去你嫂子那拿100万元,所以我于2019年2月28日到嫂子即原告曹淑学借款并给打了借条,但此借款并没实体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柳志华于案涉借条出具前向其兄即原告曹淑学丈夫柳志轩借款100多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是有息借款还是无息借款;二、案涉借款是否已还清,若没有还清,尚欠多少;三、案涉借条是为欠案涉借款所出具(换条由130万元换成100万元),还是为重新借款所出具。其中,第二个争议焦点取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若是有息借款,则可认定案涉借款尚未还清,具体数额应根据本案证据予以确认。而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与第二
个争议焦点密切相关,即案涉借款若没有还清,则不能排除案涉借条系为案涉借款所出具。若已还清,则可认定案涉借条,是为重新借款所出具。现对本案焦点问题阐述如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基础,裁判案件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本案中,案涉“借款及利息记录”既记载了借款情况(累计借款170万元),又记载了还款情况(还款合计118.5万元),不仅较大额还款在还款时间、数额上与“还款记录”记载的还款时间、数额完全相同,还款去向亦与被告柳志华主张完全吻合,而且还记载了“还款记录”没有记载的还款。而“还款记录”只记载了还款情况并未记载借款情况,由此可以认定“还款记录”并未全面记载整个借款情况,二者相比,案涉“借款及利息记录”较详细、具体、全面、能体现“边借边还”情况,而“还款记录”不能体现被告柳志华自称的“边借边还”情况,故“借款及利息记录”更客观、真实、全面,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结合本院对在案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及本院核对过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淑学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柳志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案涉“借款及利息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
的依据。    案涉“借款及利息记录”记载,其同一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给付的借款利息数额完全相同,给付时间均在借款日及左、右。如2014年1月3日借款35万元,其后三个月给付利息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5日、3月4日、4月5日,给付的数额均为0.35万元(即利息为月息1分)。自2017年5月25日起,借款本金合并后为130万元,柳志华于同年6月26日、7月26日、8月26日分别给付借款利息1.3万元。同年10月19日还款30万元后,柳志华除同年12月利息没算(未支付)外,其于同年10月29日、11月26日每月均给付利息1万元。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该记录记载,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除2018年11月外柳志华于每月26日均给付利息1万元。案涉“还款记录”记载,自2015年4月26日开始至2018年7月26日9笔还款中,除“10月19日还款”(该笔偿还的是本金并非利息)外,有8笔还款时点为当月的26日,由此可以认定,在借款期间特别是后期(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每月的“26日”应当系借贷双方结算的时点案涉“借款及利息记录”记载的每笔借款在一定期限内于每月同一日(或相近日)给付相同数额的还款,这种有规律性的还款更符合按月付息的民间借贷特征,由此可以认定借款后期的每月“26日”应是结算借款利息的时点即计息日。案涉借款累计170万元,时间长达6年之久,被告柳志华主张此借款为无息借款与常理不符。案涉“借款及利息记录”第八页记载,2017年4月26日,借款合计130万元,柳志华打一条,柳志华每月给
付利息1.3万元至9月26日。第9页记载,2017年10月19日柳志华还回30万元(余额100万元),同年10月29日给付利息1万元,11月26日给付利息1万元。该页最后一行记载“2017年12月31日余额100万元柳志华”。第10页首页记载,“2018年1月3日,上年余额100万元,柳志华”。第11页最后两行记载,“2019年2月26日柳志华本息未付。2019年3月15日柳志华付2月利息”。上述记录表明,柳志华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130万元借条后,虽于2017年10月19日还款30万元,但并未更换原借条,原借条即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借款为130万元。自2017年10月19日起柳志华尚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于同年10月29日起按借款100万元,每月给付借款利息1万元至2019年2月26日(3月份给付的2月份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志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持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即上诉人有借款意向,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将欠款出借给上诉人。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在自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几条,被上诉人说回去张罗钱,由于上诉人妻子刘哲、被上诉人丈夫柳志轩病情加重,借钱的事就耽搁了。上诉人哥哥柳志轩去世后,因迁移老坟出资问题发生矛盾,故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 
柳志华、曹淑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3民终39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淑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曹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被上诉人曹淑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志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持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即上诉人有借款意向,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将欠款出借给上诉人。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在自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几条,被上诉人说回去张罗钱,由于上诉人妻子刘哲、被上诉人丈夫柳志轩病情加重,借钱的事就耽搁了。上诉人哥哥柳志轩去世后,因迁移老坟出资问题发生矛盾,故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100万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40: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485289.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借款   被上诉人   证据   上诉人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