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4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斌张建军董忠智 
【审理法官】袁斌张建军董忠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景林乔福宝王建杰 
【当事人-公司】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树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树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代理律师】石树洋李海东田光辉范俊霞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景林;乔福宝 
【被告】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李景林主张确定案涉《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合同性质相同的其他同类《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李景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执行回转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无效第三人质证关联性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景林一审提交的四份《银联商务POS签购单》显示,2009年8月26日,尾号为2389的交行卡、尾号为7019的兴业银行卡、尾号为8744的交行卡、尾号
为8014的建行共计消费转入商户名为天运置业的账户9250000元。李景林在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显示天运公司、李景林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进行了联机合同备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景林主张确定案涉《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合同性质相同的其他同类《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李景林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景林主张案涉《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乔福宝主张驳回李景林要求乔福宝返还案涉房屋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天运公司与李景林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运公司与王建杰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房屋定购书》,王建杰与乔福宝于2013年1月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天运公司与李景林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先且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进行了联机合同备案。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李景林在一审庭审中提供银联商务POS签购单、收据等证据证明李景林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天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天运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乔福宝在一审中仅提供天运公司向
王建杰出具的收据、王建杰向乔福宝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自从双方发生纠纷以后李景林强烈表示乔福宝应出示其向王建杰实际支付购房款的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乔福宝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第三,从案涉房屋被占有的情况来看,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8月30日形成的郑房〔2010〕155号《关于幸福时光小区(富邦铭邸二期)项目延期交房问题的紧急报告》显示,案涉房屋所属幸福时光小区(富邦铭邸二期)项目无法按时交房,可在2010年11月底完成,并组织验收交房。但根据李景林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显示的内容,案涉房屋所属幸福时光小区(富邦铭邸二期)项目5号楼并未在2010年11月底交房。另外,综合本案案情,王建杰、乔福宝在签订《房屋定购书》《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占有房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于2009年8月26日在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进行了联机合同备案以及案涉房屋所属楼盘当时存在相关问题等事实,在此情况下乔福宝作为案涉房屋的受让方,即使占有了案涉房屋,也不足以对抗李景林依据签订在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第四,从案涉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来看,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郑州市个人房屋交易、产权信息表》显示案涉房屋的房产权利人为李景林,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虽然生效的(2019)豫01民终78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豫0105民初276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15)金民一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但并未涉及案涉房屋的权利
归属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乔福宝在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中所称李景林与天运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房屋定购书》系在工作组监管过程中以房抵债等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景林、乔福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景林负担7744元,乔福宝负担6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2:44:18 
李景林、乔福宝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4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福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会生。
     上诉人李景林、乔福宝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杰、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75
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洋、李海东,上诉人乔福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杰、天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景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王建杰与天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书》、王建杰与乔福宝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乔福宝、王建杰、天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已经认定王建杰与天运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的“以房抵债”关系,但没有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书》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乔福宝提交的《房屋定购书》显示王建杰与天运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王建杰与天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天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李景林,王建杰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一房多卖、延期交房等问题,但双方依旧达成虚假的“以房抵债”协议,恶意串通损害李景林的利益。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乔福宝与王建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是未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乔福宝未实际支付王建杰购房款,王建杰也明知自己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为达到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的
目的,恶意采取转让形式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三、另案中类似《房屋定购书》与本案《房屋定购书》并不相同,法院也并未对另案中类似《房屋定购书》的效力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中类似《房屋定购书》的效力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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