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吴斌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组划分上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爱奇清公司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对此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创业邦CYZONE"与引证商标二“创业邦FOUNDHELP"中的中文部分“创业邦"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爱奇清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爱奇清公司主张各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该项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以另行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本院不予评述。    爱奇清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没有实际用于商业运营,与诉
争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但是,我国商标法实行在先申请制度,鉴于引证商标二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有效的在先商标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况且,引证商标二持有人未参与本案评审和诉讼,在案证据不足以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爱奇清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爱奇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25: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其他认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爱奇清公司主张各引证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爱奇清公司可以另行寻求其他途径予以救济。引证商标二持有人未参与评审及诉讼,在案证据不足以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实际使用情况。爱奇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知名度。爱奇清公司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奇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爱奇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各引证商标持有人恶意抢注商标的事实未予认定,未能同案同判;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较大差异;三、引证商标二没有实际用于商业运营,与诉争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南立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黑龙江省逊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奇清科(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清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爱奇清公司。
     2.申请号:29111021。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信息传送;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音频远程会议服务;提供在线论坛;全球计算机
网络访问时间出租;传输;无线电广播;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8739269。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通讯社;电视播放;;远程会议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信息传送;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传真发送;计算机终端通讯。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德立康国际科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013947。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3801-3802):电视播放;由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传输;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远程会议服务;提供因特网聊天室;传真发送。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9:32: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4/48526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商标   服务   引证   信息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