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 ...

张志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辽01行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白凤岐吴锡张振岭 
【审理法官】白凤岐吴锡张振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志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养老金低于正常标准 
【当事人】张志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养老金低于正常标准 
【当事人-个人】张志华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养老金低于正常标准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志华;认为其养老金低于正常标准 
【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张志华、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卫军、杨雪,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志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给付基本养老金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行初2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志华系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于2016年9月对原告的退休进行了审批。2016年10月27日,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核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3139元。原告认为其养老金低于正常标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及要求市社保中心补足养老金及重新核算养老保险待遇,均未得到解决,故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事项不是市人社局的职权,市人社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依据行政部门退休条件审核确认结果,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并通过网上服务平台或经办窗口将计算结果告知本人。待遇领取人对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由参保单位或本人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原始资料进行信息修改或待遇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制作《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的职权机关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市人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志华。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志华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人社部门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有上述职权。故本案被告应为市人社局。另外,(2020)辽01行
终122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政裁定书亦确定了社保经办机构不具有本案案涉的职权的法定职权。综上,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21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落款
审判长 白凤岐
审判员 吴 锡
审判员 张振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迪
书记员王雨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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