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审理法官】刘继祥吴静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谭序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金笑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序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金笑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序丹金笑
【代理律所】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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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引证商标二、三、四仍处于有效状态,仍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
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友谊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四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有效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无效,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友谊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友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的问题,因本案系驳回复审行政案件,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各引证商标注册的主观意图以及其是否应当获准注册均非本案的审查范畴,故对友谊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友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4:47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友谊公司。 2.申请号:3310635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24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4):宝石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贺定高。 2.注册号:13971828。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4):手表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贺定高。 2.注册号:25195426。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3-1404):手表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贺定高。 2.注册号:18890412。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3-1404):手表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贺定高。 2.注册号:14613690。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6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1401-1404):手表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46833号《关于第33106354号“友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19年10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友谊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被诉决定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2018)京行终598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友谊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2018)京行终59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至一审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虽然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但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均类似,故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的情形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原审法院谨此指出。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友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友谊公司对“友阿”享有商标、企业名称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在先权利,通过友谊公司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友阿”已经与友谊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二、四引证商标构成对诉争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三、四引证商标极有可能无效,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对诉争商标注册障碍即将不复存在的情况予以考虑后再进行判决。
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友谊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序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笑,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